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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到法条的转换:评苗延波先生的《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

  
  5.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现行《专利法》第65条、《商标法》第56条、《着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不完全相同,而按照立法之精神,其规定应是一致的。此时,《商法通则》应充分发挥其统领作用,规定单行法中存在的共同性内容。借鉴学界的研究成果,苗稿《商法通则》第137条第2款可以细化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及按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赔偿额度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54]

  
  另外,在电子交易日渐频繁的网络时代,《商法通则》应及时规定电子交易中的法律责任,以免落后于电子商务的客观需要。我国《合同法》第11条认可了电子交易的形式,但对电子交易的具体规则尚付阙如;《电子签名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前述缺漏,不过,该法体现了浓重的“监管法”色彩,且第272832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则定位为“促进法”,所以,在以电子交易为规制重点的“商行为法”和以电子交易法律责任为规制重点的“商事责任法”之双重意义上,它同样难以有所作为。这都客观上需要在《商法通则》中就电子交易此种商行为及其商事责任作出规定。2004年5月19日最新修订生效的《荷兰民法典》的第6编第3章第4A节“电子交易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确认了对资格证书者的信赖保护规则,它与该法典第3编第1章第1A节“电子财产交易”规则一起实现了对电子交易的合理规制,[55]荷兰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值得我们在制定《商法通则》之时加以借鉴。

  
  (三)商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依苗稿《商法通则》第145条,商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商)誉;较之于《民法通则》第134条,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方式被排除在商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外。不过,商事留置权是我国立法(《物权法》第231条、《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62条)和理论上所公认的商事物权之一,苗稿《商法通则》第53条也认可之。当商事留置权处于被妨害或具有妨害危险之时,依据《物权法》第35条,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而赔礼道歉请求权虽然主要产生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场合,但它非人格权所专有,在其他的场合也时有发生;[56]苗稿《商法通则》既然在第37-44条中承认商事人格权,则须一体承认商事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必然有赔礼道歉的存在价值。由上可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礼道歉其实也是商事责任的承担方式。[57]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设置了“违约金调整规则”,允许对数额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以避免过度的合同自由危及合同正义,摆脱违约金条款异化为压榨工具之困境。但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司法能动性应受限制,对于认知和交涉能力基本相当的两个商人而言,他们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则不宜调整、干预。[58]换言之,为强化商人的谨慎义务和合同责任,节省因调整违约金所产生的成本,商人对其约定的违约金不享有增减请求权,故《商法通则》须明文排除“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从而修正《合同法》的规定。

  
  (四)商事责任的追索途径

  
  苗稿《商法通则》第146条规定商事责任的追索途径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这契合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应无可置疑。但是,该条限定的适用时间为“在商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的商事权利和相关利益受到实际的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时”,针对其中“将要受到损害”的情形,应有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存在的必要性。如前所述,这也说明,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亦属商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列。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其适用目的是“追索损失或者追究侵害方的责任”,这与“受到实际的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之规定两相呼应,表明追究的商事责任之性质主要为商事侵权责任。其实,当事人之间即使尚无损失或侵害发生,只要存在任何争议,就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故该条宜规定为:“在商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实际损害或将要受到损害,或者因商事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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