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合法性审查相关问题探讨
周宏
【摘要】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审查成为困扰广大行政法官们的一个难题。虽然我国《
行政诉讼法》有相关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且操作性不强,加之若法院对每个问题都重新进行审查判断又会使审判面临“越轨干政”的尴尬境地,因此,进一步规范明确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审查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拟从行政不作为的涵义及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现状之分析、行政不作为合法性审查之范围以及行政不作为合法性审查之强度等四个方面探讨行政不作为合法性审查的相关问题。不论现状如何、范围如何以及强度如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都要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平衡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两方面找到结合点,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合法性审查;现状;范围;强度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审查的对象和内容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怎样,或者说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能够达到何种深度或强度,这是一个司法审查的标准问题,标准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格都不可取,若法院一味尊重行政机关的结论,则审查难免流于形式,反之若法院对每个问题都重新进行审查判断,无疑又会牺牲行政机关的优势,在我们身处的行政国时代,面对极易“越轨”却又不可或缺的广泛而强大的行政权,司法审查所采用的标准应当是宽严适度的,这样既能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又能为行政权的运作留下必要的空间[①]。
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应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这一规定表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在五个方面,即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情况。显然只有行政主体作出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我们才能从这五个方面去考察其合法性,这是对“作为”的审查标准,一旦行政主体“不作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起诉至法院,那将如何确定其合法性审查标准呢?虽然《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还规定:“……(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该规定只对判决方式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对如何审查“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没有界定,因此对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审查相关问题有必要进行更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