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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教育权在行政诉讼中确认与保障

  
  (二)受教育权作为积极权利的可诉性

  
  在传统理念下,“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利滥用之侵害。因此,基本权利本身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也是一种防卫权,来对抗国家的侵犯”[⑧]。在个人主义的观念中,权利是天赋的和固有的,权利既不是由法律授予的,也非源于法律,它们先于法律而存在。政府有义务尊重这些天赋人权。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所等权利不受侵犯”;“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因此,传统公法在肯定国家拥有优于个人意志的公共权力的同时,在个人天赋的自然权利之上建立起对国家公共权力的限制,并为国家设定义务,即:消极的不得侵犯个人权利的义务。用埃斯曼的话说,“由个人权利对公共权力所加的这种所谓限制,并不直接促使国家作出履行某些有利于个人的积极义务,只是国家不得作出任何危害个人权利的行为”[⑨],因此,在传统的宪政体制中,宪法只告诉政府不要做什么,而没有赋予它做什么的义务。相对于政府不得侵权的消极义务而言,公民所享有的天赋的、先于宪法存在的个人自然权利只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这意味着权利人只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侵犯其权利,而无权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其权利的实现,然而,社会的发展迫使政府必须以积极的行动来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从而为国家增设了新的义务,即以积极的行动为社会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因此,在现代社会,国家同时负有消极与积极两方面的义务,一方面,“不能做任何可能阻碍个人活动的自由进行的事情,只要这种活动与社会的相互依赖是和谐一致的”;另一方面,国家“必须介入对那些有利于实现社会连带的个人活动的保护和保障,必须向所有个人保证其获得自由开展自身活动的途径”[⑩] 。

  
  作为传统基本权利的财产权、自由权,其属性属于消极权利,体现为对抗国家权力的防卫权,并由此构架出传统的国家义务,即不得侵犯公民自然权利的消极义务,而社会权利则属于一种积极权利,它建立于国家的积极保障义务之上,要求国家不仅承担不得侵权的不作为义务,而且承担积极的作为义务,从而保障该社会权利的实现,即“基本权利之规定,是一种价值理念,欲创造出一个价值的秩序,因而,基本权利,虽仍不免是免于国家权力侵害的消极权利,但是,国家权力应该积极地维护之,是现代法治国家之特色”[11]。受教育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积极权利,对该权利的实现给予保障是现代社会中政府的义务,这意味着政府不仅应当承担消极的不得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而且有义务承担保障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积极义务。对此,我国《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为保障此项义务的落实,《行政复议法》第6条有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第9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肯定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积极权利,对此,国家承担着积极的保障义务。作为一项积极权利,公民有权利要求政府履行保障其受教育权的义务。无论是政府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还是拒绝履行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不作为均是违反该项义务的体现,相对人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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