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态安全说的积极意义
与目前学界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其他学说相比,笔者所主张的生态安全说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1.生态安全说符合
刑法最后保障法的本质属性。
“法国著名学者卢梭指出:‘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39]这一论断基本上正确的界定了
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正是因此,“
刑法被称为是具有补充性、第二次性和制裁性等性质的法律。” [40]
刑法的这种最后保障法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刑法规范的设定和刑事法律的适用,应当以维护社会最根本的价值所必需为基础和限度。”[41]而“只有在其他手段,特别是民法和行政法不足以为法益提供相应的保护时,才可以适用
刑法这件‘重武器’,”[42]不论我们将它称之为
刑法的谦抑性或是
刑法的最后性、辅助性抑或其他,它都说明了一个道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是有限度的,”[43]犯罪圈的划定应遵循罪之谦抑性要求,运用
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须是:“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44]以这样的理念为指导,笔者将环境
刑法法益界定为生态安全,将环境犯罪客体界定为环境犯罪行为侵犯或威胁的而为
刑法所保护的生态安全法益,这正是与
刑法的补充性、第二次性和制裁性相吻合的。因为生态安全作为现代的非传统安全已成为维持人类基本生存、发展的底线安全。与此同时,人类对于生态安全的需求亦是空前的强烈,生态安全利益成为人类社会的重要生活利益,而“社会共同生活的最重要领域,或者说社会的最重要利益,必须与特别强有力的保护相结合。”[45]这使得
刑法保护人类生态安全利益成为必要,而除此之外的其它人类环境利益,如人们从环境中获得的观赏利益,从通风、采光中获得的舒适生活的利益等使人类享有高质量生活的环境利益并不直接涉及人类生存安全,无需以
刑法加以保护,于是对这些环境利益的严重侵害也不宜以犯罪论处。因而从
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将环境犯罪的客体限定于对生态安全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是恰当的,本质上符合
刑法最后保障法的属性。
2.生态安全说有利于发挥犯罪同类客体的类罪分类功能。
正如前文所述,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即是遭到环境犯罪行为侵害的环境
刑法法益,而依据
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刑事立法和
刑法理论建立科学的
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依据,”[46]这就是犯罪同类客体的类罪分类功能,我国刑法分则正是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47]环境犯罪客体的生态安全说表明环境犯罪是侵害
刑法所保护的生态安全法益的一类犯罪,而与生态安全无直接关联的犯罪行为则被排除于环境犯罪之列。可以说,区分环境犯罪与非环境犯罪的具体标准在于是否直接侵害生态安全法益。而理论界有学者在列举环境犯罪时将走私罪中涉及环境要素的犯罪(如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妨害文物管理罪(如故意损毁文物罪)、渎职罪中牵扯到环境管理方面的犯罪(如环境监管失职罪)统统纳入到环境犯罪这一类罪中,[48]对此本文并不赞同。在笔者看来,若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为环境社会关系是可以得出上述结论的,因为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简单的说,就是因环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据此,我们很难说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不属于环境犯罪这一类罪。而若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为环境权,则涉及环境管理的渎职罪自应归入环境犯罪之内,因为环境权的论者主张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而国家环境权又包括环境管理权、环境执行权等,因此涉及环境管理的渎职罪理所当然是对国家环境权的严重侵犯。总体而言,依据上述环境社会关系说或环境权说抑或其它相关学说,许多与环境有关的犯罪都可能被划归环境犯罪这一类罪,这将导致这一类罪极度膨胀,从而破坏
刑法分则的体系协调性。与此不同,生态安全说并不会将
刑法推向这样的尴尬境地,因为只有直接危害或威胁生态安全的犯罪才能归于环境犯罪,于是像上述与环境有关的走私罪、渎职罪等因为不是直接地、主要地侵害生态安全,因而不属于环境犯罪这一类罪,充其量只能算是与环境有关的其它类罪。在此,以生态安全说反观我国现行
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和与环境有关的其他犯罪之类罪划分,因其规定较为合理,能够科学区分二者,因此笔者较为赞同。只是关于前者,笔者认为现行
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具体罪名设置不能体现对环境资源的全面保护,因而应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以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对此笔者将在后文阐述,这里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