“20年期间”定性之争鸣与选择——以《民法通则》137条为中心
霍海红
【摘要】《
民法通则》第
137条“20年期间”之定性引发了学界诸多争议,至今已经出现了除斥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最长期间限制等四种学说,其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一直占据通说地位。然而在本文看来,前三种学说均未能显示20年期间产生的制度根源和独特功能。本文支持最长期间限制说,认为该定性鲜明表达出20年期间与诉讼时效主观起算标准的内在关联及其规范目标,最符合第137条的立法本意。
【关键词】除斥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最长期间限制
【全文】
《
民法通则》第
137条[1]中“20年期间”之定性可谓“老生常谈”,因为在“琳琅满目”的民法学教科书中其均占有一席之地;同时它又有待给出“确定答案”,因为各种学说之争从未停止,甚至还愈演愈烈。如果对《
民法通则》实施二十余年来20年期间定性之争作一个简单盘点,前十年主要是除斥期间说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之竞争,而近十年来主要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与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之对抗,最长期间限制说则作为一种新型学说还未形成足够的影响,总的来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仍居统治地位。本文对该问题如此关注还基于如下两个理由:一是20年期间如何定性直接关系到其在未来民法典的技术位置,比如究竟是像《
民法通则》137条那样将20年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置于同一条文,还是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并列排在若干条文中,还是将其纳入除斥期间规则体系中;二是20年期间之不同定性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我们对诉讼时效制度及其精神的不同理解,于是该问题也成为我们检验和反思既有诉讼时效观念的一块试金石。本文试图对20年期间之定性学说进行全面盘点和系统反思,并表明自己的基本立场。需要指出的是,20年期间之定性问题既非我国独有,也非只存在于《
民法通则》第
137条。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中都存在类似的期间甚至类似的定性争论,我国诸多民事单行法也存在与20年期间性质相同的期间。在此意义上,本文的分析不可能局限于《
民法通则》第
137条,也不可能局限于我国法的考察,第
137条更像是一个典型的分析样本而已。
一、除斥期间说:日渐式微的“先行者”
除斥期间说是为解释20年期间性质而较早出现的学说,该说主要基于如下三个理由:(1)20年期间是“为了弥补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而设置了一个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防止出现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导致的法律关系不稳定(如某人过了30年才知道自己的继承权被侵害,那么实际上要经过32年,诉讼时效才能届满),因此不是诉讼时效期间。(2)20年期间不适用中止和中断规定(《民通意见》第175条第2款),因此与诉讼时效期间相比属于明显的“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前者为可变期间,可以中止和中断,而后者属不变期间,不能中止和中断。[2]于是,明显属于不变期间的20年当然应被归入除斥期间范畴。(3)20年期间是“从当事人的权利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这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采取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主观起算标准明显不同,既然归入诉讼时效并不合适,那么在权利行使的两种限制(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中,20年期间更应归入除斥期间。[3]目前民法学界主张除斥期间说的学者相对较少,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持这种观点,该建议稿第270条〔诉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从完成行为起算的20年过去后,不承认任何诉权有效。此等期间不得中止,也不得中断。”[4]与我国除斥期间说的式微不同,日本学界和实务界倒是对除斥期间说情有独钟。《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其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通说、判例认为第724条的3年期间是消灭时效期间,但20年期间是除斥期间。[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