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样的道德理论基础上,《补偿条例》的重点可以放在对公共利益界定的主体和程序上。如果由法院来决定特定案件中的征收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程序上的要求可以简化。我们已经进入应该让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阶段。一个不信任法院的社会不可能是公义的。如果司法腐败严重,重点应该放在加强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和惩罚。这样的机制有利于长期公平正义社会的建立。严重限制法院的社会不可能有效和理性地限制政府的滥权。两害相权取其轻,给法院更大的权力有利于公民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建立。如果继续由政府来作出征收和拆迁是否合理合法的决定,更广泛和深入的论证和听证程序必不可少。
从技术角度看,一旦法院或政府认为对危旧房的改造符合公共利益,《补偿条例》第13条就显得多余。危旧房改造过程中需要90%被征收人的同意只是法院或政府在判断对危旧房是否需要征收时必须考虑的其中一个因素。法院或政府应该考虑的是对危旧房的改造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即,对危旧房的征收改造决定是否有利于社区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如果对危旧房的征收决定完全是出于商业目的,那么需要考虑法律是否可以对个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普遍的观点是私人财产权不可侵犯。然而,没有一个社会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可以百分之百达到这样的程度。法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只有在符合社区的整体利益及长远发展时才可以得以合理化。在英国和美国,个人在建造和使用房地产时只要侵犯了他人的利益(例如制造噪声或污染空气),他们的“滋扰”行为(nuisance)就会受到限制。我国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在英国和香港,当某一收购方在目标公司中所取得股份达到90%之时,其有权强制剩余股权比例低于10%的其他股东在同一收购价格下卖出自己的股份。法律对公司股东可在特定条件下限制他们的财产权,那么为了美好的社区利益和人类的发展,我们为何不可对为了商业目的而收购住宅的主体采取同样做法?当然,房屋是人们的家,带有很大的感情色彩。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商品房拆迁交易中,人们有接受交易和不接受交易的权利。但是,中国的国情不同,中国的城市还需要不断的发展。城市的发展和商品房供给的增加通常增加了人们就业的选择,也增加了子女就学的选择,这也在更大的程度上提高了被拆迁人的能力。公共利益或商业利益只是衡量的手段。真正的目的始终是征收或收购是否符合社区和社区中极大多数人的利益以及他们的长远福祉。当然,适用这一标准在不同国家可能带来不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