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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及启示

  
  在短线操纵的规制思路上,究竟是以新型操纵行为独立界定短线操纵,还是从既有的证券立法探索短线操纵与长线操纵的关联,充分引伸和解释既有的操纵类型,台湾的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考角度。

  
  2. 市场操纵主观意图的证明

  
  台湾《证券交易法》对“连续买卖”操纵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的主观要件,与大陆的执法实践一样面临着查证当事人主观犯意的难题。

  
  台湾法官是这样解决这个难题的:“‘意图’因涉及行为人主观之心理状态,无法直接证明之,而须透过行为人之买卖交易事实及涉案时之市场客观交易状况认定之。行为人买卖股票之事实及其涉案时市场之客观交易状况观之,如其有冲洗买卖、拉尾盘及影响开盘价之情事,而当时股价又呈现明显异常之情事,即难认其无操纵股价之嫌”(法官黄雯惠在“杨世全操纵大日公司股票案”中的判词)。

  
  这种方法可以概括为“客观印证主观”的方法:即通过市场上的异动来判断操纵行为的存在,进而通过操纵行为来推定嫌疑人的主顾故意。这种推理方法的关键在于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异于常人”,如频繁、大量高买低卖,冲洗交易,拉尾盘,影响开盘价,频繁报撤单,买卖证券方向与其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等等,结合股价当时的异动,进而推定投资人进行的不是正常的交易行为,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这种方法的实质在于将“主观归责”标准转化为“客观验证”标准,降低了举证难度。

  
  3. 市场操纵“影响股价”的灵活判断

  
  大陆的证券执法中,常遭遇到如何判断操纵行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问题,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上,两岸是类似的,都是以操纵者的委托或交易金额占正常同期委托或交易金额的比重作为重要判断标准之一。

  
  相比较而言,台湾的“影响股价”判断标准周期更长,也更为灵活,以“大日公司股价操纵案”为例,检控机关统计了1999年12月4日至2000年3月15日的所有交易日操纵者每日委托或交易占比的比重。最终认定有25个交易日行为人委托买进大日公司之数量高居投资人排行榜第一名,有9个营业日委托比重超过20%,4个营业日委托比重超过30%,3个营业日委托比重超过40%,有一个交易日开盘前委比超过59.74%。由此综合认定操纵者的操纵行为影响了股价或交易量。

  
  大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规定构成连续交易型市场操纵罪的标准是“持股30%以上且在20个交易日占成交量30%以上”,相对于台湾的标准而言,无论是计算周期还是持股比例都较为僵化,也无法应对实践中短线操纵的操作特点,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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