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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期间”定性之争鸣与选择——以《民法通则》137条为中心

  
  四、最长期间限制说:立足“功能”的“新生代”

  
  四种学说中,最长期间限制说出现最晚,[26]也还有待引起人们足够的关注。然而,最长期间限制说最为准确地界定了20年期间的性质——为防止主观起算标准可能导致的对权利人的无限期保护而设置的限制性措施,并且在概念表述和具体论证上更具说服力。对20年期间性质的界定只能从其与主观起算标准的内在关联着手,而不是从强调20年期间与普通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在固定性和起算标准上的差异等来入手。一方面,采取客观起算标准而非现行法规定的主观起算标准并不足以证明某一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范畴,客观还是主观的起算标准只是立法者根据其所理解的诉讼时效精神和时代背景而作出的技术性选择(如《德国民法典》就同时存在长短不一的时效期间及其相应的客观或主观起算标准),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界定是否属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界范畴;另一方面,所谓固定性,通常被理解为不适用中止和中断规定,因而属于不变期间而非可变期间,但这种固定性事实上也源于20年期间与主观起算标准的关联性。正是为防止主观起算方式可能导致的对权利人的无限期保护,法律设置了限制期间,又由于该期间必须考虑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无辜”情形,期间又必须很长,这种足够长的限制期间已经无法再容忍中止和中断制度的适用,因为那必将导致另一种形式的无限期保护。仅仅强调20年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之间所谓固定性和起算标准的差异,更多只是阐述了特征和结果,并未解释性质和原因。在此意义上,最长期间限制说更侧重从制度起源与功能角度对20年期间进行定性,而不是侧重强调它与其他期间的特征差异。

  
  20年期间与主观起算标准直接相关的一个证据是,在采取客观起算标准和较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则中,并不存在最长期间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的20年和30年都是针对采取主观起算标准的3年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而设,对于第197条采取客观起算标准的30年消灭时效期间,则并不存在相应的最长期间限制,因为客观起算标准的选择决定了不存在长期无法计算时效的困境。《日本民法典》原则上采取了较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67条规定的10年和20年期间)和主观起算标准(第166条规定的“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的模式,因而在“总则”编第七章“时效”中并没有关于最长期间限制的规定,倒是在债权编第五章“侵权行为”中第724条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了特别的主观起算标准(“知道其损害及加害人时起”)和较短的时效期间(3年),相应地规定了与我国《民法通则》137条类似的20年期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与日本民法类似的立场,即原则上采取较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25条规定的15年期间)和客观起算标准(第128条规定的“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的模式,因而在“总则”第六章“消灭时效”中并没有关于最长期间限制的规定,倒是在“债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五款“侵权行为”中第197条为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了特别的主观起算标准(“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和较短的时效期间(2年),与此相应规定了与我国《民法通则》137条相同性质的10年期间。

  
  就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草案或学者建议稿)而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标准采取“客观”立场,该建议稿第192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27]在建议稿中并没有类似《民法通则》20年期间的规定。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标准也采取“客观”立场,该建议稿第252条规定:“时效期间从可以行使诉权之时起算。”[28]在建议稿中也没有类似《民法通则》20年期间的规定。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总则编》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标准采取“主观”立场,该建议稿第24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相应地也有类似《民法通则》137条的规定:“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起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第246条)[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12月17日)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标准也采取“主观”立场,该草案第一编“总则”第9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于是有了第10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只有“20年期间与主观起算标准相伴而生且只为其存在”才能解释草案或建议稿中仅仅由于起算标准的不同导致最长期间限制的存在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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