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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及刑法规范的相关完善

  
  复次,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上升为类罪。
  
  依据现行刑法之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因此此类犯罪之客体被界定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刑法保护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而正如前文所述,犯罪客体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说无法揭示环境犯罪的实质危害性,使得环境犯罪客体形式化。事实上我们应当认识到,“环境保护必须开始向公众传达刑事禁止性规定。非法消耗生态资源不仅像盗窃那样是真实的犯罪,而且是触及最根本利益的犯罪。”[51]对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应当独立于行政法益,以便从更深层次揭示环境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然而生态安全说作为环境犯罪客体似乎又与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规定的体例安排不相适宜,这就迫切要求我们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上升为类罪,这也有助于区分“实质的环境犯罪”和“与环境有关的其它类罪”,从而优化刑法分则的体例结构。可以说,对刑法分则的这种结构调整是赋予重要环境要素独立、全面刑法保护的必然要求。
  
  最后,扩大环境犯罪种类,将严重危害生态安全的环境违法行为全面犯罪化。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共规定了十五种具体的环境犯罪,涉及土地、大气、水体、矿产资源以及部分生物资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于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保护范围颇为狭窄,尚未展开对环境较为全面的刑法保护,对于许多维系生态安全的重要环境要素和生态子系统(如湿地、草原等)刑法并未给予系统全面的保护。然而依据物物相关的生态规律,刑事立法应当对重要环境要素进行全面保护,因为各个环境要素之间都存在着密切关系,对一种环境要素的保护缺位将最终导致对其它环境要素保护的功亏一篑。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学者们纷纷主张对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全面入罪化,如有学者主张刑法中应增设“擅自开垦草原罪”和“擅自开垦山坡地罪”;[52]也有学者主张应增设“破坏城市绿化罪”、“违反防治义务罪”等;[53]还有学者主张,环境犯罪应包含“污染海洋罪”、“污染内水罪”、“破坏草原罪”等。[54]可以看出,对于在刑法中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以扩大刑罚处罚范围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只是关于应增设哪些具体罪名观点不一。笔者也赞同刑法应增设新类型的环境犯罪,同时认为这一犯罪化过程应慎之又慎,始终“以刑法谦抑性的思想为指导,防止犯罪化的过分冲动。”[55]但也不能过于谨慎,该入罪的不入罪。毕竟“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个政策的两种思考,其结合点就是动用刑法的必要性。”[56]这里对严重危害环境行为入罪化的必要性就体现为行为对生态安全的严重危害。以这一标准考虑具体行为的入罪化则诸如“破坏城市绿化罪”、“违反防治义务罪”等都不能作为环境犯罪的新罪名。在此笔者认为,以是否关乎生态安全为标准,结合环境科学相关理论,并在整合原有罪名的基础上,环境犯罪应大致包含:危害土地、大气、水体、生物资源、能源资源等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犯罪以及危害草地、森林、湿地、海洋、特殊区域生态系统等涉及生态子系统的具体犯罪。当然这只是环境犯罪入罪化的总体框架,具体细节还有待深入探讨。
【作者简介】
党惠娟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甘肃。
【注释】

李永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特征探究》,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赵秉志等主编:《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7页。
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100&pkID=9582/ 2006-9-30.
邓小红:《浅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几个问题》,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1期。
刘红:《环境权应为环境犯罪客体之提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100&pkID=9582/ 2006-9-30.
刘红:《环境权应为环境犯罪客体之提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王秀梅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转引自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3期。
理论界认为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不符合刑法保障法的性质,因为刑法保障法的性质决定了刑法面对的决不是单纯的社会关系,而是经过其它部门法调整后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
杨兴培:《再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载《法学》,1999年第9期。
宣炳昭、陈京春:《试论犯罪客体的内容与取舍——法益、立法构成与犯罪构成》,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print.asp?pkid=9822/2006-11-3.
徐振华:《犯罪客体新探——兼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有的地位》,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胡学相:《犯罪客体新论》,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卢永鸿著:《中国内地与香港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页。
伯恩特?许乃曼著:《后现代社会的刑事立法原则》,王秀梅译,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rogramID=&pkID=8290&keyword=/2006-5-30.
郭红欣:《环境保护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赵秉志等主编:《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大学法学院1995年版,第72页;转引自童伟华:《犯罪客体之新视野》,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马长生主编:《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当然这并不表示我们赞同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直接表述为环境法益,诚如上文所述,环境法益应当具体化才更为妥当。
关于该原则的具体论述参见笔者《环境犯罪刑法完善的基本原则》一文,载焦盛荣主编:《环境与资源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兰州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其基本含义是:在刑法内在价值体系框架的反向限制作用下,现代环境刑事立法的制度设计应围绕如何有效实现环境刑事立法目的这一基点来协调包括全体当代人和全体后代人在内的、关涉人类基本生存条件的环境利益。
雪千里:《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
与此不同,在生态中心主义立场下环境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因此环境利益也独立于人的需要具有自在自为性。
从某些环境犯罪的结果犯成立以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为必要便可见一斑。
吴义生主编:《环境科学概论》,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吴义生主编:《环境科学概论》,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汤光鸿:《非传统安全——以人为本的新安全观》,载《太平洋学报》,2005年第9期。
马斯洛将五种需要分为高低两级,构成人类价值体系两类不同的需要,一类是沿生物谱系上升方向逐渐变弱的本能或冲动,称为缺乏型需要。生理上的需要、安全上的需要和社交上的需要都属于低一级的需要,是在自然界中生存选择形成的。另一类是随生物进化而逐渐显现的潜能或需要,称为成长型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是高级需要。
刘晓莉、马晶、邢福:《论生态犯罪立法的必要性》,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弗·恩·洛帕金主编:《俄罗斯的生态安全》(俄文版),圣·彼得堡法律中心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9页;转引自王树义:《生态安全及其立法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陈国阶:《论生态安全》,载《重庆环境科学》,2002年第3期。
刘晓莉、马晶、邢福:《论生态犯罪立法的必要性》,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刘晓莉、马晶、邢福:《论生态犯罪立法的必要性》,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谭明:《环境刑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6页。
泷川幸辰著:《犯罪论序说》,王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张智辉著:《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托纳斯·李旭特著:《德国犯罪论体系概述》,赵阳译,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4年第10期。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0页。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托纳斯·李旭特著:《德国犯罪论体系概述》,赵阳译,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4年第10期。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当然环境犯罪并不属于我国刑法分则划分的十类犯罪中的独立类罪,而是从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第六类犯罪。对于这种划分结果笔者并不赞同,主张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提出独立成章,详见下文论述。
参见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192页。
参见陈明华、王占启:《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当然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学界仍有争论,存在过失说、故意说、过失加故意说。但学界通说认为对行为的故意与对结果的故意应加以区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伯恩特?许乃曼著:《后现代社会的刑事立法原则》,王秀梅译,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rogramID=&pkID=8290&keyword=/2006-5-30
参见陈明华、王占启:《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参见付立忠:《西部大开发应充分发挥〈刑法修正案修正案〉的功效》,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
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7页。
张智辉著:《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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