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说充分肯定了20年期间与除斥期间特征的相似性,以及20年期间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之间的重大差异,因此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然而,除斥期间说存在的局限更明显。第一,除斥期间说过分夸大了20年期间与除斥期间在“不变期间”特征上的相似性,却忽视了20年期间与除斥期间其他方面的重要差异,如20年期间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却适用于形成权;20年期间只是使义务人获得抗辩权,而除斥期间的效力则为实体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一般较短,因为形成权对法律关系影响较大,不宜久拖不决,各国立法大多规定得较短,一般不应达到20年期限;[6]除斥期间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时起算,而20年期间则不考虑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主观因素等。[7]简言之,除斥期间说陷入了“以偏概全”的局限。第二,除斥期间说与现行法某些规则存在冲突。根据《民通意见》第175条,20年期间虽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定,但却可以延长,这与除斥期间不得延长的一般原理并不相符;[8]第三,除斥期间说过分局限于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两分法”,将那些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的期间都统统“非此即彼”地直接归入除斥期间范畴,却未考虑“第三种可能性”,以至于除斥期间说的论证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与其说是对20年期间之定性,还不如说是对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二者差异的再次确认和解释。
指出除斥期间说的局限固然必要,考察该学说在我国产生的背景或制度环境同样有益。除斥期间说在某种程度上源于《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长期的“职权主义援引”立法[9]和司法实践,至少是受到了后者的重要影响。如持除斥期间观点的学者同时阐述了诉讼时效援引的职权主义特征:“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或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10]由于诉讼时效援引的职权主义倾向和做法,原本诉讼时效制度的“私人抗辩”效果消失了。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实质上已经使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化”,并因而从根本上扭曲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面目。[11]就其对除斥期间学说定性所产生的客观效果而言,既然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成为法官可以主动援引的事项,那么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在是否允许法官主动援引上的重要差异实际上被消除了,[12]这相当于原本会成为除斥期间学说定性重要障碍的特征差异由于相关制度的“变异”而不存在了。在某种意义上,除斥期间说在我国逐渐式微的事实可以从诉讼时效援用的抗辩模式逐渐得到学界广泛认同和制度确立[13]得到解释。
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常青树”的内在困境
在20年期间定性问题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一直在我国学界占据统治地位,[14]即使目前它受到了有力的挑战。在该说看来,20年期间与2年、1年等诉讼时效期间均为“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都是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措施,将20年期间收编于“诉讼时效期间”名称之下理所当然。[15]虽然20年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存在的差异也同时被强调(如前者具有固定性,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而后者广泛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者在起算上具有特殊性,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后者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等),但这种差异却往往被视为具体诉讼时效期间之间的“表面”或“个性”差异,与是否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本质”问题无关。然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理解和定性在理论上和规则设计中都有重大缺陷。
首先,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模糊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内涵和边界。诉讼时效的效力在于请求权因期间届满而丧失可强制执行性,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与请求权存在某种对应关系:一方面,某个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特定范围内的请求权;另一方面,某一请求权只能适用一种诉讼时效期间。然而,将20年期间作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定性却打破了诉讼时效期间与请求权的这种对应性和确定性,造成了某一请求权能够适用两种诉讼时效期间、某一诉讼时效期间能够适用于所有请求权的混乱局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可能会提出如下辩护: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2年或1年的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并不会同时适用(前者是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情况下适用;后者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定性的质疑是陷于纯粹概念之争的“小提大作”。这一辩护忽略了两个问题:一是它忽视了大陆法系民法讲求概念逻辑和体系性的特征(除非我们抛弃之)。一旦用“诉讼时效期间”指称产生根源和规范目标并不相同的期间,那么这一概念事实上已经无法向我们清晰展示其真正内涵,其边界何在;二是它忽视了这种定性对法官和民众准确理解20年期间可能造成的困难,用同一术语指称不同的事物会大大增加他们理解的难度和成本,甚至使准确的理解完全不可能。正如法理学者所指出的:“词义的不确定性、多义性和变迁性是语言理解过程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交流双方能够并且必须为词语的含义约定一个特定的范围。”[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