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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价值缺陷

  

  但寻求信息的权利是否意味着政府必须公开其拥有的信息,却存在争议。按照诺瓦克的解说,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层面上,“毫无疑问,寻求信息自由的消极方面至少意味着个人在可普遍地获得的信息方面受到保护以对抗国家机关的干预。……但是更难以回答的问题是,寻求信息的权利是否使缔约国有义务在某些情况中以积极措施保障获得国家或私有的信息的权利,或者信息本身能够被获取。”[4]这自然是指出还没有就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积极知情权是否属于基本人权达成共识。但诺瓦克紧接着表示:


  

  “尽管这一被告知的主体性权利(注:这种权利即政府有义务在某些情况中以积极措施保障获得国家或私有信息的权利、或者使信息本身能够获取,这无疑包括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获取)在很大程度上仍未被案例法所承认,但是现代和通讯社会的迅速发展在许多国家正在导致逐渐进展的、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特别是在公共行政方面。”[5]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文本中的寻求信息的自由,在原义上不应该包括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这点应该是可以确认的。虽然在二战之后,在价值层面上原本非常具有争议、或者说更多地带有负面色彩的民主的观念变为世界各国在宣传和舆论上的一致追求,但这种观念尚未普遍地落实到各主要国家的具体的法律制度。比如,美国的情报自由法固然是和《公约》在同一年制定的,但欧洲各国及日本制定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法的时间则晚得多,这时候认定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宪法权利的必须的内容显得不近情理。所以,从源头上看,民众积极地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最初应该只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二)民主政治与获得政府信息权


  

  虽然在本源上,表达自由并不包括积极地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或者说政府并不负有在原则上公开政府信息的宪法义务,但随着民主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加之信息和通讯社会的迅速发展,将积极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融入一般的获取信息的自由,从而解释为表达自由的当然内容,就成为合情合理的事情了。


  

  民主最核心的意义在于自治,对于民众个体来说,民主意味着从附庸地位到负责任的公民的政治解放,在于民意对于政府机关的最大限度的控制,政府必须摆脱与民众相疏离的神秘形象而变为接受民众最大程度的监督的仆人。在这种前提下,向民众公开所拥有的信息就成为政府当然的义务,而积极获取政府信息也成为民众的理所当然的基本权利。经由民主政治的中介,积极获取政府信息权就从原初的法定权利变为坚实的宪法权利。这里所谓宪法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应该就是可以从国家体制本身所推演出来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不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坚持什么样的态度,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必然要求保障公民、至少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获得政府信息。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替代,社会主义国家的价值在于能够使人民获得真正的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所保证的自由不过是局限于形式的虚假自由),而“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人民自由的程度取决于“把‘国家的自由’限制到什么程度”,[6]因此,社会主义的国家本身不存在任何的自由,政府在原则上当然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不为人民提供其制作或者获取的任何信息。


  

  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是国家体制内在包含的要求,秘密政府和黑箱操作是与这种国家体制的价值准则有着根本冲突的。事实上,这一点也适用于现代所有国家的基本价值准则,因为不管现代国家是否在事实上保证公民的基本自由,至少在宣扬的意识形态上都极力坚持公民基本自由是国家的立国之本。从这一点上,公民的积极知情权—主要是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获得私人信息的权利—就应该归为基本的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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