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服务行政和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公开有着紧密的联系。任何的政治生活和政治权利的实现都必须以基本的物质条件为基础,而政府信息公开能够促进民主政治的建设,在民主政治的体制下国家的力量将更多地倾斜于为普通民众谋取福利,而不是让官僚阶层将国家财富中饱私囊,或者建立山寨白宫之类的面子工程。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来说,强化民主政治才是最基本的价值追求,而满足民众对政府信息的具有特殊效益的利用,只不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次要的和附属的效果。
五、以民主价值审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虽然不乏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吹嘘性舆论,但稍加审视就可以发现,这个条例在实质性问题上实际上处处给与政府以特权,条例体现的是政府对于民众的特殊性和高高在上,而不是将政府视为必须完全服从于社会的机关。
(一)对于应予公开的信息的范围的严格限制
首先是条例拒绝规定“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应有之义,如果不规定这样的原则,政府就可以利用所有的模糊性语言拒绝公开信息。事实上,条例中的模糊性语言几乎随处可见,如第七条的“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之“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是哪些规定)),第八条的“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何谓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谁来判断?),第九条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何谓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衡量需要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标准在哪里?)。美国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相对于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的一大贡献就是废除了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共利益”和“正当理由”拒绝公开信息的规定,这使得行政机关再不能躲在模糊的“公共利益“和”正当理由“的托词后面行秘密行政之实。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模糊性语言,却还比美国旧的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更多。
除了条例本身的模糊性语言,政府信息公开还必须受《保密法》的节制,而《保密法》对于何为国家秘密完全缺乏客观的标准。《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而第八条还规定“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但对于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法定程序到底是什么,确定某项信息为国家秘密应该受到什么样的限制,《保密法》全然不置一词。对保密机关确认为国家秘密的确认行为,也根本没有任何的司法审查的途径。这其中的逻辑后果就是,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完全系之于国家保密机关的主观判断,对此持异议者不能缺乏任何的救济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还必须服从《保密法》以外的所谓其他保密规范的节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布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这其中不但有保密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而且还有看不见摸不着而又无所不包的“国家有关规定”。乡政府作出的决定算不算“国家有关规定”?逻辑上评判,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地方政府也代表国家,乡政府的决定当然也是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申请获得政府信息所设置的高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