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导致20年期间成为诉讼时效期间家族中的异类。各种诉讼时效期间都与特定范围的请求权相连,并形成了多元层次体系,如《德国民法典》第195条、196条、197条分别针对不同请求权规定了3年(普通时效期间)、10年、30年消灭时效期间。同时,《德国民法典》也存在类似我国《
民法通则》137条“20年期间”的诸种期间,第
199条规定:“……(1)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自有下列情形之年的年末起算:1.请求权在该年以内产生的,并且2.债权人在该年以内知道或者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知道使请求权成立的情况和债务人的。(2)以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自由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它们在何时产生和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自实施行为时、违反义务时或者引起损害的其他事件发生时起,经过三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3)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1.不论是否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自它们产生时起,经过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并且不论它们在何时产生和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自实施行为时,违反义务时或者引起损害的其他事件发生时起,经过三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显然,《德国民法典》只是将第199条的10年和30年视为时效期间起算的限制性期间,是为防止采纳主观起算标准可能导致的对权利人无限期保护而设,或者也源于“时效开始于获知或在重大过失时未获知之时的规定会造成时间上区分的困难”[17]的现实难题。换句话说,这些期间只与“起算”有关,与诉讼时效的“常规性期间”设定(如第196、197、198条)无关。我国《
民法通则》137条的20年期间不也被置于关于“起算”的条文吗?我们却硬要将其界定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结果我们不得不通过多种方式强调该期间的特殊性以显示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期间家族的限度,如学者们虽然主张20年期间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在期间分类上却只区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包括《
民法通则》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和各民事单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年期间并未被列入。[18]
再次,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可能(也许是已经)造成对我国诉讼时效起算标准的误解。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容易给人这样一种印象:我国既存在较短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加主观起算标准的模式,也存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加客观起算标准的模式。[19]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而要澄清这一点,《德国民法典》似乎提供了难得的参照标准。虽然2002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在缩短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同时将相应的起算标准从“客观标准”变为“主观标准”,但较长消灭时效期间配以客观起算标准和较短消灭时效期间配以主观起算标准是继续并存的。前者如《德国民法典》第196条:“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请求权以及要求设定、转让或者取消土地上权利的请求权,或者要求变更此种权利的内容的请求权以及对待给付请求权,经过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第197条:“(1)除另有规定外,下列请求权经过三十年而完成消灭时效:1.由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2.亲属法和
继承法上的请求权,3.被有既判力地确认的请求权,4.由可执行和解或者可执行证书产生的请求权,以及5.因在支付不能程序中进行的确认而变成可执行的请求权。……”后者如《德国民法典》第199条(如前所述)。我国学者常常提及的所谓“20年期间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表述,似乎更像是针对《德国民法典》“两种消灭时效起算标准并存”模式的评论,而并不适用于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标准的描述,因为我国实际上只存在较短诉讼时效期间配以主观起算标准的模式。
最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甚至可能造成立法设计中的混乱。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12月17日)第9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但下列情形为一年……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10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两条规定产生了两个问题:(1)如果两个条文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标准的规定,第99条和第100条就是根本冲突的。至少从表述上看,两个条文的确都可以单独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的规定,其中第99条可以视为3年普通时效期间和主观起算标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规定,第100条可以视为20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客观起算标准“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然而,一个诉讼时效制度体系之内不能存在两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2)如果立法者并非试图设定两个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标准,第100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际上只能视为对第99条“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规定的补充和限制,就像《
民法通则》137条一样。换句话说,草案第100条虽然使用了“诉讼时效期间”称谓,但并非真的界定了另一种诉讼时效期间,而只是关于“起算”的补充规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说体现了一种将其与普通时效期间并列的思维倾向,在草案起草者看来,第100条只是将《
民法通则》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独立出来与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并列、从而使其更符合诉讼时效期间的称谓或身份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