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有关受教育权保障的法律制度依照存在诸多空白,受教育权作为公民享有的社会权利依然缺少完整、具体、系统的法律制度保障。这使得行政主体在实施教育时具有过度的裁量权,从而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形成了制约。目前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已有几部法律,如:《
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
教师法》等,但由于缺乏法律保留原则的制约,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涉及教育的事项只能遵循法律优越原则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冲突与适用规则来进行“合法性”审查,消极地要求行政主体的行为不得与效力等级高的规范性文件抵触,抵触无效,而无法运用法律保留原则对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行政主体未得法律明确授权作出涉及公民重大权利的自主决定进行审查。2000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虽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但并未直接将公民受教育权作为法律保留的范围,《
教育法》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涉及公民受教育权的事项,存在着规范性文件低层化以及法律保留空白的弊端。这一立法的欠缺造成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法对此类事项进行实质的合法性审查。几年前,青岛市几名学生告国家教育部有关高考录取分数线不等而对其平等的受教育权侵犯的案件,对我国法律界提出了有关法律思考,即:根据各地情况以及国家目前的具体国情,制定各地的高考录取分数线,是否应当属于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此项权力的行使是否应当受到国家立法与司法的监控。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目前国家这一决策主要是基于现实和国情的需要,并未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但这种关乎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重大事项是否需要法律授权,从法治的角度而言,答案是肯定的。毫无疑问,任何决策须立足于现实需要,但法治与决策的现实性并无冲突,而是赋予基于现实的决策更强的正当性。
(二)司法的禁区——对教育自主权的合理尊重
教育无疑是一种专业性技能,基于这一特点,应当赋予教育者较多的自由空间,即自由裁量权,这点得到我国法律的肯定。如:我国《
高等教育法》第
十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这种自主性与自由度意味着法律与司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尊重。具体就司法而言,体现在司法对教育行为的审查范围与审查界限上。为了保障教育领域的专业性与灵活性的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教育行政主体所实施的监督是有限的,而明确其审查范围,合理界定教育自主权,尊重教育的专业属性是维护法治与保障教育自主性的关键。
为合理地界定司法的审查范围,各国行政诉讼中均存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别,并对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对法律问题,司法权有充分的审查权,而对事实问题,司法权应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性,这已成为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审查原则适用于教育行为无疑是平衡
教育法治与教育自主的关键。
“在规范的三段论意义上,每一个行政行为的作出都是行政主体解释法律、查明事实、在事实确认基础上适用法律(包括考虑政策)作出结论的综合过程。因此行政诉讼理论习惯于把这个过程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17]即使在严格的法治规则下,对事实认定,法律也无法进行完全的羁束,行政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而决定其存在的合理基础则是行政的专业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司法尊重。因此,“如果行政目标可以借助于来自专门经验的知识而予以实现的话,‘专家知识’(expertise)似乎就可以作为解决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方案而得到提倡。”[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