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教育权在行政诉讼中确认与保障
The right to education is Recognized and protected Through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李昕
【摘要】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虽然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但肯定其可诉性是权利保障的必然趋势,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得以确认,在具体落实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上,协调法律保留与教育自主之间的关系,是目前我国立法规制与司法救济的核心。
【关键词】受教育权;法律保护;行政诉讼
【全文】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近年来,围绕着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与落实,引发出一系列令人瞩目的诉讼案件,借此,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有关公民受教育权保护的现状及不足成为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一、性质分析基础上的可诉性判断
教育有助于提高人力资源的价值,从实质上改善阶级差异和社会不平等,从而成为现代社会公民自由的前提,并内化为公民权的基本内容,但从救济与保障的角度而言,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否有权请求政府保障此项权利的实现?请求的范围应当受到何种限制?以及这种请求权能否转换为相应的诉权?这些问题都取决于对受教育权的法律性质的理解,以及现阶段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利的可诉性
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这种权利不同于传统以“财产”与“自由”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因其需借助国家、社会保障得以实现,故称“社会权利”。自然权利的目的在于划定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界限,以摆脱公共权力对个人自由的干涉,并通过独立的司法裁判制度得以实现,而社会权利则恰恰相反,要求国家及社会积极介入,扶助个人获得发展的能力,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自由。虽然产生目的及实现途径上存在不同,但在尊重人类尊严及价值这一出发点上,两者是统一的。自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颁布后,社会权利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政治上的普遍承认,但对于一个需要提供的社会保障来说,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并非单纯的司法保障能够实现,拒绝对社会权利采取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因此,从传统的权利理论出发,许多学者对受教育权这类社会权利的权利属性提出了强烈质疑,否认此类权利的可诉性,其中,英国学者莫里斯?克兰斯顿(Maurice Cranston)的怀疑论[①]最具代表性,然而基于基本权利的相互关联性,以及人类追求实质社会正义愿望的日益强烈,谋求社会权利的实现,使其从一种非司法上的权利步入司法上的权利就成为必然的选择,这种司法救济范围的扩张在行政诉讼制度上体现为起诉资格的变迁。
1、以“自然权利”为核心的行政诉讼起诉资格
在传统学说中,当个人因违法的行政活动蒙受不利侵害时,并不一定具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决定是否具有此项请求权的关键在于法律所保护的权利(自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传统学说认为,当法律保护所保护的特定权利由于行政行为违法遭受损害时,当事人享有排除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该违法行为。相反,行政活动仅在事实上、客观上给特定或不特定的私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时,因这种利益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所确立和保护的特定权利,故不能成为法的救济对象。理论界将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为“反射利益”,[②]并认为:权利与反射利益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行政的主观目的,后者则是行政的客观结果,因而,前者是法律主观意图所保护的对象,而后者不是。在这种以自然权利为核心的起诉资格中,许多依赖于国家保障,带有社会属性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社会经济救助权等,被认为是国家行政为受益人带的客观结果,并未真正构成国家的法定义务,受益者也不能因此享有相应的请求权,要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