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眼球对眼球”的权利
“眼球对眼球”的权利也就是“面对面”对质的权利,“眼球对眼球”不过是“面对面”更加形象的说法。它强调的是证人当着被告人的面作证的方面,其原理在于强调,当面撒谎对于撒谎者而言通常比较困难,至少也要比背后撒谎困难。从词源学的角度来说,“Con一”表示的是对面、反对等含义;“Front”有“额头”的意思;“Confrontation”就是从额头的正对面。正因为此,莎士比亚在其著作中当谈到对质权时,曾借理查二世之口说道:“那么就请传唤他们到我们面前,让我们面对面、眉毛对眉毛地对质一番,让我们的被告人倾听其对手,并且自由地与他们对话。”[13]在联邦最高法院早期的一些判例中,也曾经明确承认,对质权条款包含了被告人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14]。
在1988年的柯伊诉衣阿华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更加直接地阐述了这一问题。该案被告人被指控对两名13岁少女实施性侵犯。审判中,控诉方建议两名少女要么在闭路电视中作证,要么在作证时以幕帘与被告人隔离。审判法庭选择了以大幕帘进行隔离的方式。证人在作证时仍然在被告人的视野范围之内,不过被告人不能清楚地看到证人。被告人认为法庭采取的措施侵犯了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但是法庭认为这一措施没有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审判结束后,陪审团裁决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上诉,但是州最高法院支持了审判法庭的做法。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定:第一,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包括在第六修正案的词句当中,其核心是保证普遍认为对于实现公正而言十分关键的对质权,同时通过使证人撒谎变得更加困难这一机制,来保证法庭发现事实程序的完整性;第二,由于本案中幕布的存在使得证人可以避免看到被告人,因此这一措施侵犯了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没有证据表明对于性侵犯案件中被害人的保护应当优于对被告人的保护;即使需要为对质权这一关键性权利设置例外,该例外也应当建立在能够从我们根深蒂固的司法理念中获得牢固支持的基础上;以及第三,由于州最高法院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明侵犯被告人对质权的做法是一种无害错误,因此,本案应当推翻原判,发回重审。[15]
(三)交叉询问的权利
威格摩尔曾经盛赞交叉询问是“为发现真实而发明的最伟大的法律机制”。[16]无论是哪一方传唤的证人,对方当事人都有权对其进行交叉询问。不过,交叉询问的权利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相反,它可能在很多方面受到限制。例如,在德拉华诉冯·阿斯德尔(Delawarev.VanArsdall)一案中,最高法院曾经判定,如果辩护方的问题可能引起对控方证人的偏见,或者引起争点的混淆,或者其提问只是一些无关紧要的事情,则交叉询问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17]
但是,这并不表明纯粹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削减对质权对被告人的保护。在此方面,欧尔登诉肯塔基(Oldenv.Kentucky)[18]一案值得关注。该案被告人欧尔登被指控绑架、强奸和鸡奸等罪名。审判时被害人马修斯出庭作证。根据她的证言,她和她的朋友巴顿驱车前往肯塔基与一个叫罗塞尔的人交换圣诞礼物;礼物交换完毕后,她和巴顿来到一个酒吧喝酒;后来,她可能喝得有点醉,一个人坐在阴暗的地方。被告人欧尔登来到她身边并告诉她她朋友巴顿已经离开此地,但是出了车祸。她便跟着被告人和另一个叫哈里斯的人离开酒吧,哈里斯驾车来到一个地方,欧尔登拿着刀威胁她,对她实施了强奸和鸡奸。之后,她又被带到一个垃圾倾倒场,在那里,另外两名男子上车,欧尔登在垃圾场外再一次强奸了她。在她的恳求下,他们把她带到离罗塞尔住处不远的地方。尽管马修斯和罗塞尔均已婚并且当时都与别人住在一起,但是很明显两人之间存在着婚外的性关系。审判时两人均已离开其配偶而与对方公开同居。
被告人欧尔登辩护的理由是,他与马修斯之间的性行为是经过同意的;马修斯之所以指控他强奸是为了向罗塞尔解释她为何会从哈里斯的车上出来,以便消除罗塞尔对她的怀疑,从而维护她与罗塞尔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为了证明马修斯存在撒谎的动机,被告人请求法庭允许向证人提问有关其二人同居的事实。但是,法庭拒绝了被告人的请求。陪审团在法庭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哈里斯作无罪裁决;对于欧尔登,陪审团也裁决其强奸罪和绑架罪均不成立;然而令人疑惑的是,法庭同时却裁决欧尔登鸡奸罪名成立。法庭判处被告人10年监禁。
被告人提出上诉,认为法庭拒绝他提问有关马修斯存在撒谎动机的问题的做法侵犯了他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享有的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但是,肯塔基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州上诉法院虽然并不否认被告人所提问题的相关性,但是却认为对被害人保护的利益需要盖过了对被告人对质权保护的需要。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其以前的判决曾经指出对被告人的对质权可以给予合理的限制,由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质问对于控方的胜诉来说是如此关键,她的证言与其所述的事实是如此地不符,如果容许被告人对此发问,必将对陪审团的裁决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对被告人对质权的限制确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因此,最高法院判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19]
三、对质权与传闻法则之关系
(一)对质权与传闻法则的交叉与分别
如前所述,对质权和传闻法则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如果容许传闻,事实上也就是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但是,对质权与传闻排除法则之间的关系并非如此简单。在考虑对质权和传闻排除法则之间关系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传闻的定义,二是传闻法则的例外。
就传闻的定义而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传闻”定义为“用以证明所引述内容之真实性的法庭外陈述”。[20]根据该定义,一个陈述是否传闻必须同时满足三方面的条件:一是该陈述意在作出某种断定,不作出任何断定的陈述不构成传闻;二是该陈述系在当下审理案件的法庭外作出;三是引述该陈述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该陈述中所包含的断定的真实性。[21]由以上定义可见,并非所有法庭外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陈述都构成传闻,[22]而传闻法则只排除那些属于传闻的法庭外陈述。因此,传闻排除法则并不排除所有根据对质权应当排除的证据。这是对质权和传闻排除法则关系的第一个方面。同时,传闻排除法则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根据对质权应当排除的证据,从这个角度而言,对质权和传闻排除法则又存在着重合的部分,这是对质权与传闻法则之间关系的第二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