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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球对眼球的权利”

  

  (三)可靠性:“根深蒂固的例外”和“真实性的特别保障”


  

  罗伯特案件确立的容许传闻不侵犯对质权的第二个要求是可靠性要求。如何才算是满足了可靠性要求呢?罗伯特案件提供了两种途径:一是证明该传闻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即该传闻作为传闻的例外而获得可采性具有牢固的基础,或者说已经得到长期的、普遍的确认;二是证明该传闻陈述具备一些特定的特征从而能够保证其真实性。[28]


  

  对于“根深蒂固的例外”,联邦最高法院在伯加黎诉美国一案中指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共谋者所作的陈述,属于传闻的根深蒂固的例外,容许该证据不会导致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新审视了其在伊纳迪一案中确立的原则。该案不仅重申了伊纳迪一案中确立的原则,并且指出,由于共谋者的陈述作为传闻的例外是如此根深蒂固,对于这种传闻的例外不再需要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罗伯特案件所要求的“对于真实性的特别保障”。换句话说,“根深蒂固的例外”本身就是传闻真实性的“特别保障”。[29]


  

  最高法院并没有一揽子解决究竟哪些例外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的问题。但在利里诉弗吉尼亚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确立了判断一项例外是否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的方法和标准。该案被告人利里被指控入室盗窃、抢劫、杀人等一系列共同犯罪,并且被其他共犯指认为主犯。审判中,控方试图传唤其兄长(也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作证,但因其援引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而未果。在此基础上,检察官出示了其之前向警方提供的证言,并获得容许,原因是该先前证词属于证据法上的“不利于己的陈述”,并且该证言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的例外。利里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初审法院以证据法的方法来分析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对质权条款是不正确的,也与联邦最高法院一贯坚持的立场相违背。在联邦法上,一项传闻的例外是否根深蒂固的例外,要通过立法的历史,司法的经验,根据该传闻的容许是否符合宪法第六修正案保护的对质权的精神等来决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那些已经有情况证据证明,即使在不存在宣誓也不需要交叉询问的场合下所有撒谎的动机均不存在的场合,该传闻才属于传闻的根深蒂固的例外。在确立了这一前提之后,联邦最高法院考察了本案中的传闻。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法院以前所确认的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它们都建立在传闻陈述者没有任何动机撒谎,从而其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都不会受到影响的基础上。但是,本案的传闻不一样。不利于己的陈述有三种:一是自愿地承认包括反对陈述者自身利益的陈述;二是包含洗刷自己罪行而声称别人实施了该项罪行的陈述;三是控诉方提供的用于证明陈述者实施了所指控的共谋行为的陈述。本案中有争议的证据属于第三种。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这一类传闻只是在最近才被当作传闻的例外来对待。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这一类传闻具有内在的不可靠性,因为共谋者几乎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而背叛其他共犯者;一旦一个人被指控共谋犯罪,他就可以通过对其共犯者提供入罪的证据而使自己获得开脱。因此,共谋者的供述不属于传闻例外中根深蒂固的例外。[30]


  

  对于那些不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的传闻,罗伯特案件要求该传闻陈述具备特别的特征以至其真实性能够获得保证。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在爱德华诉莱特一案中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逐案分析的原则,即一个传闻的真实性是否有保障要通过每一个具体的案件、考虑“该传闻陈述作出时的总体环境”来进行判断;二是可靠性不得以事后事件相互印证来作出判断的原则,即当法院在判断一项传闻是否具有可靠性时,只能考虑传闻作出时的具体情况,对于传闻作出后的事件,尽管与传闻能够相互印证,也不得作为传闻具有可靠性的依据。换句话说,法院在考虑一个传闻是否具备真实性的保障时,只应当考虑该传闻作出时的具体环境,而不应当考虑事情发生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与该传闻相互印证[31]。这一判例解决了罗伯特案件中没有解决的问题:法院在判断传闻是否具有可靠性保障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和不应当考虑的事项。


  

  四、对质权与直接原则之比较


  

  对质权在本质上是英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它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具有直接的针对性。这一权利在欧洲大陆传统法律体系中并无地位,但是随着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以及资本主义的发展,欧洲大陆也逐步建立了相应的制度。最初的制度是直接原则,该原则融合了对质权和传闻法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内容,对于保护对质权有一定的意义,但是与对质权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本部分首先以德国为例介绍直接原则的含义,其次比较对质权与直接原则之间的共同点及其差异。


  

  (一)直接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直接原则,有时候称为“直接、言辞原则”,有时候称为“直接原则”。其中,“言辞原则”又被称为“言辞辩论主义”,但从有关学者的论述来看,其含义应当包括在“直接原则”的概念之内。直接原则的确立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出于对纠问式诉讼之下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秘密审讯、刑求,法官依据侦查机关的审讯笔录进行审判的制度的否定而确立的制度;其中包括言辞辩论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等均是基于对英美法的继受。[32]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其又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做成判决的法院不得将证据调查的工作委托他人完成,而必须自己为证据调查,这一意义上的要求,通常被称为“形式的实质性”;第二层含义是指法官必须对原始证据进行调查,而不得以证据的替代品为事实调查的依据,这一意义上的要求,通常被称为“实质的直接性”。[33]


  

  就其形式的直接性而言,对法院所提出的要求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官必须获得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为达此目的,法院必须亲自践行审理程序,不能委托他人代为证据调查;二是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必须始终在场,不得间断;三是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如因疾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无法审理时,不能由其他法官迳行代替,而是必须重新进行审理程序。[34]就其实质的直接性而言,审判法院应当以最为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进行审理,不得以朗读文书等间接证据方法替代亲讯证人的直接证据方法,因此有时候该原则的实质直接性又被称为“禁止朗读原则”。[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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