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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及刑法规范的相关完善

  
  最后,关于第五种理论——环境法益说,用它来界定环境犯罪的客体也不失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说在明确性方面欠佳,即其所指的环境法益具体内涵不甚明了,对我们准确把握环境犯罪客体并无助益。但由于笔者赞同客体的“法益侵害说”,因而认为“环境法益说”在界定环境犯罪客体的大方向上并无不妥,只是在表述上还需改造,即对环境法益进一步具体化。
  
  二、环境刑法法益的厘定
  
  诚如上文所述,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笔者反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社会关系说”,赞同将其界定为犯罪行为侵犯或威胁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法益侵害说。以此为前提,环境犯罪的客体即是环境犯罪行为侵犯或威胁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23]于是环境犯罪客体界定的关键即在于认定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的具体内容,即对哪些环境法益给予刑法保护。这里根据“合目的性基础上利益协调”的环境犯罪刑法完善原则[24],笔者将环境刑法法益界定为刑法保护的人类生态安全法益。理由如下:
  
  首先,“利益协调”暗示刑法保护的环境利益不是“环境生态利益”抑或“环境经济利益”的二者择一。
  
  “利益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它反映的是需要主体与对象之间存在的一种矛盾关系。”[25]环境利益亦不例外,可以说在弱式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下[26]环境利益即是环境在客观上所具有的满足人类需要的内在属性,因此环境利益的载体是环境,具体来说就是各个相依相存的环境要素,而环境利益的主体即人类,它直接指向人类不同层面的物质、精神需要。就环境利益的内容而言,诚如前文所述,环境对于人类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生态价值,前者是各种环境要素作为资源在满足人类生产生活需要、实现人类经济利益方面的价值;后者是各个环境要素在维持生态平衡,为人类提供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方面的价值。与之相对,人类的环境利益主要包括环境经济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就其重要性而言,二者均是维系人类生存、发展最基本的利益需求,无法在其间人为划分轻重缓急,因而刑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不是对“环境生态利益”抑或“环境经济利益”的二者择一,而是寻求二者的相互协调。由此观之,显然现行刑法因过多关注环境经济利益轻视环境生态利益[27]而有失合理。与此不同,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对环境的保护旨在保护环境的生态价值,这似乎是将问题的理解简单化,因过于偏激为我们不取。
  
  其次,“合目的性”要求环境刑事立法以保障人类最基本的生存利益为己任。
  
  根据前文所述,“合目的性”即是环境刑事立法的制度安排应当以保障人类最基本的生存利益为目标,维系人类在地球上世世代代的繁衍进化。这种人类最基本的利益包含着人类生存必需的基本环境生态利益与基本环境经济利益,是二者相调和的产物,构成当代人和后代人赖以生存的底线利益,也即全体人类可容忍的最低限度的生存利益。相反,这一利益的丧失将导致人类的基本生存濒危,人类社会面临崩溃、瓦解。因此环境刑法应当将人类这一底线生存利益上升为刑法保护法益,环境刑事立法的制度安排亦应围绕这一核心目的全面展开。
  
  最后,生态安全利益是刑法协调环境生态利益与环境经济利益后形成的人类赖以维持生存的底线利益。
  
  如上所述,刑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必须兼顾环境生态利益与环境经济利益,努力使二者达至最低限度的相互协调。根据环境科学一般原理,生态系统存在三种基本状况,即生态平衡、生态失调以及生态危机。第一,生态平衡是指“生态系统发展到成熟的阶段,它们的功能和结构……都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28]此时人类的环境生态利益与环境经济利益达到了较为理想的协调状态;第二,生态失调则是外力干扰超过了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生态平衡被打破的不良状态。这一状态的出现,就人为因素来讲,主要是人类过于注重环境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生态利益所致,此时法律的调整成为必要,但由于这一状态的不良程度相对较轻,因而宜以一般的部门法加以调整,以恢复人类环境经济利益与环境生态利益的协调状态;第三,生态危机是指“主要由于人类的活动所导致的局部地区甚至整个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的严重破坏。”[29]这一状态的出现是由于人类对环境经济利益的极端追求而完全忽略环境生态利益所致,使得人类的必要生存条件遭到严重破坏,人类的基本生存受到严重危胁。对此,一般部门法调整存在局限,这使得刑法介入成为必要,此时刑法协调的目的在于恢复人类的生态安全以维持人类的基本生存。可以看出,生态安全是刑法协调环境生态利益与环境经济利益后形成的人类赖以维持生存的底线利益,是刑法应当保护的关乎人类安全生存的环境利益,因而环境刑法法益即是人类的生态安全法益,而环境犯罪的客体则是环境犯罪行为侵犯或威胁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生态安全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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