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生态安全的环境犯罪客体反思环境
刑法的完善
首先,环境犯罪的结果犯之既遂不以人身、财产遭受侵害为必要。
一般而言,环境犯罪的结果可能存在两种情形:其一,环境遭到破坏,并在短期内导致人的生命、财产受损。其二,环境遭到破坏,但对公民生命、财产的危害结果并未立即显现,二者之间存在着漫长的转化过程。在后一情形下,如果坐等环境犯罪对人的危害结果出现后才动用刑罚,那样只能是亡羊补牢。反观现行
刑法关于环境犯罪之规定,可以看出,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既遂以造成公私财产重大受损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必要。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出现对人身、财产的损害结果,即使造成环境的重大污染也不能以环境犯罪论处。这样的规定无视自然环境在维系人类基本生存方面的生态价值,过分关注对引起财产、人身损害的特定环境污染、破坏行为的惩罚,而将单纯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受刑罚惩罚之行为排除在
刑法调整之外,这样的规范设计将导致环境刑事立法本身的“不合目的”——无法发挥
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然作用。因为根据环境规律以及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环境遭破坏后大多不直接引起对人的损害,而是表现为一种缓慢的量变过程,当待到对人的损害真正显现并足以动用刑罚手段时,环境所遭受的破坏可能已经达到毁灭性的程度,而其对人的危害更将是致命的,此时
刑法的介入不但于环境保护毫无意义,而且对人的保护似乎也成为力不从心的“多此一举”。因此笔者认为,改变现行
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之规定尤为必要,使此二罪的既遂均不以危害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必要,只要侵害了生态安全法益,严重危害环境或有此种危险即可构成犯罪。这一改变体现了对人类生态安全利益的
刑法关注和
刑法确认及保护,毕竟环境这个
刑法保护对象上所承载的生态安全利益是维系人类基本生存的必要条件。
其次,环境犯罪刑法规范的设置以危险犯为主,辅之以结果犯。
考虑到环境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危害生态安全这一人类最基本的生存利益,环境犯罪刑法规范的设置应以危险犯为主,使
刑法调整在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之前提前介入。对此,多数学者表示赞同,如有学者认为,考虑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等犯罪结果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对其危险行为予以刑事处罚。[49]其一,对于上述观点笔者颇为赞同,认为对此类严重危害人类生存安全的环境犯罪确有设立危险犯形态之必要,使得
刑法社会防卫机能的实现不再受限于实害结果的发生,这是符合环境刑事立法预防为主原则要求的,更是符合危险社会之时代精神的。当然这一主张可能遭到这样的质疑:诸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样的过失型[50]犯罪设立危险犯有违传统
刑法理论。不可否认,过失危险犯在我国传统
刑法理论中并无“合法地位”,但只要考虑到危险社会之时代特征,考虑到生态危机对于人类整体生存之危害,则这一主张尤为必要。而就可行性而言,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个别罪名的设置已经在这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事实证明这样的规范设计并没有颠覆我国传统
刑法理论,而只是作为一般理论之例外,因而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规范设计完全可以参照我国刑法分则已有之先例;其二,强调“以危险犯为主”并不意味着危险犯的设立毫无原则。事实上危险犯形态不能滥设,而应以罪名所描述的客观行为之实害结果是否将对生态安全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为标准,即若实害结果的危害巨大,为人类难以承受,则宜将该罪规定为危险犯形态。其三,需要强调的是,与
刑法一般理论相一致,环境犯罪危险犯中的“危险”应当具有客观性,而不是随意的主观臆测,以贯穿
刑法的谦抑原则,避免
刑法随意侵犯人权。以此反观现行
刑法之规定,笔者认为,考虑到土地、大气、水体、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林木等生物资源的再生周期长、再生成本高的特点以及上述环境资源维护生态安全的重大意义,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设立危险犯,加大对这些重大环境资源的
刑法保护力度实属必要。其余罪名,包括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九个罪名由于
刑法处罚其行为犯,体现了环境刑事立法的“预防为主原则”,较为合理,暂无修改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