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功能主义之维
刘艺
【摘要】行政法学诞生之初深受功能主义影响。涂尔干、狄骥、奥里乌等人的行政法理论在研究方向、研究层次、研究主题方面具有显著的功能主义特征。功能主义与行政法之间的关联并非偶然,而是法律现代性的重要表现之一。在行政法的演化过程中,功能主义虽然已不是主题,但却日渐成为西方行政法学的基本语境。今日中国行政法忽视了这种语境,片面强调主观价值研究方法,而滋生了诸多弊病。引入功能主义方法,对我国行政法摆脱本体论、认识论和实践论困境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功能主义;法社会学;行政法;社会连带主义;公共服务论
【全文】
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尝言:“有一种社会,其法律界人士在政界不能获得他们在民间所处的地位。在这种社会体制下,我们可以肯定法学家必将成为革命的急先锋”,“1789年推翻法国的君主政体,主要应当归功于法学家。”[③]作为法律领域的“革命性”事件,行政法的产生当然也应主要归功于法学家。但从法学角度看,行政法中最革命的要素却是一种对传统法律学而言完全陌生的思想:功能主义。作为行政法“母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法国充斥着世纪末的迷惘和新千年的憧憬,各种思潮如雨后春笋蓬勃而出。在行政法理论的形成时期,M·奥里乌(Maurice Hauriou)[④]、H·贝泰勒米(H.Berthelemy )、L·狄骥(Leon Duguit)的学说作用重大。[⑤]而他们又几乎无一例外地受到了孔德(Comte )和涂尔干(Durkheim)[⑥]等社会学家倡导的功能主义方法的深刻影响。可以说,功能主义是行政法诞生时的独特体征。厘清行政法中功能主义的地位和影响,对我们探讨行政法的演进规律和今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方向都是至关重要的。
一、法学视野中的功能主义特征
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是社会学的一种理论取向,它的独特之处在于强调对满足社会整体需求和必要条件的社会力量和结构的分析。功能主义起源于19世纪英国社会理论家斯宾塞(Herbert Spencer)的工作[⑦],他将19世纪生物学的有机体论运用于社会学研究,开始了功能主义的历程。从斯宾塞到涂尔干,到人类学家马林诺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和拉德克利夫-布朗(A.R.Radcliffe-Brown),他们共同推动了现代功能主义的形成。除此之外,功能主义阵营中,还有马克思·韦伯(Max Weber)对主观含义和社会结构类型或理想类型的强调,及研究“社会有机体”属性的方法等。[⑧]然而,最关键、最有影响的功能主义奠基人还是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虽然在其《社会学方法的规则》一书中明确论述“功能”的篇幅只有寥寥几页,但涂尔干的思想却对20世纪功能主义的发展最为重要。[⑨]涂尔干的核心命题是: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通过一套共享意识(集体良知)而整合在一起。我们可以通过分析社会行为对这种宗教性或道德性的共享意识所起到的作用,来说明这些行动。
直到20世纪中期,功能主义还一直是社会学中占统治地位的理论观点。其最具代表性的形态是帕森斯所倡导的“结构功能主义”。帕森斯后期转向涂尔干的立场,认为如果社会作为一个系统想继续存在下去,它就需要一定类型的结构发挥功能性的作用。帕森斯将世界看成是由各种关系而不是由事物构成的。在任何既定情景里,一种因素的本质就其本身而言是没有意义的,它的意义事实上由它的既定情景中的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所决定。因此社会结构是由那些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事物组成的;通过结构,社会满足了需要(功能),即能保持社会稳定和平衡。然而,在帕森斯去世后,结构功能主义学说因不堪批判的重负而声势日下。到八十年代晚期,美国理论家亚历山大(Jeffery C.Alexander)对结构功能主义进行重新解读,引起功能主义某种程度的复兴。总体而言,功能主义已经不再是当前最热门的方法,但却仍然是社会学理论的中流砥柱。新兴的各种研究方法往往将功能主义作为其秘而不宣的理论背景。
当然,功能主义理论并非一陈不变、千篇一律。早期的功能主义,如斯宾塞、涂尔干的功能主义与帕森斯、默顿、亚历山大、卢曼(Niklas Luhmann)等人的当代功能主义思想存在巨大差异。本文无意在有限的篇幅勾勒这些学理之间的殊异,只着重分析早期功能主义与法学相关的一些基本品质。
从研究层次上来看,功能主义对社会持一种整体主义观点,其分析单元是社会结构和社会整体。[⑩]这种观点对法学有深远影响。现代法学更多地建基于自由主义背景下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之上。而涂尔干等人则强调常态(非病态)的社会绝不应该是孤立个人之间偶然和机械的结合。从理论和实践的关系来看,功能主义法学似乎更适应现代社会广泛联系的事实。自由主义法学由于偏爱个人的独立性,因而强调排斥他人干涉的,独断性的权利。而在真正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中,裁判者却绝不能片面强调权利的自主性,而应通盘考虑社会整体的联系。与此相似的还有立法中的状况。立法者如果不能将立法目的置于社会整体背景中加以权衡和考量,必将导致不负责任或难以施行的“立法”。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法学仍然保持着这种话语的传统,习惯于从局部、个体出发。而在后文中,我们将看到行政法从诞生之时就采取了一种整体性的思维和话语方式。
从研究方向上看,功能主义采取的是一种重视现实的实证分析方法。但必须申明的是,功能主义并不强调历史论和因果论分析。在解释社会现象时,功能主义强调的是社会系统的现存结构,而非其产生的历史过程;关注的是社会结构在维持系统生存中所发挥的社会效果,而非决定论意义上的原因。但我们不能由此得出功能主义就是一种客观主义的结论。由于功能主义脱胎于有机体论,所以有较强的“目的论”倾向:把某一事件的后果看作是这一事件发生的原因。涂尔干意识到了这种危险,所以极力告诫人们将“原因”和“功能”区分开来。[11]即便如此,由于功能主义注重整体研究,而整体的界定必定不能缺少主观的规范。马尔科姆·沃特斯(Malcolm Waters)在区分“社会学理论的研究途径”时,就明确地把“功能主义”归为“整体论的∕主观的,考察各种社会安排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满足由一个至高共享的规范体系所限定的各项功能要求。在这里,人被看作是宗教和文化的遵奉者,没有社会和道德方面的支持,他们就不能生存下来。”[12]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狄骥为何将社会规律理解为“主体性的规则”、“只能是一种目的的规律”,而不是“一种因果律”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和法则。[13]从另一方面看,功能主义与传统法学相比的确更加“客观”。传统法学比较注重价值分析,其概念描述往往与一些难以实证的观念深深纠缠在一起,从而产生神秘性。这些观念包括城邦、至善、上帝、民族等等。而功能主义则推崇孔德提倡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这种方法的实质是强调通过客观的经验观察(而非主观冥想)获取关于研究对象的可靠资料,并在此基础上用理性的方法使社会科学获得堪与自然科学媲美的可靠结论。“法学的科学性”争论一直未曾停息,这与科学观念和法学的发展都有关系。但大多数人对法学可以借鉴科学的研究方法却并未有异议。当然,这绝非功能主义独有的特征。但考虑到功能主义与实证主义在起源上的亲缘性以及行政法学产生的时代特征,这一点还是值得强调的。从此角度看,功能主义注重客观事实分析对行政法产生过很大影响。比如说,狄骥在其《法律与国家》的导论中明确自己的研究是一种“现实主义学说”,而非“形而上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