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法院认为“……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适用法律。……任何行政行为都建筑在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的法律结论和事实裁定的基础之上,所以法院主要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审查。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它们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19] “法律与事实的区别之所以深入到对行政行为复审的法律,可以从历史的角度作出解释,同时,它在行政法中也有现实基础。以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区别为根据的司法复审理论建立在法官与行政官分工的基础上,这种分工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专门职能。人们之所以希望由法院判决法律问题,因为他们相信法院对这些问题具有专门知识。但人们不指望法院对因行政裁决而引起的事实问题进行复审。在这方面,行政官拥有知识优势。”[20]因此,理论界认为法律问题是法院的专长,而事实问题则带有很强的行政专业性,法院应当给予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一定程度上的尊重。 “行政机关拥有专业知识的一切优势。如果法院要全面复审行政机关的裁决,它将发现自己在医疗学的迷宫中徘徊,或在秘密的药典面前蹉跎。” [21]虽然,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认识有所改变,“行政诉讼性质的改变要求法院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多地要求法院复审涉及生命、健康、自由等个人权益的行政诉讼。……为了保护这些权益免受行政专制的损害,法院必须……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22]但为了尊重行政的独立性与专业性,保障行政的效率,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仍然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长期以来,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拒绝审查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的事实错误。因为越权之诉目的在于撤消违法的行政决定,只能审查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受行政法院管辖。”[23]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许多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不能截然划分,有时,法律规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和性质,正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法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判断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法院必须审查事实问题,因此,今天,事实错误也成为法院撤消行政决定的理由之一。虽然如此,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法院依然是有所保留的,并根据监督力度的需要,实行不同的审查标准,即最低程度审查(包括:行政决定的权限、形式、权力滥用、法律根据。);一般程度审查(包括:行政决定的权限、形式、权力滥用、法律根据、事实根据。);最大程度审查(包括: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性。)[24]
区别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原因在于合理界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在保障行政自主性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的司法监督。这点对于专业技术性强、自主性强的教育管理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在界定司法权与学校自主权,协调自治与法治的关系上,一方面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学校对专业技术性的问题的处理,另一方面作为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法院对法律问题享有最终决定权。对专业问题的尊重是自主性的保障,而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则是法治的体现和要求。
刘燕文案与王青松案正是教育自主性与法治关系冲突的体现,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司法权的范围,成为我国理论界必须澄清的问题。在刘燕文案中,有关一篇博士论文是否达到相应的学位论文水平涉及相当的专业知识,应当属于答辩委员会自由裁量的“事实”问题,而与此有关程序(包括答辩委员会的组成、投票、计票等)则是“法律”问题,司法对此应当具有最终裁决权。在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王青松认为北京科技大学理化系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物理化学”课程试题一道10分题题设条件不足,无法确切求解。在考场上他曾经向监考老师提出,但未被理会。后其以学校考试录取不公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对此类专业性非常强的实体性争议应当如何审理,目前尚无定论。从‘不能以无知代替专业知识’这一原则出发,法院似应秉持尊重之立场,防止对教育自主范围内的命题横加干涉”[25],但“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足以支持决定、决定是否准确全面适用国家规定或学校规则、决定是否有滥用权利或者违背公平原则问题等,皆是法官运用其法律知识、专门经验可予以解答的问题”[26],因此,对诸如学生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准评定等涉及高度专业判断的决定,法官在实体上一般应当予以尊重,这些专业判断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律只能对做出决定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规定,但无法对其实体认定进行制约,同样,司法审查也只能就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合法性判断,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无法也不应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