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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功能主义之维

  

  这两位思想家都将主观权利从公法中去除掉,通过引入功能主义的分析来说明主观权利完全和独立地建立在统治者必须完成的社会功能需求之上。在社会学的影响下,公法学家已经开始察觉到法学的功能主义作用时,他们就开始将这种社会功能的观念置诸于公法的真正根基之上。


  

  (四)功能主义在行政法中的显现与消退


  

  从中世纪后期直至19世纪后期,法律一直被局限于“秘传学说”的圈子里。法学基本上是一种实践取向的教义系统。在一些国家里法学甚至是靠着师徒之间的“面传身授”来延续的。这种相对封闭和保守的法学理论假定法律是一种永久不变、几乎神圣的东西。这种封闭性使得包括社会学在内的其他学科对法学也知之甚少。[31]因此,法学与社会学在很长时期内一直互不干涉,更准确地说,是一直相互排斥。直到1882年,斯宾塞发表的《社会学原理》一书中用一章专门论述法律,提出了法律只不过是习惯法的凝结形式的观点。其思想中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将法律定性为一种社会现象。在这种影响下,许多学者接受了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思想。然而,直到涂尔干理论的创立,法律和社会学的关系才最终确立。涂尔干从根本上发现了社会现象不能还原为个人因素的特性,从而把社会学建立在新的基础之上。他的法律素养虽然未将其造就为一个法学家,但却导引他发现了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独特的社会性质。法律像语言、艺术、宗教等一样,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因此不能把它与另外那些与它关系甚密的社会现象割裂开来。这为法律研究指明了新方向,从此法学家必须研究社会环境以弄清法律规定是如何施行的,弄清它产生、施行或废弃等原因。所有这些新的思想影响和吸引当时的法学家中思想最开明的学者。涂尔干于1898年创办了《社会学年鉴》杂志,有三位杰出的法学院教授埃马纽埃尔·莱维 (Emmanuel Levy)、夏尔蒙(Charmont)和于弗兰(Huvelin)与该杂志合作。公法学者杜吉伊(Duguit)和莫里斯·奥里乌(Maurice Hauriou)虽然不完全隶属于涂尔干的学说,但也深受其影响。


  

  狄骥、奥里乌、贝泰勒米都是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奠基人,他们对法国行政法的最终形成和行政法学的成熟影响深远。这些公法学者的地位不仅取决于其能力和知识,也取决于其所处在的机构、制度、教育规范。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可以促使其应用和扩展自己的知识。在当时的法国,学者们主要是制度的质疑主体、聆听主体、观看主体。十八世纪以来,法国一直是启蒙思想的传播阵地和新思想的发源地之一,法国学术界对社会各个阶层及欧洲其他国家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当我们不再认为行政法的产生是自然而然的,行政法中对关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契约关系假设是理所当然的时候,从发生学视角,我们便能清楚地看到功能主义思想和研究取向对行政法的起源影响巨大,同时也是早期较成熟的行政法学著作(理论)的主要话语资源之一。行政法的奠基者们正是通过对社会功能的分析来追寻和说明“行政法如何成为可能”。


  

  追溯过去的理论源头,并不能为现时理论的状况和选择做出说明。前面对行政法起源与功能主义的关系之分析,只是一种考古学式的发现,寻出了对过去情况的记忆,了解它们原来曾经有过怎样的联系。过去的联系虽然不能很好的证明现在理论选择地充分性,却可以证明两者是可能和谐共处的。


  

  然而,功能主义与行政法之间的“亲和力”并没有持续很久。因为行政法的正当性和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一经功能主义论证成立后,它便可以脱离功能主义而独立了。独立后的行政法更需要配套法律技术和程序的建立和完善。而这就需要拥有深厚传统的法学思维和技术话语的建构。也正因为如此,行政法虽起源于法国,而其确立和成熟则是在擅长理论思维的德国。奥特·迈耶(Otto Mayer)在系统分析法国国家行政法院的判例及法国行政法学说的基础上于1886年出版了《法国行政法原理》一书。在其序言中,奥特·迈耶将其研究意图阐述为:“将法国行政法原理翻译为德文,以德国法学学者的思维方式来重述法国行政法理论”。[33]经过德国法学者的思维来重述(重构)的法国行政法,具备了形式化的法律体系特征和一定法学方法,不再需要政治、道德、伦理理性的推动力[34],也不再需要试图寻找什么理由为自己的合理性辩护。因此,行政法的功能主义言说方式和理论背景似乎很快就被遗忘了。但实际情况是功能主义作为一种现代法律思维模式,其实早已内化为西方法律思维的一部分。现当代的许多西方法学流派都有深厚的功能主义色彩。可以说,功能主义已经成为西方法学,尤其是公法学的语境要素。而这一点恰恰是中国公法学界缺乏的。之所以对功能主义“旧事重提”,其原因也在于从现实状况看,中国行政法学界需要对功能主义给予适度地关注。


  

  三、中国行政法需要功能主义


  

  当代中国行政法学深受政治学、行政管理学等学科的影响,这一点为我们熟知且能时刻感知。而社会学,特别是功能主义对我国行政法到底可能具有什么价值,学界却很少讨论也甚少思索。正视中国行政法的现状,我们认识到,曾经在行政法起源阶段发生过重要作用的功能主义对中国行政法仍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经过多年发展,中国行政法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但其发展道路上也有许多障碍需要克服。有一些障碍是很难从传统法学方法内部加以阐明和解决的。而此时,功能主义却能发挥相应的作用。


  

  (一)行政法的本体论难题


  

  长久以来,行政法都被界定为宪法的动态化和具体化。但这到底意味着什么呢?从实际效果看,我国行政法似乎一直缺乏本体存在上的独立性。这是因为,如果按照主流观点,行政法只是宪法的动态和具体化,那么我们也可以顺理成章地认为行政法只是作为本体的宪法的某些属性表现而已。进一步说,也就是行政法在存在上是依附于宪法的。这种误解的来源是很多的,其中对西方学者观点的片面理解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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