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政府信息公开,公法中的特别权力关系概念的废除也能说明民主建设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指在特定的领域中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依靠自愿的进入(如学校、公务员序列)也可能是靠强制的方式(如义务服兵役的兵役关系、监狱中的管理关系)建立。特别权力关系的最基本的特征是这种关系内的具体关系不存在基本权利的保障,在德国,特别权力关系还不受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制约。虽然特别权力关系属于德国公法学的概念,特别权力关系的实践—即现实的某种与政府直接相关的特定人员不受一般性法律保护的制度—却通行于世界的其他国家。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保护特别权力关系的制度在各个先进国家都遭到了决定性的打击。
三、政府信息公开不是立足于个体权利的保护
政府信息公开能够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积极的知情权—的实现,而积极知情权的实现有助于充分发展个性和建立一种基于公民身份的尊荣和自豪感,但政府信息公开不是建立在这种个体权利的视角之上的,它强调的是一种宏观的政治体制—民主政治体制—的运作。保证公民的积极知情权这一点,也是应该为这种宏观的目标服务的。下面的两段被引用得过于频繁的文字表达的并不是什么新鲜的见解,而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种共识:
第一段来自约翰逊总统在签署美国情报自由法的声明的:
“这个法律发源于我们所信仰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国家安全许可的范围内,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民主政治才能更好地运行。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一个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利益……。”[7] 第二段则来自美国司法部长克拉克在介绍情报自由法的主要内容时的陈词:
“如果一个政府真正地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的话,人民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政府的活动。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公众满意了解情况,所谓自治,所谓公众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空话。如果我们不知道我们怎样受管理,我们怎么能够管理自己呢?在当前群众时代的社会中,当政府在很多方面影响每个人的时候,保障人民了解政府活动的权利,比任何其他时候更为重要。”[8]
强化民主政治的制度和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当然是紧密结合的,对民主政治的强化很大程度上也是靠着人民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维护得以实现,但究竟是更多地从个体权利保护的视角还是更多地从建构和保障宏观的制度的视角,对于立法和法律的执行仍然产生影响。如果只是更多地着眼于保障个体的权利,立法就会更多地强调公权力机关对于具体的公民个人的责任,而如果更多地着眼于制度性建构,立法就会更多地强调公权力机关对于所有的被管理者的责任,并将相关的权益赋予更为宽泛的主体,在公共利益和个体权益发生冲突时,也会更多地偏向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比如宪法中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虽然意味着这种权利要求国家建立某种系统的保证个体的人身自由的制度,但立法仍然应该更多地偏向于对具体个人的人身自由的保护,而积极的知情权和对政府之公开信息义务的规定,更多地在于保障整体的民主政治的完善,以此,如同美国《情报自由法》的规定,新闻媒体甚至比个人拥有更多的取得政府信息的便利,因为新闻媒体与大众舆论的关系最为紧密。
立法究竟是偏重于微观的个人权益的保护还是偏重于保障宏观制度的运行,在行政诉讼理论中也有反应。法国行政法学、特别是波尔多学派推崇一种客观的行政诉讼和主观的行政诉讼的分类,“这个分类的出发点是区别客观的法律规则、法律地位,以及主观的法律规则、法律地位。”[9]具体而言,主观的行政诉讼着眼于保护原告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在这种场合,个体的权益更为重要,而公共利益只有间接的重要性;相应地,客观的行政诉讼着眼于保护行政活动的依法运行,着重于对于行政权的控制和规范。个体的权益在客观的行政诉讼中固然也能得到保护,但这种保护是对于行政权的控制和规范的附带的效果,而不是司法审查人员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追求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