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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期间”定性之争鸣与选择——以《民法通则》137条为中心

  
  三、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破有余而立不足”的“挑战者”

  
  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虽然早已提出,但其地位确立和影响拓展却是近些年来的事情,[20]并已发展壮大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的最大“威胁”。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的论证主要着眼于两个方面:第一,揭示20年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重要区别(就像除斥期间说所做的一样),如前者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后者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前者不能中止、中断,而后者可以中止、中断。第二,强调最长权利保护期限是为克服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导致的无限期保护权利之缺点而设的制度。[21]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的出现和壮大反映了学者们试图跳出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二分法”之外寻求“第三种可能”的努力和共识,反映了他们对20年期间与其他诉讼时效期间差异的重新审视和界定,即这些差异既不应视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差异,也不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内部差异或者诉讼时效期间多样性的表现,而是应当视为20年期间独立性和独特性的有力证明。这也在相当程度上解释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和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都强调20年期间与普通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之间的诸多重要差异但却导致完全不同定性的原因所在。

  
  虽然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已经在寻求20年期间定性新的可能性上大有进展,直指其“克服诉讼时效制度可能导致的无限期保护权利的缺点”之意义,但该学说也有着自身的局限,“破有余而立不足”,至少是在其反对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和除斥期间说面前是如此。

  
  首先,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虽竭力强调其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和除斥期间说的本质差异,但却缺乏足够的正面论证。一方面,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在论证时提到的20年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诸多差异,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论证“本质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只不过特殊而已”观点时的表述并无多大差异;另一方面,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在论证时所进行的“20年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比较分析,与除斥期间说在论证时所进行的比较分析几乎如出一辙。[22]如此一来,至少对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和除斥期间说的坚定支持者而言,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是判断多于论证,缺乏足够细致的推理过程,该说除了视角和侧重点不同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之外,并不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甚至不比除斥期间说做得更多或更具说服力。

  
  其次,“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表述本身也遭到了质疑,特别是遭到持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观点学者的质疑,如有学者指出:“将20年作为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首先是没有揭示出20年的法律本质。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而且从文义上说,民事权利的保护原则上是不受期限限制的,即便有限制,也往往长于20年。比如在我国,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等的保护就不受期限限制,而发表权、获得报酬权等的保护期限则是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因此笼统地说20年是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难免令人费解。其次,说20年是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是建立在权利遭受了侵害的基础之上的,而当权利遭受侵害之后的法律保护期限在本质上就是指诉讼时效期限。很难想象除了诉讼时效期限,还有什么期限称得上是对遭受侵害之后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23]这一质疑不无道理,作为一个广义称谓,权利保护期限既可指向法律赋权意义上的保护期限(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也可指向法律限权意义上的保护期限(如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还可指向为防止主观起算而导致时效届满被无限期推迟而设置的限制措施等。用一个如此广义和概括的称谓指称其中一种可能情形达不到清晰界定的目的。记住德国学者魏德士的提醒是有益的:“新概念就应该比旧概念更加准确地描述对象和关系,不过必须避免不清楚的、容易引起误解的新词语或定义,因为它们对法学和法律实践都是有害的。”[24]

  
  最后,“权利保护”用语在描述诉讼时效制度时极易引起歧义。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七章 诉讼时效”中使用“请求保护”(第135条)、“不予保护”(第137条)等表述,这种用语倒向了诉讼时效援用的职权主义倾向。可作为佐证的是,我国《民法通则》虽未像《苏俄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法官依职权援用诉讼时效,却仍与后者一样长期保持着诉讼时效援用的职权主义实践。在诉讼时效援用的抗辩模式逐渐得到学界广泛认同和并已在制度上确立的今天,“权利保护”用语显得不合时宜。在20年期间定性问题上,这种用语问题已成为持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学者对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的批评理由:20年期间“不宜看作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因为这20年期满后,权利人接受义务人自动履行之后果仍受法律保护,并非绝对不受法律保护,因此,20年期间规定应视为最长诉讼时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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