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本文无意去做量化研究,但是一个明确的模型可能有助于我们弄清什么样的机制能实现司法公正。如上所述,这一模型应当包括衡量司法公正的“因变量”(用Yj来表示)和许多左右司法职能的“自变量”。[14]由于变量太多,在此必须加以注明。自变量可分为内在的(“主观的”)和外在的(“客观的”)两种类型,下面对此作一些解释。
1.内在变量
内在变量指的是法官的个人素质,包括公正审理案件的业务能力(Xprof)和廉洁程度(Xmi)。[15]主观变量很难去衡量,但如果可能的话尽量转化为客观变量。既然业务能力通过法学教育和培训获得,我们就可以将Xprof分解为客观变量Xedu和Xtrain,[16]这样就可以用受教育的年限和程度来衡量。另一方面,我们很难将廉洁程度彻底分解为客观变量。抵制司法腐败的良好修养与坚定信念可以通过下述的四项制度性变量得以部分实现,但这些变量都没有将个人差别考虑在内。是否清正廉洁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我们也就不能将这一变量完全客观化。因此,剩下的这一项Xmi就用来表示主观差别。虽然这项变量很难衡量,但它对模型的完整性来说必不可少。
2.外在变量
外在变量指的是那些可能影响法官判决的周围环境因素;它们主要包括(但不仅仅局限于这些)任免机制(Xapr)、法官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包括业务经费,都用Xwc表示)和法官独立程度(Xind)。外在变量呈现高值时可以实现司法独立,因为这将意味着法官职位更加稳定;法院拥有独立运行所需的充足财力,从而不再屈从于行政权力;司法决定被上级撤消或改判的可能性变小。内在和外在变量都呈现高值,就会形成一套有效的司法体制,从而能够公正高效地解决各类案件。
3.司法腐败
最后还有一个司法腐败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它是司法公正的对立面,因为内在和外在变量都呈现低值时才会产生司法腐败,而且它还会阻碍司法改革,尤其是在司法独立问题上。既然现实世界中的司法体制无一能使自变量达至完美,所以司法独立和司法腐败将永远并存。很显然,司法腐败可以一定程度地受到专门惩治这类不端行为的刑事法律的约束,其效果我们用Xcor表示。
司法腐败使各自变量之间相互作用的方式变得复杂。例如,如果法官整体的廉洁程度(Xmi)很高,那么提高司法独立(Xapr,、Xwc和Xind)就能真正提高司法的公正性;然而如果廉洁程度很低,提高司法独立实际上就可能降低司法的公正性(因为腐败的法官不再受任何外部监督),除非相应的刑事法律能使司法腐败受到有效控制(这时Xcor呈现高值)。通过这种方式,廉洁作风同惩治腐败的刑事法律相互补充。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独立是不够的;而是要靠司法独立、廉洁作风和约束司法腐败的法治环境三者相互作用才能实现。[17]
综上所述,一个公正合理的司法体制离不开受到良好教育和培训并且高度廉洁的法官团体,离不开刑事法律对司法腐败的有效控制,离不开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又离不开法官严格依法任免、法官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有法律保障的充足办案经费以及法官不受政治和社会力量干预作出判决的独立性等因素。司法体制走向公正需要上述所有“自变量”的改良,上述任何因素恶化都会使司法体制存在各种缺陷。
以这一模型来考察,中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如何呢?
三、中国司法综合症
所谓的中国“司法综合症”,包括相互关联的四个方面:较低的职业化程度(Xprof)和资格限制(Xedu),缺乏来自于中央政府的充足经费,以至不得不依赖于当地政府(Xwc)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这又与Xapr相关),法院内部低效的制度设置强调行政控制而损害了法官个人独立(Xind),以及司法腐败比较严重(Xmi和Xcor)。本文不能从数量上考察这些相关的司法变量,而是从质量方面介绍中国的司法状况。
1.业务素质问题:中国法官状况
法治意味着公共权力的行使不受个人肆意的影响,但并不意味着忽视法律的制定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个人素质(Xprof)。下面这种说法基本上是可靠的,那就是将法治由一种社会和政治理想变为一种现实的前提是掌握公权者的意愿和能力都服从于这一理想。[18]因此,在讨论中国的司法改革之前,我们必须了解构成这一司法体制的个人因素。首先让我们来看中国司法综合症的第一个症状,这也是个人层面的历史、传统和制度等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
中国历史上的大部分时期,政府司法权一直是一个被忽视的分支,[19]从属行政权并常常直接由行政官员行使。在地方政府层面,“判官”正是地方的行政首长;只要他的权威受到质疑,他就是自己的法官(当然受制于其上级的审查)。这样将执法与司法职能集于同一个人的制度性安排,自孟德斯鸠以来在西方被认为是对自由与正义践踏。在中央政府最高层,司法官在不同的朝代有各式各样的名字,虽保持着独立的职能,仍从属于最高的行政官员。[20]无论哪种情况,司法独立几乎都是不存在的。
这种状况在目前的政权结构中基本没有改变。革命的确打破了很多东西,但传统的阴影在新中国的司法模式中却更为显著。虽然司法部门构成一个独立的分支,但它始终被视为一个为无产阶级专政服务的普通职能部门,性质上和公安局等行政机构没有本质区别。1950年的一项中央指示指出:“人民司法同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一样,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21]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中国法官同警察和军人履行同样的职责,充当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22]中国法官带着肩章的制服也同警察和军官十分相似。[23]1952年的司法改革进一步加强了党对司法部门的领导。到1957年,党的控制在中国司法圈内受到激烈抨击,但结果并没有削弱政治控制,反而有6000名“旧法人员”遭到清洗,而正是他们构成了当时极端稀缺的中国司法的人力资源。例如,当时的上海第二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中的20个法官有8个被宣布为“右派”。[24]空出来的职位被“革命积极分子”填补,而他们基本上没有法律素养或接受过任何学术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