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道德理论看我国城市房屋征收拆迁与补偿问题
郁光华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条例》”)并在2001年对其进行修订。该条例将制定被拆迁人货币补偿的金额、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标准规于省级政府权限,而全国各省、市等也都就此颁布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然而,只要拆迁人按照条例所述对被拆迁人进行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由于《拆迁条例》为拆迁人在法院判决未作出前的继续拆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此类诉讼本身是因被拆迁人不满拆迁人所提供的补偿安置安排而起,“强制拆迁”行为在实践中常常遭遇激烈的抵制。唐福珍自焚案是近来经媒体公开最为突出的例子。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和媒体对《拆迁条例》内容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十分关切并不满。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和谐社会的政策以及《
物权法》的通过加快了旨在对《拆迁条例》进行重大调整的立法工作。2007年12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条例》草案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两次组织专家座谈会讨论该草案。考虑到近年来社会舆论对强制拆迁行为的强烈不满,法制办删除了草案中原有的“拆迁”字样,将新条例的名称相应调整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条例》”)。
《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1] 的立法目的和理念值得商榷。从立法目的来看,《补偿条例》是否仅只为规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情形?如果是这样,条例为何在征求意见稿中纳入规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拆迁单位、个人的房屋并从事建设活动的条款(《补偿条例》第40条)?第40条大致规定,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除非条例所直接依据的上位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58条删除了有关非因公共利益旧城改造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2],否则国务院没有必要进行这样的尝试。就立法层次而言,如果需要制定一部为了公共利益而征收单位、个人房产的单行法,并且能够将“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均界定清晰的话,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构[3]将更为适当。而从立法的重要性看,中国现阶段真正为了狭义公共利益而需要征收城市单位个人房产的情形在房屋拆迁活动中所占比例并不大。当前更亟需法律调整解决的问题是因商品房建造而导致的征收和拆迁行为。但假设以《补偿条例》的规定直接取代《拆迁条例》,《补偿条例》第40条不仅不能很好解决上述棘手问题,相反还可能增加问题解决的复杂和困难程度。只要条例中有了第40条,尽管其立法效果不容乐观,地方政府就能满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