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研究主题来看,功能主义最关心的问题是:为了维持一个社会系统,有哪些基本条件必须得到满足以及这些条件是如何得到满足的?为了回答这一问题,功能主义形成了一套独特的分析范畴。其中包括:秩序、稳定、整合、协调、适应、压力、冲突、失调、变革等等。这些范畴在当代社会学中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如帕森斯著名的“AGIL(适应-达鹄-维模-整合)”分析框架就大大拓展了功能分析的深度和广度。但万变不离其宗,无论是多么新颖的范畴框架,其主旨却是不变的。因为他们都服务于功能主义的一贯主题。与此相应,法学中的功能主义也追寻同样的主题,狄骥的“社会连带法学”的法学范畴就充分地说明了这点。
二、行政法的功能主义溯源
(一)涂尔干论“作为恢复性法的行政法”
作为古典功能主义的代表人,涂尔干十分注重法律的功能主义分析。这与其专业训练有关。1879年到1882年间在巴黎高等师范学院就读时,涂尔干的老师中就有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菲斯特?古朗治和布特勒。涂尔干将法律看作反映现代社会的主要表征。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放在社会整体系统这个层面,运用功能主义来分析法律的特征。在十八、十九世纪个人主义学说影响下,个人主义渗透到资本主义社会生活和精神的各个领域。在经济上,市场是“经济人”追逐私利形成的;在政治上,国家是由天赋人权的“自然人”通过社会契约达成的结果;在哲学上,“理性人”是一切哲学和认识论的出发点。在个人主义看来,原子式的个人是先验存在的,社会不过是由个体集合而成的,个体与社会的结合是偶然的。在这样一种传统的“社会集体意识衰落”的社会,依靠什么能把个体重新整合起来?涂尔干认为社会团结从其本身看是一种整体上的道德现象,没有一个预先存在的,由法律而表达出的道德环境,社会关系就不可能具有稳定性和预测性,社会团结也就根本无从谈起。法律是社会团结最明显的表征形式,又是实实在在的社会事实。法律反映了所有社会团结的主要变化。
与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相适应存在着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涂尔干摒弃了传统的“公法”与“私法”分类。严格来讲,涂尔干主要是否定了私法的存在。因为在他看来:“所有法律都是公共的,因为所有法律都是社会的。所有社会职能都是社会的,如同所有有机体的机能都是有机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就连那些最为分散的职能也不能不受到政府机构的摆布。就这一点而言,所有职能的差别也只不过是程度上的差别。”[16]基于这种“大公法”观念,涂尔干对行政法做了非常宽泛的理解。在他看来,不仅传统私法中的很多内容属于行政法,就连“诉讼法似乎也应该被看作是行政法的一个变种”。
作为“公-私法”区分的替代物,涂尔干根据制裁的不同将法律分为:压制性法(repressive law)和恢复性法(restitute law)。前者建立在痛苦之上的,或至少要给犯人带来一定的损失。目的就是要损害犯人的财产、名誉、生命和自由,或者剥夺犯人所享用的某些事物,刑法就属于这一类。后者只在于拨乱反正,即把已经变得混乱不堪的关系重新恢复到正常状态。行政法就是一种典型的恢复性法。除了行政法外,民法、商业法、诉讼法、和宪法等也属于这一类。这两类法律分别对应着不同的社会团结形式,即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所谓机械团结指的是以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凝聚力。在机械团结占主导的社会里,法律和宗教紧密联系、携手合作,甚至达到难分彼此,以表达和维护公共信仰及公共良心。机械团结的必要条件是“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观念和共同倾向在数量上和强度上都超过了成员自身的观念和倾向”。[18]而正是这种信仰和思想促进社会统一,排除和镇压共有价值中的异己因素。涂尔干认为,赔偿法或合作法(归入合同法一类)的着眼点主要的不是刑罚,而是用赔偿或归还等方式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它们表达和保障了另一种类型的社会凝聚力。有机团结不是以社会成员间价值观和世界观的统一为基础,而是以社会不同集团间的功能性相互依存和社会成员的职业分工和社会分工为基础。涂尔干认为,现代社会带来了社会分工的不断增长。而社会分工则带来两个社会后果。一方面,这导致不同职业的人在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方面的同质性降低。集体意识对个人的控制力减弱,个人意识增强。但另一方面,社会分工也创造出一种相互依赖、相互求助的需要。因为职业分化也是一种功能分化过程。其结果是每个人都具有一定专业特长,但却绝不可能独自谋生。社会分工越是发达,相互依赖的需要就越是迫切。这种普遍的相互依赖取代了集体意识在维系社会整合中的作用,成为支撑现代社会有机团结的社会结构。
涂尔干认为随着社会团结由机械型转向有机型,法律相应的由压制法转变为恢复法,法律的存在和变迁都是为了能实现维护社会整合的功能。他的理论建构基本范式是功能主义。[19]在分析法律的社会机制时,通过对功能、必要条件、需求及常态或病态进行有机体论的假定。把系统看成“常态”和“病态”的,从功能方面考虑,若要避免“病态”的出现,就必须满足社会系统的需要。这就意味着系统包含着一些均衡点,正常的功能围绕这些均衡点而产生。为了到达这种均衡,法律必须发挥独特的作用。“法律在社会里所产生的作用同神经系统在有机体里所产生的作用是类似的。神经系统的作用在于,调节身体的各种机能,使他们互相和谐地共同工作。”
严格来说,行政法并非涂尔干《社会分工论》的主题,在该书中所有关于行政法的论述都是服务于其社会理论的。但就是在这种看似不甚集中的论证中,涂尔干却为行政法学在法国的早期发生、发展奠定了方法论基础。对行政法的“恢复性法”定性,和广泛意义上的行政法观念蕴含着深厚的现代功能主义意识。以狄骥为代表的后继者们正是沿着涂尔干的思路在法学内部建立起了行政法最初的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