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样的社会义务规范考虑,对征收是否从公共利益出发的界定标准应当是征收是否符合社区的共同利益。在此前提下,在中国这一环境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以不同于美国和加拿大对此问题的定义。美国和加拿大早已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他们人口密度相对较小,城市化程度非常高。但中国仍然是一个贫富差距大、人口密度高、正在经历经济高速增长而又面临住房体制格局巨变的国家。在这样的国家里,进行危旧房改造甚至在住宅附近修建学校和商场,未尝不可作为公益项目。大型建筑设施内可以有教青少年钢琴、武术、舞蹈、书法的组织,也可以有老人护理机构等。这样的设施和机构有助于人们能力的培养和提高。现代人的生活离不开这样的社会文化环境。兴建奥运场馆一定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对绝大多数的人来说,大型的商场更方便他们的生活。如果这样的想法有其存在的道理,我们就不必对公共利益的定义作过多限制。等到中国进入整体经济发达和城市设施建设相对完善的阶段,我们可以再开始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全盘照搬西方的法律和实践从来不是最佳的选择,也无法在中国这一特殊环境最大程度促进人类的发展和繁荣。在过渡时期,我们也完全可以将大规模的商品房建设视作为了公共利益。
假如企业比政府能够更有效地提供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那么我们断定建造廉租房一定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建造商品房一定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并无充分理由。我们的标准始终应当是这样的项目是否发展和完善了社区的社会文化生活。当然,如果建造的项目只是一、两幢商品房,仅涉及几家被征收居民,带给发展商的利润又很高,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自愿的谈判来进行市场交易。这样的交易并不需要第40条之类的条款,一般的
合同法就能处理。中间地带的案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完全则交由法院定断。在此情况下,法制办无需在附则中特别纳入第40条这样的条款。当然,是否有“拆迁”的字样也就变得无关紧要。
在这样的道德理论指导下,对危旧房改造的征收决定需要90%的同意和对危旧房拆迁补偿的决定需要66.67%的同意可以被统一起来(第13条)。既然在经济水平更高的香港对旧区(楼)改造集体同意的门槛已经酝酿准备从90%降低到80%,那么要求中国对危旧房改造的集体决定必须达到90%的标准是不明智的。80%的集体同意门槛更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这是因为中国城市有更大范围的危旧房屋需要拆建。门槛太高会因少数不愿同意(hold out) 的人的漫天要价行为而难以完成旧城重建工作。如果对危旧房改造的集体决定也要求达到80%,那么便没有理由再去区分对危旧房改造的集体决定和对危旧房屋拆迁补偿的集体决定。简言之,对危旧房屋的拆迁和补偿的集体决定完全可以按80%的标准来执行。在现实中,同意补偿决定和同意危旧房改造的决定是密切相关的。在不同意补偿时又同意危旧房改造拆迁通常是不理性的。如果有80%这一统一的标准,法制办的工作也将容易的多。现在的两步曲条款对被征收人不公平,因为被征收人在交易谈判时会有巨大的心理压力。如果法制办能采用更人道的做法,何乐而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