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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到法条的转换:评苗延波先生的《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

  
  苗延波先生认为,商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范围、责任后果、确立和承担责任的根据等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此见解大致成立。[46] 但苗稿《商法通则》第130条作为商事责任的定义语句,其中的“拒不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或者做出法律或商事合同所禁止的行为”足以说明“具备了违法、违约行为构成的要件”;而“依法应予制裁的措施”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实施严重商事违法行为者所适用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和拘留等制裁方式(《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和苗稿《商法通则》第145条第3款),它不是商事交易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商事责任,在本质上不属于商事责任的范围。所以,该条可简化为:“商事责任是指商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各方,在商事活动中拒不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或者做出法律或商事合同所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商事责任的基本类型

  
  苗稿《商法通则》所确认的商事责任为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产品侵权责任、侵害知识产权责任、不正当竞争责任、商业保险责任、票据责任、证券责任、商事组织责任、企业终止清算责任、船舶碰撞责任,共计12种。出于篇幅考虑,本文只分析前5种责任形态。

  
  1.违约责任。首先,在理论上,我国对违约可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通说持否定态度。但有的司法判例支持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47]当前也有学者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承认了它。[48]苗稿《商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将违约责任的内容界定为“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中“主要”一词表明,该条款在立法论的层面上允许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由此突破了成见,应予肯定。不过,鉴于此种责任扩张了“财产上损害”概念的原本意蕴,为避免“商品化论”的泛化,应明确规定:“因违约得以请求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生命、身体等人身关系为限。”其次,苗稿《商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将继续履行(也称实际履行、强制履行)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对此尚待探讨。例如:贷款人不放贷时,借款人能否诉请贷款人继续履行?借款人不收款时,贷款人能否诉请借款人继续履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继续履行的救济方式违反了借款合同的授信或预约之特点,并且强制履行在实践中也难以奏效。[49]还应该看到,与民法不同的是,继续履行不属商事违约责任之列。因为,商法更讲求经济效益,“如果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作出履行的期待”,[50]则应允许效率违约,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替代实际履行,即通过支付赔偿金来满足非违约方基于合同履行所期待的商业利益。

  
  2.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所欲维护的是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但我国《合同法》第42条并不要求该合同的最终结果须表现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当代的合同法理论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既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的情况,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51]因此,苗稿《商法通则》第134条关于“合同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要求应删除。

  
  3.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第19条以连带保证为原则,而以一般保证为例外,并且此规定扩展适用于一切的民事主体,这显然过于严厉,会造成不必要的责任陷阱,在民法中应贯彻一般保证之原则。在商法中,通行的做法则是:实行连带保证原则,而以一般保证为例外(《德国商法典》第349条、《日本商法典》第511条、《澳门商法典》第567条以及《韩国商法》第57条)。[52]在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场合,有效成立的抵押权或质权作为物权,以“特定物”为客体,其物权效力只及于抵押物或质押物,而不及于非担保物。对于定金,适用《担保法》第89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即可;并且,依《担保法》第91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这说明定金责任是有限责任。所以,以提供抵押物、质押物、定金的方式而设定的担保责任,在标的物上具有限定性,而非连带性。据此,苗稿《商法通则》第135条宜进一步明确为:“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产品责任。苗稿《商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指出产品责任属于“法定责任、绝对责任”,此种界定过于抽象,不利于民众理解和司法操作,不如借鉴前述《澳门商法典》第85、89条明确规定:生产者、 销售者不论是否有过错,均须对因其投入流通的产品之瑕疵而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如须对损害负责的当事人多于一名,则各人的责任为连带责任。[53]同时,苗稿《商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其实也承认产品责任可能会涉及人身关系,这还产生了与第2条的协调问题,因为第2条限定其调整范围只为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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