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不作为的涵义及表现形式
研究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审查标准必须理清行政不作为的内涵外延,政府职能曾一度被定位于“守夜人”,要求政府不要过分干预市民生活。但进入20世纪,社会生活逐渐复杂,“看不见的手”常常失灵以至灾难频发,遂有团体主义与服务主义的盛行,国家的角色也渐由消极转向积极,政府要对市民进行生存照顾的福利国家思想逐渐确立。国家权力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是“侵害性”的,还有给付和授益性的一面。当市场主体对政府的授益行政行为产生了依赖时,政府的行政不作为便不时地对当事人产生了侵害。
行政不作为并非行政行为的一种,而是行政主体在某项事务的处理上所持有的一种态度和状态。“行政不作为”原来仅是学界对某种有别于作为行政行为状态的概括,并非法律概念,《
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用此术语替代某种行政行为,与之含义最接近的是《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述。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不作为”被正式用作法律概念,从而使得“不作为行政诉讼”具备了成为一种独立案件类型的可能性。
行政不作为的涵义,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应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的职权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为义务而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可见行政不作为包括了如下含义:1、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义务的不履行;2、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3、行政不作为必须是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为;4、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情况下不为;5、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作任何行为,或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事项,或作出了一定行为但没有满足相对人的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