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条件,这不仅关系到下一步案件的审查方向,也关系到案件的判决方式。一是审查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为要求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诉讼请求仅为撤销或确认被告的拒绝行为,那么下面的审查只需围绕这一“作为”进行。二是审查原告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这方面由原告举证。三是审查原告是否与该行政不作为有利害关系。其目的在于排除民众诉讼,即防止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与自己利益无关的属公共或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防止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对第三人作出一个与自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四是审查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对行政不作为案件法律规定了原告起诉的最早合法时点,如《
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之日起2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60天,但失权期限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也应适用三个月,也有学者认为可适用2年期限,但对于前者相对人可通过重新提出一个完全一样的申请而规避此期限[②]。
其次审查被告是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机关,是否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作出有实体内容的行政行为,被告的不作为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有无正当理由等。
最后要重点审查原告请求权是否成立。当被告被确认为是义务机关时,原告是否具有请求行政权积极介入的权利基础便成为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的关键。原告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的事实并不表明原告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请求和请求权是不同的,提出请求不一定具有请求权,一个有需求的人总是处在能够提出申请的“地位”,而请求权应该是一种资格,这种资格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或者来源于某项基本权利、某个承诺以及公法合同等,其中最直接最简单的来源还是法律规范的规定,这时候我们只需解读大前提——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查清小前提——原告是否具备法定的条件,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便可得知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例如我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27条的规定,已经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可以享受独生子父母的奖励,根据这一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在有关机关没有依法给予相应奖励时,就可以直接基于这种法定的给付请求权提起诉讼,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这一请求权时只需查明其是否是独生子女父母即可,这些事实问题仍是谁主张谁举证,应由原告自己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