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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球对眼球的权利”

  

  上述规定没有明确提到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的权利,但是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对此项权利进行了明确宣示。在Kremzow案中,人权法院指出:作为一项一般规则,被告人在初审中应当总是在场。[43]


  

  上述规定也没有明确提到被告人与不利于己的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但是在人权法院的一些判例中,还是可以模糊看到该项权利的身影。在VanMechlenandothersv.Netherlands一案中,申诉至人权法院的被告人在其本国接受审判时没有机会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人“面对面”对质。该案被告人因谋杀和抢劫而被定罪。审判时公诉方出示了几位拒绝披露姓名、仅以号码辨别的警察的陈述。这些警察作证时与法官和书记员在一个房间,被告人及其律师则在另一个房间被允许向这些证人提问,但是被告人及其律师均无法观察他们在被提问时的反应,从而无法验证其回答的可信度。人权法院认为,该案中审判法院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44]


  

  《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明确提到了“质询”(Examine)这一术语,将其理解为“交叉询问”或许并无不当。不过,人权法院通过判例为被告人的这一权利设置了例外。在Doorsonv.Netherlands一案中,申诉人在其本国法庭被指控毒品犯罪,支持其指控的证据是一些匿名证人的证言,这些证人声称害怕受到报复,因而在申诉人遭受审判时未能出庭。不过在上诉期间,被告人的律师在法官询问这些证人时在场并且向证人进行了发问。人权法院认定,为保护证人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维持证人的匿名性是具有合理性的;同时,人权法院还指出:一项定罪若是单纯或者决定性地建立在匿名证人之证言的基础上,则无论如何也是不能接受的。[45]人权法院的这一判决实际上创设了对质权的一项例外,即为了保护证人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而允许提供不利于被告人证言的证人不出席法庭。不过,为了保障对质权,人权法院对该项例外设置了两个附加条件:一是应当有适当的程序弥补被告人因不能行使对质权而造成的损失;二是定罪判决不能单纯建立在匿名证人证言的基础上。


  

  从以上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对质权的判例来看,欧洲人权公约成员国实际上通过加入该公约而接受了在其本国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义务。随着人权法院判例的丰富,大陆法系国家对对质权的保障也显得日益丰满。尤其是英国也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成员国,其一方面受人权法院判例的约束,另一方面也可影响人权法院在制度创设方面的发展。因此,虽然在个别细节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仍然存在着差异,但是二者在对质权保障方面日益融合的趋势,还是相当明显的。


  

  (二)全球性人权公约对对质权的保障


  

  从全球范围来看,对质权从属于公正审判权的范畴。但只有在进人近现代社会以来,审判程序的公正才成为刑事诉讼关注的核心。据学者考证,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国际法律文件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46]该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公正审判权作出了完整的规定。


  

  根据上述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对质权是公正审判权的内在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只是比较概括地规定了任何人享有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但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对质权作为公正审判权的一部分作了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讯问”。


  

  六、对质权的意义


  

  从以上内容来看,对质权实际上已经成为法治国家一项普遍遵循的原则。本文认为,对质权获得如此广泛确立的根本原因在于,它有助于加强程序的公正,有助于促进真实的发现,有助于加强裁判的正当性。兹分述如下。


  

  (一)对质权是促进审判公正的有力武器


  

  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对质权是公开审判原则的有力保证。在对质权不能获得保障的情况下,警察秘密地询问证人,并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这实际上和秘密审判没有实质区别。因此,对质权之所以在西方受到重视,正是因为其有力地保证了审判公开原则的实现,使审判公开真正获得尊重,而不只是停留在文本和口号的层面。第二,对质权可以有效地切断侦查和审判之间的联系,从而使“流水作业式”审判方式转变为“审判中心式”审判方式。在对质权不能获得保障的情况下,侦查笔录作为随案证据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审判则成为侦查行为的简单延续;在对质权获得保障的情况下,侵犯对质权的证言将不具有可采性,从而迫使法院亲自传讯证人,侦审之间的界限得到明确的区分。第三,对质权是法官心证自由的前提。心证自由虽然没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明文规定,但法律也没有规定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必须对证据的证明力依从法律的规定;同时,我国法律也没有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区分,在法官决断事实方面也没有对证据提出量的要求,因此,我国在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实际上实行的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然而,在对质权不能获得保障的情况下,警察和检察官通过秘密访问证人、对证人秘密询问获得的证人证言直接在法庭上使用,法庭审判必然沦为所谓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48]在这样的程序安排下,即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心存疑虑,也会由于缺乏强制性规范而使其屈从与惰性的本能而不愿传唤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从而将自己的心证屈从于警察和检察官的心证。所谓的“自由心证”就变成了“自由地接受控诉方的心证”。这显然与法官中立裁判的地位是背道而驰的,也就难以实现真正的公正审判。


  

  由上可见,对质权与直接原则、传闻法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只不过,直接原则、传闻法则在刨除其例外规定之外,对于那些被告人本无异议的证言也要求证人一律出庭;对质权则仅要求被告人对其证言持异议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质权在保证审判公正方面,效果更加直接,也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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