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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到法条的转换:评苗延波先生的《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

  
  第三,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了担保物权,这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担保法》,并形成了担保合同从独立的担保法中回归到商事债权行为制度之趋势,因此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应吸纳到《商法通则》之中,并从保证合同中分化出人事保证合同。

  
  第四,交互计算具有及时清偿和简化结算的功能,作为商事交易中常用的重要手段之一,它兼具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双重属性。《商法通则》应就交互计算合同作出明文规定,对此,《德国商法典》第355-357条、《日本商法典》第529-534条、《澳门商法典》第820-830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400-405条之规定可资借鉴。

  
  第五,《商法通则》应以“服务合同”为兜底条款。俄罗斯法上的“有偿服务合同”是一个口袋性的合同,包括提供邮电、医疗、兽医、审计、咨询、信息服务、培训服务、旅游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合同,它通过准用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来处理现代社会中不断出现的各种服务合同。[38]魁北克则直接将承揽与服务并列,以“承揽或服务合同”规则来调整“承揽人或服务提供人对顾客承诺完成体力或智力工作或提供服务,以换取顾客给付的报酬”的合同关系。[39]这里暂且不讨论上述立法例采取的民商合一体制,仅以规定“服务合同”为兜底条款而言,此举可以保证整个商事债权合同制度的灵活性和稳定性的有机结合,因应日益复杂化的商事服务形式。苗稿《商法通则》单列“公共服务”为一种商行为,这应予坚持,但在规则设计方面仍须进一步具体化和类型化。

  
  三、商事责任立法:如何体现商法的独立性和现实性

  
  《商法通则》应否规定,如何规定商事责任?换言之,即商事责任立法应如何体现商法的独立性和现实性?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指明商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商事责任异于民事责任的独立价值,据此商事责任才可能在《商法通则》中拥有一席之地;对于第二个问题,需要从有利于商事责任的科学分担和商事纠纷的解决出发,构建商事责任的基本类型、承担方式及其追索途径等方面的规则,以满足商事交易中的现实性诉求。苗稿《商法通则》第6章第130-146条依次规定了商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种类、承担方式及追索途径,是一大亮点。

  
  (一)商事责任的独立价值

  
  长期以来,我国商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商法不存在自身独立的法律责任,商事责任实为民事责任,只有少数商法学者承认独立的商事责任。[40]但饶有趣味的是,作为商事责任独立性的有力支持者,樊涛先生认为,商事责任区别于民事责任的特质是:目的系维护“团体利益”,有特殊的纠错机制,责任本身具有特殊性,强化了商主体的谨慎责任(高度的注意义务)并且许可私力救济;但其在《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中却对商事责任惜墨如金,难免使人产生商事责任“有名无实”之感。[41]而樊成玮先生虽然认为“民事责任和商事责任既可通称民事责任也可叫做民商法律责任”,[42]否定了商事责任的独立性,但其专着中所详加论述的9种责任,主要是商事领域之中的法律责任,又致使商事责任陷入“有实无名”之境地。

  
  非仅仅学者对商事责任的认识不够清晰,在法律文本之中,《澳门商法典》同样对商事责任存在重大误解:一方面,《澳门商法典》第1卷第7编“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实际上是“商业债务”,混淆了责任与债务之别;另一方面,第1卷第8编“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实际上是“产品责任”,虽然此处拨乱反正,正确地使用了“责任”一词,但却混淆了民事责任与商事责任之别。在商法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企业的对外责任方面有所加重,实行严格责任主义,其表现之一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债务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债权人负责,如《澳门商法典》第85条明定产品责任为客观责任(无过错责任);表现之二是连带责任,如《澳门商法典》第89条规定产品责任为连带责任。其实,《澳门商法典》以具体的责任规则充分展现了民事责任与商事责任之不同,因为民事责任一般是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而该法典在“编”的名称中混淆民事责任与商事责任,这着实令人费解!我国大陆商法也认可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如《公司法》第95150条

  
  对于《商法通则》应否规定商事责任问题,否定说认为,商事责任仍须遵循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商事通则”(即商法通则)无法笼统地规定商事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与严格责任,商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未超出民事责任的方式,故商事责任没有必要在“商事通则”中加以专门规定;肯定说认为,商主体的责任表现形式主要是法定责任,须以“商法通则”和单行商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以便于在审判活动中将责任落实到个案。[43]目前还有民法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商事侵权责任。[44]诚然,商法始终是民法上新制度的源泉和发展的动力。“立法者在民法之牛面前,已为其配置了商法之犁,附带地,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证明的是,正是此犁推动了彼牛。”[45]但是,承认商事侵权责任,并不等于认可将商事侵权责任规定于作为民法有机构成的侵权责任法之中。笔者赞同商事侵权责任的实定化,但反对依民商合一的立法技术予以民法化,建议将商事侵权责任规定在作为整个商法规范体系的基本法、一般法和共同法的《商法通则》之中。《商法通则》规定独立的商事责任制度,其实质价值追求是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形式价值追求是制定商事责任的共通性规则,统率商事单行法的实施,并弥补商事单行法的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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