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新闻媒体排除出—或者依照条例的文字新闻媒体可能被排除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的行列,无疑与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不管对信息公开施加什么样的限制,如果还有一丝民主政治的价值观念,条例也应该明确规定新闻媒体有权申请获得政府信息。
相对于美国情报自由法对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繁复的限制政府收费的规定,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仅简单地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只收取成本费、成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以及对确有经济可能的公民,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而没有硬性的约束收费的实质性规定。这一点当然不是出于国家财政的紧张,毕竟,我国目前拥有世界上最多的外汇储备,国库也前所未有地丰裕。
(三)司法救济机制的缺失
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是所有法治建设的根本,但司法救济方面的缺失在我国还显得很突出。事实上,没有政治体制的根本变革,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根本不可能出现。
虽然条例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该予以调查处理。”(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但中国式的举报之后能否产生积极的后果,还有待考察。由于对应予公开的信息的范围的严格控制、对申请获得政府信息所设置的高门槛,民众又几乎不能依据司法救济的途径达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以中国目前司法机构的令人窘迫的现状,即便政府机关赤裸裸地违反最明确的信息公开的义务,人民也很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诉讼来达到促进民主政治的建设的目标。因所谓的正龙拍虎事件引发的郝劲松状告陕西省林业厅和国家林业局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其结局并不能让人破涕为笑。
六、结语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缺陷是否完全地不可救药?理论上看并不能这样下结论。正是因为所采用的诸多模糊的语言,条例在很多方面不过是一个粗线条的纲领,如果能够得到锐意进取的解释,条例也许能够为真正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提供基本的支点。按照恩格斯评价哥达纲领时的语言—“一般来说,一个政党的正式纲领没有它的实际行动那样重要。’,[14]—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本身应该要比条例的原则性规定重要得多。不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能否为条例提供一种锐意进取的解释,我完全看不到抱乐观态度的理由。由难以寄予厚望的官僚系统执行基本价值存在偏差的法律规范,这在实践中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是并不需要多少超常的智慧就可以推知的。
恩格斯在上面引用的那句话之后接着说:“但是,一个新的纲领毕竟总是一面公开树立起来的旗帜,而外界就是根据它来判断这个党。”[15]我们也可以说,毕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政府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所树立的一面旗帜,我们有理由根据这个条例的文字来做出评价。虽然本文对条例的态度主要是负面的,但我认为这是条例应该得到的评判。
【作者简介】
涂四溢,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即行政公开,而行政公开除了要求公开作为物质结果的信息,还要求行政过程本身的公开。美国的行政公开法除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情报自由法》之外,还包括规定行政过程本身的公开的《阳光下的政府法》和《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规定保护个人隐私的《隐私权法》自然也涉及到行政公开的内容。
最近大多数的社会热点问题都直指政府的黑箱操作、对信息的专横垄断和公布信息过程中所表现的木讷、荒唐与进退失据:陕西的正龙拍虎和喝凉水案、湖北的邓玉娇案和石首事件、杭州谭卓被撞案闹出的欺实马(七十码)鉴定和政府对"假胡斌"质疑的应对、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和少女卖淫案、河南杞县的核泄露传闻引发的县城民众大迁徙等等都不只是令人拍案惊奇。这些事件全发生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之后,事件所造成的恶劣影响统统都可以追溯到政府在公开信息上存在的问题。这说明《条例》在这些事件中根本没有发挥任何规制力,反而完全地沦为一种笑柄。条例令人难以乐观的实践,不可能不与体例本身的价值缺陷无关。
法定权利抑或
宪法权利的归类往往至关重要:如果是法定权利或者说权利是立法所赋予的,立法自然可以剥夺;如果积极地获取政府信息属于
宪法权利,立法和执法部门就只能尽力保障而不能自行决定民众获得政府信息的内容甚至基本方式,公开所拥有的信息就成为政府的一项基本的
宪法义务,
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上),毕小青、孙世彦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341页。Manfred Nowak. CCPR Commentary.Chiefly translated by Bi Xiaoqing, Sun Shiyan. Beijing. SDX Joint PublishingCompany, 340-341 (2003).
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上),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Manfred Nowak. CCPR Commentary.Chiefly translated by Bi Xiaoqing, Sun Shiyan. Beijing: SDX Joint PublishingCompany,341 (200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20页。很明显,马克思这里的自由概念绝不限于免于干涉的消极自由。Marx Engels selected works ( vol. 3 ) :20.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959页。Wang Mingyang. Administrative Law in America.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959(1995).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959-960页。Wang Mingyang. Administrative Law in America.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959-960(199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7页。Wang Mingyang. Administrative Law in France.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 Science and Law Press, 667(1988).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59页。Wang Mingyang. Administrative Law in America. 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 959(1995).
毛泽东在《批判梁漱溟的反动思想》的演讲中说:"梁先生''要求多知道一些计划的内容''。我也不赞成。相反,对于梁先生这种人,应当使他少知道一些机密,越少越好。"参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08页。毛泽东在这里清楚地宣示,任何对政府的做法(不是对政府本身)持异议的公民,都无权获得最基本的国家计划的信息。See Mao Zedong selected works ( vol. 5) , Beijing: People''s Publishing House, 108(1977).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74页Wang Mingyang. Administrative Law in America . 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974(1995).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74 - 975页。Wang Mingyang. Administrative Law in America.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974-975(199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31页。Marx Engels selected works ( vol. 3) : 3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31页。Marx Engels selected works ,(vol. 3)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