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观念之下,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理论与实践都趋于保守。认为“除非侵犯的是法定权利,例如财产权,由合同而产生的权利,防止不法侵害的权利,或法律规定的权利,……否则就不存在原告资格。”[③]存在这种观念原因在于传统的公法学将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等同起来,认为“一个人享有的受法律保障、不受国家侵犯的利益范围,等同于他所享有的不受其他任何个人侵犯的利益范围。只有在个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利益范围才能受到侵犯。……因此,当政府官员侵犯一个人的受普通法保护的利益,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官员证明侵犯是得到制定法授权的。然而,只要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范围并未遭受侵犯,国家就享有与任何其他个人同样多的自由,在行动之前无需跨越任何程序上的障碍。”[④]可见,这种理论将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限定于所谓的普通法所保护的自然权利,即财产权与自由权之上。起诉资格的这个限定与当时流行的对抗政府的个人权利理论的两个核心原则是协调一致的。其一,根据社会契约论,政府侵入私人自治领域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是民意,并通过合法有效的立法来表达;其二,以财产权和自由权界定私人自治的范围,并对抗来自他人和国家的侵犯,而司法的职责就是确保政府不得超越它从民意那里获得的权力。当政府行为超越了此项界限,利害关系人则拥有起诉资格,要求政府证明其行为是通过立法授权或认可的。[⑤]
2、法律保护范围与起诉资格的扩大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义务已不再局限于消极的不得侵犯公民自然权利这一范围,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作为政府义务。在这一趋势下,改变传统行政诉讼理论将起诉资格限定于“侵犯自然权利”的观念,扩大法律保护的范围成为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在理论上,这种扩张体现为“侵犯概念的扩张”与“自由的扩张”两种途径。
所谓“侵犯概念之扩张”,是指政府行为的侵权范围“不再限于传统公权力的攻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即使是反射利益亦属权利受损……”;而“自由的扩张”表现在:“(1)废止流传已久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2)可以由立法者依据
宪法精神,创设新的自由权利。……(3)自由基本权利的扩张,将不限于所谓防卫权(防止国家不法之权),同时也及于给付基本权。对于人民生存所需要的基本权利,若是国家不给付就属于侵犯人权”[⑥]。随着这种扩张,公民权利的范围日益扩大,除了法定的自然权利之外,衍生出许多新型的社会权利,如受教育权。这些社会基本权利同传统的自然权利一样成为个人存在与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础,而保护这些权利则是政府的法定义务。在美国,
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就是现在通常所谓的公民权和政治权。美国宪法并没有要求政府提供诸如教育和医疗保健之类的经济和社会福利。但是,公民-政治权和经济-社会权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同时,法律的平等保护和法律的正当程序这种
宪法权利也适用于所有的政府行为,包括任何提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政策……”[⑦],因此,社会权利得到了事实上的司法保护。起诉资格的发展表明现代公法不再单纯地局限于保护个人自然权利免受政府行为的侵犯,随着政府义务的扩大,公法保护的范围突破了个人自然权利保护的主观主义框架,以保障政府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则,从而向维护法治秩序的客观诉讼发展。
具体到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受教育权的保护给与了确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文本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原则上的限定,其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为使其更加明确,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综观上述条文,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特定性和扩展性两大特点。根据我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第
2条与第
12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限定反映在原告资格上,表现为作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而非“普遍”的关系。即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依照这一规定,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该相对人方可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非特定性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有关入学资格与条件等规定,如果公民认为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平等享有受教育权的原则,而该违法并未对其形成直接的、现实的侵害,则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消。同时,
行政诉讼法第
2条将该法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1款第8项以及第
11条第2款进而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它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法在立法技术上将我国行政诉讼的现实性与扩展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从现实性出发,基于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将“权利”(主要指人身权与财产权等自然权利)作为法律保护的核心;另一方面,又未将法律保护的范围限定于“自然权利”,赋予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充分的发展空间与余地。同时,1999年颁布实施的《
行政复议法》第
6条已明确地将受教育权列入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意味着在我国受教育权的保护已成为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公民有权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