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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功能主义之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功能主义对于克服当下中国行政法的一些认识问题应该是有助益的。中国行政法的发展充满机遇和挑战。功能主义与行政法学的适合性并不排斥其他研究方法。实际上,功能主义是一种适应性很强的研究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与各种研究方法并行不悖。但有一点需要特别强调一下,功能主义绝非“价值绝缘”的方法。因为功能主义一定要对整体进行预设,而这种预设实际上是以一套价值观念为前提的。也可以说,功能主义有很强的价值适应性。它不仅适于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研究,也应该适应于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研究。或许从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其在功能上具有较强的中立性,但这种中立性绝非“价值无涉”,而应符合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的理想。


  

  (三)行政法之实践论难题


  

  功能主义的出发点是社会整体。涂尔干认为:“法律的首要性质就是社会性,它的目的绝对不是什么诉讼人的利益。”[42]这种言论似乎存在着一种用社会利益压制个人利益,甚至走向极权专制的危险。但只要我们从功能主义角度来理解这种观点,就不必有这种担忧。因为作为现代法律特征的“恢复性法”是不包含共同意识的。所以它不会以“公意”、“公共利益”等模糊的形而上学概念来引导法律实践。相反,倒是目前普遍流行的过度强调个体权利的自由主义法律观可能造成一种少数个体对社会整体的暴政。当然,我们并不是从价值上否定自由主义权利观的积极作用,而是说这种个体权利观一旦被过分夸大,就极有可能危及法律功能的正常发挥。很不幸,这种可能性在今日之中国已经部分成为现实性。


  

  长久以来,在我国公法问题上,我们不仅自己纠缠于现实与理想的反差,也混淆着西方公法的话语与实践。当西方公法日渐成熟,远离启蒙话语,更接近技术话语之时,我国学者却仍然热衷于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自然法话语,力图在权力的巨网中为个人自由和权利撑起一片天空。但这其中却潜藏着矫枉过正的危险。受时代影响,过去我们强调集体,忽视个体。而如今在法律领域我们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学界有意无意地将公民与政府置于一种对立状态。这一点在行政法认知中尤显突出。大部分老百姓对行政法的认知都始于一系列“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以及由此而来的情绪和想象。在很多人看来,行政法就是公民用以对抗政府不当行为,保护个体权益的法宝。这种想法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容易失之片面。关键是:行政法依据什么保护个体权益。其实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实践会把个体与整体置于完全的对立状态。在行政法中,整体利益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整体利益不能分解为个体利益。但是,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确是紧密相关的。这就决定了我们只能从整体角度衡量个体利益的正当性。对此,可能有人会提出异议:为什么个体利益不是整体利益的加总?其实这是一种在国内广为流传的谬见。据一些学者考证,这应当是功利主义的观点。但只要我们粗略研读一下西方功利主义的文献,我们就会发现,个体利益通过什么样的“算法”能加总为整体利益,其实一直是功利主义未能解决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西方现行的功利主义也早已不是边沁、密尔版本的“行为功利主义(Act Utilitrianism)”,而是“规则功利主义(Rule Utilitrianism)”。规则功利主义早已放弃了对个体利益加总,从而形成整体(公共)利益的妄想。因为从根本上说,个人效用之间存在不可比性。整个西方经济学和现代政治学都以这一假设为前提。既然个人利益之间从根本上说是不可公度的,那么自然也不能简单相加。这种流行版本的法学功利主义的荒谬性正如“5+月亮=?”一样明显。


  

  其次,整体利益具有系统的“涌现(emergence)”特征,也就是说,整体利益绝不是个体利益性质叠加产生的。在系统处于良性状态时,“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而在系统处于不良性状态时,则可能出现“整体小于部分之和”的情况。前面我们提到,在涂尔干看来,法律犹如社会有机体的“神经系统”,如果此“神经”正常发挥了调节功能,则社会整体会处于一种有序和谐的状态。每个人的利益在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同时也得到了更好的保障。如果法律,尤其是行政法不能调节社会整体的状态,那么个体的利益也从根本上得不到保证。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更应该在理论和实践上更注重行政法对诸多社会功能的保障和促进,而不能过分强调局部和个体利益一时的得失。


  

  就此而言,我国行政法学界目前的状况是不容乐观的。当前主流的行政法学主题仍然受制于一种主观价值话语。这种话语和研究路径对普及法治观念,推进行政法制建设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我们现在或许更需要从客观角度看待行政法的功能。但这就需要行政法学界具备全面客观的观察能力。这种能力首先来源于对现代社会特征的深切体悟,也来自于打破学科壁垒,借鉴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成果的勇气。西方行政法学近年来在规制行政法、社会行政法、经济行政法等领域的繁盛其实正是对行政法功能研究逐步深入的体现。若想有所超越,我们还有许多路要走。但第一步或许就是认识到功能主义对于行政法而言的确是个问题。罗兰·巴尔特曾说:“写作是提问题的艺术,而不是回答或解决问题的艺术。”[43]但愿功能主义是一个值得行政法学界思考和回答的问题。


【作者简介】
刘艺,女,1973年生,四川自贡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后流动站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比较行政法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 夏尔·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04页。
国内也有学者翻译为“奥里弗”。如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页.
Durkheim又译迪尔凯姆、杜尔克姆。
除了这里提到的认为斯宾塞是功能主义的鼻祖这一观点外,“功能主义创始人”的头衔究竟该戴在哪位学者的头上,学界历来存有争议。美国学者认为功能主义应当起源于孔德(Auguste Comte,1798-1857)。参见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邱泽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但笔者以为孔德只是有某种功能主义思想倾向,但他本人并未将其构建为一种成型的社会理论。只有斯宾塞才创建了比较完整的“分析功能主义”。从此意义上说,斯宾塞才是当之无愧的功能主义之祖。
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上),邱泽奇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安东尼·吉登斯:为社会学辩护,固红云、陶传进、除阳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按照阿布拉汉森(Mark Abrahamson)的观点,至少存在三种功能主义形式:个人主义功能论、人际的功能论、社会的功能论。只有社会的功能论才将主要关切点集中于大规模的社会结构,才符合本文所说的整体主义特征。但实际上最有影响的功能论恰恰是涂尔干、帕森斯、卢曼、默顿等人社会功能论,他们的理论都符合这里提到的整体主义特征。参见宋林飞:西方社会学理论,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上),邱泽奇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孙文凯:社会学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北京,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227页.
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7-28页.
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87-88页.
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87页.
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90页.
对于涂尔干这个研究结论(包括方法、过程)存在不少质疑和批评,尤其是尼斯比特指出,社会由机械团结转向有机团结时,法律类型并不是如涂尔干所论证的那样由压制法为主转向恢复型法为主.甚至可以说刚好相反。涂尔干对这个问题似乎也意识到了,所以后来他很少再去论证这个结论。参见D·P·约物逊,南开大学社会学系译,社会学理论》,国际文化公司出版,1988,229页。另外,人们认为功能分析和原因分析应该完全分开的,而功能主义的逻辑失误就在于将两者混淆了,从而出现目的论和循环论证错误。按特纳的解释,这个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在法社会学领域,法的功能及其出现的原因是可以统一的,即法的“未来的”功能就是其出现的原因。这是一种非目的论的因果表述的简单方法,可以还原为在某些条件下,为了实现社会的整合,社会需要某种法律来实现这一意图。法律是直接服务于某一集团,因而法律的出现原因可直接追溯到制定者的意图或倾向,而从法律的实现情况则可以看到功能是否与原来的意图一致,这又可以影响到法律的再制定,这样就出现了法律原因与功能的循环链,因而两者是不可分的,这就是功能和原因的统一。事实上,涂尔干也一直在强调对功能分析的重要性,认为“事物的结果不可能离开它的原因而存在,反过来,事物的原因也需要有它的结果,有了原因,事物的结果才有动力,正是有了结果,事物的原因才能实现”。他意识到了“人们的倾向、需要和意愿对社会进化发挥着作用”(6),但是他的方法取向是反对心理还原论,因而抛弃了对人们意图的分析,从而没有意识到法律的功能与意图的重合性。以上部分参见乔纳森·H·特纳,吴曲辉等译,《社会学理论的结构》,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105-123页;埃米尔·迪尔凯姆,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74-78页。尽管有这样的问题,因本文关注的只是他如何在法社会学领域引人功能主义分析方法论问题,并深入分析该方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因此,对以上问题不作深入研究。
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89页.
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郑戈校,辽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所谓公共服务主要是从实质意义着眼,是指行政主体直接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一切活动,如国防、 交通、教育等。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88年版,第26页。
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郑戈校,辽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9页.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6-50页.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同上,第45页.
同上,第46页.
社会学的创始人亨利·德·圣西门和奥古斯特·孔德对法律知之甚少。圣西门对法律没有任何概念。孔德则对法律也没有很好理解。在当时的历史法学派影响下,孔德认为立法是一种人为的制度,并与马克思出于完全不同的原因而同样认为法律是暂时的,在未来的实证主义的社会里势必要消亡。参见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6页。
同上,99页.
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2页。
德国也出现过对奥特·迈耶的批评,认为他以外国(法国)的观念“歪曲”了德国行政法的历史形成的特性。但是这样的批评并没有形成什么影响。《德国行政法》1895/1896年第一版出版以后,马上变成德国行政法学教科书的模范。参见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何意志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代中文版序》3页。
[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Phillips & Jackson,p.22.
[美]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中文版序言.
苏力教授所指的政法法学是指一种政治话语和传统的非实证的人文话语,它的思想理论资源基本上是广义的法学(包括政治学),其中包括从孟德斯鸠、洛克、卢梭、马克思、美国联邦党人等,甚至包括后来的韦伯的理论、现代化理论等。但是严格说来,这些思想资源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强调法律职业性的法律思想。而“诠释法学”是指大致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一直贯穿了整个90年代,法学开始了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它在脱离流行政治话语的过程中不断创造自我的专业技术性话语,通过大量吸收外国,包括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学研究成果而形成的。“社会学派”是指大约从90年代中期开始,有一部分法学家,不满足于对法条和概念的解释,试图探讨支撑法条背后的社会历史根据,探讨制定法在中国社会中实际运作的状况以及其构成这些状况的诸多社会条件。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比较法学研究》,2001年3期。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显性功能是指有助于系统调整和适应的客观后果,这种适应和调整是系统中参与者都有预料和认可的;隐性功能是没有被预料、没有被认可的功能。参见R?K?默顿:《社会理论与社会结构》,纽约,1968年增订版,第105页。
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75页.
罗兰·巴尔特:写作的零度,李幼蒸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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