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犯罪客体的界说
依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犯罪行为侵犯或威胁的而为
刑法所保护的生态安全法益。
(一)生态安全说的展开
1.生态安全的刑法学定义
“所谓安全,是指事物的主体在客观上不存在威胁,在主观上不存在恐惧的一种状态。”[30]根据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人的基本需要由低到高可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自我实现需要以及尊重需要。而安全需要即是要求劳动安全、职业安全、生活稳定,希望免于灾难和未来有保障等,它是伴随着人类本能冲动的缺乏型需要,[31]因而可以说,安全之于人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类本能需求的生存利益,而生态安全则是能够满足人类对于环境的本能需求的生存利益。当然这是从人的角度对生态安全的概括描述。事实上,理论界关于生态安全的研究不限于人的生态安全,还包括生物的生态安全等视角。然而在刑法学上研究生态安全时,则人的角度才是唯一适合的视角,此其一。同时,理论界关于生态安全的阐述存在角度上的正反之分,即有的学者从生态系统自身积极、健康和可持续的正面角度论述生态安全,认为它是“围绕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三者之间和谐统一的资源、环境与生态系统的基础状态。”[32]也有学者从生态系统免遭危害、毁灭角度阐释生态安全,如俄罗斯联邦学者埃·恩·热弗拉科夫认为“生态安全是指不存在威胁人的生命、健康和发展之生物基础的危险。”[33]考虑到
刑法的特性——针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此从反面角度的论述更为适宜,此其二。因此依笔者管见,刑法学上的生态安全应从人的角度结合生态危机定义。基于这样的前提,生态安全的刑法学定义应表述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区域、国家乃至全球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处于不危及人类基本生存与发展的正常状况,在短期或长期不会因为人类的严重破坏、污染行为而陷于生态危机。而生态危机即“生态环境存在的状态或变化偏离人类生存和发展必备条件或容忍阀值,对区域、国家的发展造成障碍、威胁,甚至招致生命的损亡,社会经济的崩溃或严重破坏等。”[34]就生态安全的内容而言,根据环境科学对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的划分,生态安全大致包括环境资源安全(涉及土地、大气、水体、生物和能源安全等)和生态子系统安全(涉及草地、森林、湿地、海洋、特殊区域生态系统安全)。这些不同种类的生态安全由具体环境要素或生态子系统的质量衡量,只要其中某个或某几个环境要素或生态子系统不能满足人类的生存必须,生态环境就处于不安全状态。可以说,以此种“生态安全”为核心展开的生态安全说从深层次揭示了环境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环境犯罪危害在影响范围上的整体性和全球性、影响程度上的根本性和综合性以及影响时间上的长期性和永久性。
2.理论界一种观点的辩正
目前生态安全说并未引起学界的普遍关注,笔者只是在个别论著中偶见这样的表述,认为生态犯罪的“同类客体即保护法益是生态安全。”[35]表面上,这种观点与笔者的主张不谋而合,但该观点同时认为生态犯罪立法“是保护生态安全的需要……生态犯罪立法拓展了刑法学的研究领域,使刑法学由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转变为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36]也有观点指出,“环境
刑法,应限制人类行为,保护环境的法益,直接的关怀该是生态的安全。所以,为突出环境
刑法的生态特色,绿色本质,以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为其指导思想更为妥当。”[37]对于这种主张生态安全作为环境犯罪客体使得
刑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笔者实难认同。显然上述观点以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为立场赋予自然环境以主体资格,使得生态安全在
刑法上具有了外在于人的独立性。而依笔者管见,环境刑事立法只能以弱式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为基本立场,以此为前提,环境
刑法上的生态安全也只能是关涉全体当代人和全体后代人基本生存、发展的人类法益。因而可以说,保护生态安全的环境
刑法本质上仍是在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即当代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及其与代际人的社会关系,而非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而言之,我们并不否认环境犯罪不仅会侵害当代人之间及其与代际人的社会关系,而且也会侵害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人类是环境利益的主体,而且环境对于其他的生命也是一种利益,但能作为环境法益主体的却只有人,而不能是非人之外的其它存在,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述,法益必须与人相关联,“
刑法对任何客体的保护,都必须联系人的利益来理解。例如
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人的保护,因为环境的恶化就是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38]可以说,只有从人的角度研究环境利益才具有
刑法意义,
刑法惩罚环境犯罪只能以人的角度为切入点,以人的利益为根据,这也是当代社会底线伦理——弱式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本质要求。所以在
刑法视域内,我们关注的只能是当代人与代际人的利益协调问题,因而环境
刑法调整在本质上并未脱离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之圭臬,生态安全说也并不意味着
刑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