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连续买卖“连续”的认定
台湾实务界关于“连续”的认定,一直存有争议,连续买卖究竟是一日为数次买卖的,还是接连几个交易日为同样类型的买卖?在实务中,连续买卖操纵既可能表现为一日为数次买卖,也可能表现为连续多个交易日买卖,如果将“连续”要求为二者皆备,则对连续买卖的要求较为严格。但实践中操纵者基于成本考量,往往不会连续数日进行高价委托,而是拉高股价先行沽出部分持股套取利益,待股价因卖压下跌后再进场拉抬,以逐步拉高方式垫高股价。因此,台湾司法界将“连续”的时限拉窄,理解为“一日为多次买卖行为”,甚至一些研究报告认为“只要基于概括的故意,为二次以上行为即为连续”。[4]
4. “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认定
根据“台湾最高法院”1985年5851号刑事判决的解释,所谓“高价买入”是指“在特定时间内,逐日以高于平均买价、接近最高买价或以最高买价买入”;所谓“低价卖出”,是指“在特定时间内,逐日以低于平均卖价、接近最低卖价或以最低卖价卖出”。该解释一度被奉为权威解释,广为引用。但随着电子化交易的普及,上述解释已不能完全适用,例如“买价”、“卖价”究竟是“成交价”还是“委托价”,台湾证券交易场所也未曾逐日计算及公布“平均买价”和“平均卖价”,这些都制约着该解释的实际运用。因此,近年台湾司法界对该解释加以升级,认为“高价买入”是“在一段期间内,逐日以高于委托当时之揭示价、接近当日涨停参考价之价格或以当日涨停参考价买入”;“低价卖出”是“在一段期间内,逐日以低于委托当时之揭示价、接近当日跌停参考价之价格或以当日跌停价卖出”。[5]
五、几点启示
1. 规制短线操纵的法律途径
从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和执法司法实践分析,台湾没有将短线操纵作为市场操纵的独立类型,也没有对其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据台湾证券交易所的研究资料表明,台湾证券市场上的主要操纵模式仍为集中资金、连续买卖的长线坐庄模式,辅之以一些信息型操纵。但在长线坐庄模式中,拉抬、打压、操纵开盘价、作尾盘等短线操纵手法贯穿其间,成为长线操纵的重要手段。
虽然都有“其他操纵行为”的兜底条款,但台湾司法实践并没有用“其他操纵行为”来简单认定影响开盘价、自买自卖、拉抬、作尾盘等短线操纵行为,而是将其与《证券交易法》原有的操纵类型作一联系比照,推敲二者之间的关联。台湾司法判决认为,影响开盘价、自买自卖、拉抬、作尾盘等行为是“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连续买卖型操纵的手段,仍然没有脱离传统型操纵的范畴。其与连续买卖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实质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