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质权是发现真实、保障无辜的有力武器
发现真实是所有诉讼均予以追求的目标。即便是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发现真实也是其最重要的诉讼目标之一。对质权对于真实的发现,也能够起到促进的作用。
具体而言,对质权对于发现真实的意义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实现:第一,降低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当面撒谎需要克服的心理障碍远远超过非当面指责需要克服的心理障碍。因此,让证人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询问,对存心作伪证的证人可形成天然的威慑。这也是对质权比较强调“眼球对眼球”这项内容的原因之一。第二,提高法官心证的准确性。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来说,裁判者获得的相关信息越丰富,就越有助于其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相比书面审理中单纯的停留在纸面上比较和分析证人证言而言,证人亲自出庭的情况下,更有利于法官心证的形成和准确性的提高。显而易见,证人出庭便给了控辩审三方提问的机会,通过直接的提问特别是交叉询问,更易发现证言中的虚假、想象、夸张、漏洞和矛盾之处,从而起到去伪存真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真实”一词在诉讼法学中具有十分丰富的含义。其中,比较为学者们普遍接受的说法是,实体真实可以分为“积极真实主义”与“消极真实主义”两种类型。前者强调不惜一切代价发现犯罪、打击犯罪,强调“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因此在程序上,奉行“有罪必罚”的思想,比较轻忽人权的保障;后者则强调尽一切可能避免使无辜者受到错误追究,强调“无罪不罚”的效果,因此在程序上比较注重保障人权。[49]
本文认为,对质权的制度虽然也保障真实的发现,但它主要是在保障无辜者不受错误追究这一方面,也就是在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这一意义上,体现的作用比较明显。在积极的实体真实方面,虽然也不排除对质权的实现偶尔能够给控诉方带来意外的惊喜,例如通过对证人的质询牵引出更大的案件,或者发现了更多的罪行,等。但大多数情况下,证人通常都没有经历过法庭审判的庄严肃穆,难免产生一些紧张或者兴奋的感觉。证人通常也不熟悉法庭询问的技巧,甚至从来没有接受过律师的质询。证人同任何普通人一样,容易被激怒,或者有其他弱点。因此,证人可能会因为紧张而失误,也可能因为面对咄咄逼人的律师而心虚,还可能因为对律师的提问没有任何防备而出错。很多情况下,证人出错并不意味着证人存心撒谎,但是他们可能会给陪审团或者法官留下不好的印象。一旦这种印象形成,结果将对传唤证人的一方极为不利。因此,很难说对质权就一定能够保证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从总体上发现更多的真实。
但是,由于对质权保证的是被告人一方的权利,针对的是控诉方的证人,因此,如果说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不一定总是保证真实发现的话,那也是指控诉方的证人可能会遭到有经验的辩护律师攻击而使原本诚实的证人遭到陪审团的不信任,从而给控诉方实现定罪增加困难。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为控诉方实现定罪增加困难并不等于使控诉方实现定罪变得不可能,它的实际效果是使定罪的门槛上升,从而为被告人提供了更为周到的保护;第二,即便在控诉方胜诉无望的场合,它也只是降低了被告人被定罪的可能性,这同时意味着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也相应降低。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认为对质权可以避免冤假错案,防止无辜的人不被错误定罪。也正是在这个消极的意义上,本文认为对质权能够促进真实的发现。
(三)对质权可为裁判正当性提供更为丰富的源泉
马克思韦伯指出:“每一个支配系统都企图培养及开发其正当性。”[50]法律作为一种支配系统,自然也需要培养并开发其正当性。从司法的角度而言,法院的裁判也必须追求某种正当性,以使其裁决获得尊重与服从。因此,裁判的正当性也就是指裁判结果所具有的令人尊重和服从的属性。裁判的正当性可以从各种渠道获得,如同支配的权威可以从各种渠道获得一样。国家暴力永远是使裁判获得尊重与服从的威慑力量。不过,法院的裁判虽然离不开国家暴力的威慑,但是却决不能滥用这种威慑。因为,法院的任务并不仅仅是执行法律,而是还要通过法律的执行向社会公众传递一种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法院通过仪式化的程序一方面向社会传递其维护法制的决心,另一方面也向公众表达其善恶是非的观念,从而维系一个社会的良好秩序。暴力的武器虽然也有助于维护秩序的稳定,但是却无法将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内化为行为人的行为准则。相反,一个关于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只有通过和平的手段,才可能最终成为行为人自觉遵守的准则的一部分。正如季卫东所言:“真正的权威并不单纯仰仗强力。法律是否被普遍遵守也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物理性制裁。”[51]因此,国家暴力虽然是法院裁判获得尊重与执行的最后手段,却并不总是、甚至不一定是最重要的手段。
正因为如此,程序公正的观念才如此深入人心。如同泰勒所言,“如果人们感到他们受到了公平的对待,那么他们将更有可能与警察和法官合作。(因此,)对程序正义的评价一贯成为使人们形成对法律机构经验的中心评价因素。结果就是,警察和法院可以通过程序性机制—使居民感到警察和法院以公平的方式在行使权威的方式—促进其可接受性。”[52]日本学者谷口安平亦指出:“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惟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53]
对质权在加强裁判的正当性方面作用不可小觑。一方面,对质权有助于促进审判程序的公正,使被告人感到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在这一基础上,即便最终遭受的是不利于己的裁判,被告人也更有可能心平气和地加以接受,这又进一步有利于实现实体刑法的改造功能,也有助于服刑期满的犯罪人更快地融入社会。另一方面,对质权的设置有助于防止冤假错案,有利于将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降到最低,这虽然也可能导致有罪者逃脱惩罚的可能性增加,但长期来看,一个无辜者获得更多保护的司法程序将更可能获得正当性,因为它会不断增强人们对于这个司法体制约束强权、维护公正的信心。因此,综合起来看,对质权将从总体上加强裁判的正当性,从而加强法院的权威,从总体上促进国家的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