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20年期间与主观起算标准的内在关联这一直接决定其性质界定的要素一直未得到足够关注和强调,20年期间很“自然地”被界定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下四个因素可能有助于解释这种状况:(1)20年期间在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体系中的确“最长”。除《
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第
135条)和“1年”(第
136条)之外,《
合同法》规定的“4年”(第
129条)、《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2年”(第
45条)、《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3年”(第
42条)等也都属于比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与这些诉讼时效期间相比,20年的确是最长的。《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的10年和30年与《
民法通则》的20年性质一样,但我们可以区分出它并非最长消灭时效期间,因为《德国民法典》第197条已经明确规定了30年“真正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我国学者对修正后《德国民法典》的研究中,将199条的10年和30年特别称为“最长期间”[30]或“最大期间”[31],而不是“最长消灭时效期间”,应该有基于区分需要的考虑。(2)我国诉讼时效期间普遍很短,20年期间很容易给人以“设置更长时效期间以便更周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印象,[32]从而扭曲了20年期间的真正规范目标——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如果说20年期间是为特别保护某种利益的话,那也是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在权利人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20年期间不存在无疑对其有利,而对债务人不利。20年期间正是为了扭转对债务人的极端不利局面、防止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限制的失灵而设置的补救措施。正如德国学者福克斯所指出的:“对时效的起算点取决于债权人主观上知道的规定,在个别情况中可能导致时效期间在侵权行为发生很长时间后才开始计算,或者推迟的时间甚至完全无法确定。这不符合法律也应当保护债务人法律安全利益的原旨。”[33](3)我国《
民法通则》及其它单行法普遍对诉讼时效期间采取了主观起算标准,如《
环境保护法》第
42条、《
产品质量法》第
45条等。由于主观起算标准的这种唯一性,20年期间只源于和针对主观起算标准的本质特征没有得到关注,而不像现行《德国民法典》能够清晰显示这一点(如前所述)。(4)我们未能将20年期间与民商事单行法中的其它最长期间限制结合起来进行考察,以致出现认识的片面。事实上,能够称得上“最长期间限制”的并非只有《
民法通则》第
137条的20年期间,《
继承法》第
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产品质量法》第
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海商法》第
258条第2项、第
265条对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油污损害请求权也规定了最长期间限制,分别为3年和6年。如果我们将其与《
民法通则》137条的20年期间结合起来考察,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我们对20期间的诸多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