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上述学说的述评
首先,对于第一种学说——环境保护制度说,笔者并不赞同。因为这种观点无法揭示环境刑事立法的实质合理性,有将环境犯罪客体形式化之嫌。事实上,随着对环境问题的深入研究,我们应当意识到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单纯表现为对环境保护制度的侵害,其危害性更在于对全体当代人和全体后代人生存利益的侵害,具有深刻的反社会伦理性。可以说,“环境犯罪的最深层次的本质建立于良好的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和社会进步所必须的这个哲学基础上。任何会给自然环境带来破坏的行为,无论这种危害是短暂的还是持久的,都会直接或间接地、立时或缓慢地伤害到人类生命和危害人类的未来。”[15]因此“
刑法可以而且必须确定独立于行政管理法的生态法益……刑罚不再仅仅是行政管理法规的附属,相反,环境保护必须开始向公众传达刑事禁止性规定。非法消耗生态资源不仅像盗窃那样是真实的犯罪,而且是触及最根本利益的犯罪。”[16]随着这种认识的深化,将环境犯罪客体限定于反制度层面的环境保护制度说多少显得不合时宜。
其次,对于第二种学说——双重客体说,笔者亦不能苟同。因为依据此种观点,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目前理论界关于该学说的论述来看,主要存在两种形式:其一,赋予自然界以法的主体资格,认为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二,认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过程中,人的主体地位是没有改变的,自然依旧作为客体存在。”[17]也就是说法调整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有别于
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的自然间的关系。对于前者,刑法学届主张者相对较少,因为这将造成
刑法理论的极大混乱,自然既然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也意味着它可以成为
刑法上的犯罪主体。而对于后者,该说论者显然偷换了概念,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的调整是调整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说调整主体与客体(有别于
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的关系,以侵害财产罪为例,
刑法将财物作为保护对象并不能说明
刑法在调整人与财物之间的关系。同理,环境
刑法将环境作为保护对象也不能说明
刑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这里关键是要看到犯罪对象上所承载的人的利益,反映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财物”抑或“环境”都只是人与人关系的中介,区别仅在于,前者只承载着人的经济利益,而后者还承载着环境对人的生态利益。应当说,“那些以物质形态存在(如环境——引者注)的‘法益’之所以是‘法益’,绝不仅是因为它们的自然性质,而是由于人们对它们有肯定性评价的缘故。”[18]上述将法的调整解释为调整主体与客体关系的观点本身就是毫无意义的诡辩,是对法言法语的偷梁换柱,也许只有在法律共同体语境下展开的学术探讨才可能使我们的研究趋向真理。
再次,关于第三种学说——复杂客体说,笔者以为,表面来看它对环境犯罪客体的阐述似乎较为全面,能够兼顾到环境犯罪可能侵害法益的方方面面。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这种学说的缺陷所在:即该说将环境犯罪的本质归结为对制度、环境权、人身权、财产权总体的侵害,不但不能深入揭示环境犯罪的本质属性,反而使得环境犯罪客体因学者们的随意堆砌而颇显凌乱,成为无所不包的大杂烩,最终从根本上取消了环境犯罪质的规定性。更为严重的是,复杂客体说对
刑法理论中“同类客体”概念理解有误。按照刑法学基本理论,同类客体是指某类犯罪共同侵害的客体,至少是同一类犯罪中各个具体罪客体的重合之处。而在复杂客体说的支持者看来,同类客体是某类具体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之和,依此逻辑,我国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就应当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了,因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客体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这多少有些荒诞,但却正是复杂客体说的逻辑,因为依据现行
刑法的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破坏环境,同时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于是复杂客体说得出了环境犯罪客体为制度、环境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论,殊不知盗伐林木罪等犯罪并不涉及人身权。
复次,对于第四种理论——环境权说,笔者以为,学者们关于环境权理论的研究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能够将这一理论引入
刑法来界定环境犯罪的客体还值得商榷。随着环保事业的渐次深入,环境权的理论研究也不断迈向繁荣,对于法律人而言,这的确是个可喜的现象。但环境犯罪客体的确立本身并非易事,需要立法者缜密的思考,不容随意跟风,怎么时髦怎么来。笔者以为,环境权也不宜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理由如下:其一,目前国内环境权理论还不完善,学者们的研究分歧多于共识,使得环境权理论体系相当凌乱、内容异常庞杂,以至于我们根本无法从众多学说中获得具有说服力的观点。在这样的前提下,刑法学者切不可盲目追随,任意而为。其二,“环境权不能脱离一定的法律规范而存在,倘若环境权离开了法律的规范,这种权利只能是空洞的。”[19]而目前环境权作为学者理论研究的产物并未得到立法的确认,也不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可操作性,这种没有立法明确认可且缺乏司法可操作性的“权利”,充其量也只是一种生活利益抑或所谓的“自然权利”,还不能算是法律权利,因为法律权利的重要特性在于它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更不能算是“法益”,因为“法益必须与法相关联。既然是‘法’益,就不可能是离开法的利益。”[20]试问在现代法治国理念下,将这样一个未得到法认可的、没有可操作性的、超经验的假设性“权利”直接确立为犯罪客体是否妥当?其三,退一步讲,即使将所谓的“环境权”确立为环境犯罪客体也还是存在缺陷,即与
刑法的谦抑性相左。因为依据
刑法的一般原理,“不法行为之不法程度,各不相同,其中只有一些具有较高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之不法行为,因为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重大之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社会大众无法接受,故具有较高之社会损害性。面对此等高社会损害性之不法行为,社会大众被保护之需要程度,乃相应地为之升高。在此情况下,该不法行为,即具有应刑罚性。”[21]然而根据学者们关于“环境权”的相关论述可知,所谓的“环境权”内涵颇广,其中不仅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等关涉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环境利益,还包括宁静权、观瞻权等使人类获得良好舒适生存条件的高层次环境利益,将这样一种包罗万象的多层次权利一概纳入
刑法的保护范围实为不妥,因为“对环境侵权的保护不可能仅仅通过刑罚就可以完全解决,只能尽可能将环境犯罪控制在不危及人类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容忍的限度之内。”[22]毕竟
刑法只是其他法律的最后保障法,只能就人类最基本的重大利益给与保护,而犯罪客体也理应与
刑法这一基本属性保持一致。环境权说内涵过于丰富,涵盖了不适宜
刑法保护的部分环境利益,因而作为环境犯罪客体也不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