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理到法条的转换:评苗延波先生的《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
曾大鹏
【摘要】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外制定《商法通则》,是从我国国情出发选择的明智的第三条道路。苗延波先生提出的《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兼顾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核心范畴,采取了折中主义的编纂体例;该建议稿对商行为和商事责任着墨颇多,有独到之处,亦有可商榷之处。在商行为立法方面,为实现全面的一般化和具体的类型化,《商法通则》应健全单方商行为和附属商行为规则,并契合商事债权合同类型越来越细化、多元化和现代化之趋势;在商事责任立法方面,《商法通则》应认可商事责任的独立价值,并完善商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基本类型、承担方式及追索途径之规则设计。
【关键词】商法通则;商行为;商事债权合同;商事责任
【全文】
一、引言
自商事通则的立法建议提出以来,已经有10多年的时间;[1]司法实践中,《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颁行也达10年之久。[2]但整个商法学界热切地讨论商事通则或商法通则的制定问题,不过是近1、2年之事。[3]在2008年,不同的学者先后系统地提出了两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4]这本是我国商法学界的最新发展动向,但“冰火两重天”的是,对这两个《商法通则》建议稿的评价或批判至今未见一词,遑论赞赏。作为商法通则的赞同者,笔者愿不揣绵薄,对苗稿《商法通则》进行评析,权作引玉之砖,期待更大范围的、建设性的学术批评与反批评。
综观苗稿《商法通则》的完成过程及其内容,以下三方面尤为引人瞩目:其一,它由一位作者完成。一位作者完成一部法律草案建议稿的情形极少,其中所呈现出来的优点与缺点同样明显。具体而言,优点是可以保证立法理念一以贯之,条文的逻辑顺畅而少自相矛盾之处;缺点是因时间和精力有限,一位作者拟定全部条文难免有疏漏之处。其二,它建立在两本专着的基础之上。苗延波先生在撰写了《中国商法体系研究》、《商法通则立法研究》之后,[5]才系统地提出《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这就涉及到法学理论向法律条文的转换问题,亦即如何运用立法技术,将一种抽象化、理论化的东西转换为一种具体化、实践化的条文?由此,面对苗稿《商法通则》,需要追问的是,拟定条文所依据的理论或理由是什么?该理论或理由能否成立?据此拟定的条文是否必要,有无可行性?其三,它的内容形成为七章结构。苗稿《商法通则》共分七章,依次为总则、商主体、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商事责任、附则。这种编纂体例既不同于客观主义的立法例,也不同于主观主义的立法例,采取的是兼顾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核心范畴的折中主义。[6]从苗稿《商法通则》的条文内容来看,该建议稿对商行为和商事责任的规范设计着墨颇多,有独到之处,当然也不乏可商榷之处。本文将以苗稿《商法通则》的第3章“商行为”和第6章“商事责任”为重点评析对象,而对商主体及商事人格权等其他重大问题另文详探。
二、商行为立法:全面的一般化与具体的类型化
“民商法的关系问题并非纯粹的理论问题,更大程度上是关系到法律适用的实践性问题”,“商法典毋宁理解为民法各种主旋律之变奏曲”。[7]区分民法与商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实现法律适用上的公平正义之现实需要;商行为立法的主旨,是要展现商行为与民事行为的不同之处,进而在民事行为制度之外,构造出具有独立性和实用性的商行为制度。总体上看来,商行为制度包括商行为的一般条款(或一般规定)和各种具体商行为之规定。
(一)商行为的一般条款
立法技术上,《商法通则》首先要对整个的商法规范体系提取公因式——凝炼出“商行为”概念,而后《商法通则》再对商行为提取公因式,籍此形成“商行为的一般条款”。苗稿《商法通则》第3章第45-48条即为此种商行为的一般条款。通过“双重公因式”的提取,可以节省立法资源,让立法趋于精密严谨,并使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愈为广泛。但提取公因式而予以一般化的立法技术,一方面要求“立法者对法律材料做非常深入的研究”,[8]抽象出真正属于共同性规则的内容——此即“全面的一般化”,进而得以避免不当的缺漏;另一方面,它可能引发的新的风险和弊端是,规范内容因抽象而空洞,故一般条款应尽量保证语义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苗稿《商法通则》第45条第1款列举的商行为达22种之多,即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的买卖;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的租赁;与制造、加工或者修缮有关的行为;与电、电波、煤气(天然气)或者供水有关的行为;承揽作业或者劳务;与出版、印刷或者摄影有关的行为;与广告、通信或者信息有关的行为;信贷、票据及其他金融交易行为;以提供服务、招徕顾客为目的而设置的场所上的行为;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承担商行为的代理;与居间有关的行为;寄卖及其他中介的行为;承接保管;承接信托;承接运输;保险;有关采矿或者取土行为;有关机械、设施及其他财产的物融行为;有关不动产、设施的开发、建筑行为;与商号、商标等使用许可有关的营业行为;关于营业上的债权买入、回收等行为。在比较法上,上述商行为类型与《韩国商法》第46条大同小异。[9]同时,该条款第23项“其他与营业相关的行为”之规定是兜底条款。对上述规定,笔者基本上持赞同态度,但对以下问题有不同意见。
1.双方商行为与单方商行为。商法理论中,依据行为主体的性质不同,有双方商行为和单方商行为之分,前者的行为主体均为商人;后者的行为主体一方为商人,另一方为非商人,又称“混合交易行为”。[10]对于双方商行为,适用商法规范应无疑义。但对单方商行为,存在三种规制模式:其一,譬如《日本商法典》第3条、[11]《韩国商法》第3条,即使是单方商行为,对双方当事人都一律适用商法规则;其二,依据《德国商法典》第345条,[12]在一般情况下,德国司法实践中的双方商行为规则也适用于单方商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三,在法国和英美法系国家,商法中的商行为规则仅能适用于商人一方,而对非商人的相对方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