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不少法》修改了1965年的《小学和中学教育法》(ElementaryandSecondaryEducationAct),规定了联邦针对弱势学生的基础教育的庞大调控机制。2004年,40个州接受了联邦有关教师资质、学生业绩表现和详细的报告机制的规定,联邦资助总额超过120亿美元。法律要求各州建立学生素质的达标任务,并每年对州内学校是否达标进行检测。不合格的学校将受到一系列制裁,例如如果学校连续两年没有达标,那么学生有权在同一区域选择不同学校;如果五年没有达标,那么学校必须将管理权上交给州政府。在这个管理体制下,美国的公共教育涉及联邦、州和地方政府的复杂互动;各州只需要符合宽泛的联邦标准,仍然对教育计划的设计享有很大自主权。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几乎完全放弃了“高速公路基金案”对联邦资助的“强制”效果之检验,[35]《一个不少法》的合宪性应该没有问题。但是联邦立法者还是没有规定统一的学生评价措施,而是要求各州自己形成评价机制并送交联邦教育部批准。各州确定最低教育标准自主权有助于照顾地方特色,但这种做法的问题是可能将各州从“顶线竞争”变成“底线竞赛”:各州原先定义了相当高的教育标准,但在联邦法律责任的压力下,各州反而可能尽量降低标准,以防本州的学校受到处罚,例如康乃迪克州的教育局就降低了原先规定的教育标准。为了控制这种现象,联邦强制要求各参与州加入“教育进展全国评估”(NAEP)的测试项目,目的是比较各州标准并对表现不好的州施加政治压力。但由于这项测试本身并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它是否发挥作用还是一个未知数。就目前来看,各州教育标准之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如果联邦不能遏制“底线竞赛”的趋势,那么可能就不得不规定全国统一的标准。测试体系也给各州的课程设置带来困惑,因为如果按照各地教员的想法教,学生很可能通不过统一考试;而如果按照考试的要求教授,那又成了应试教育。看来,联邦和各州的教育权限划分仍然是一本难以理清的账;在某种程度上,美国基础教育也面临着“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困惑。
四、从联邦制到单一制?其它联邦国家的经验
美国的合作联邦主义趋势表明,联邦制和单一制之间的区别正在逐渐模糊。传统的联邦制是以二元论为基础的,联邦和各州被假定各自具有清晰的权限,但是新政以来的联邦扩张永久性地打破了二元论的理想图景。在几乎所有重要领域,联邦和各州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分工合作。在很大程度上,联邦规定统一标准,各州则结合自己的情况因地制宜,并负责执行联邦立法。在这个意义上,像美国这样的“老牌”联邦国家和带有单一制特征的新兴联邦国家似乎已经没有本质区别。例如德国《基本法》便明确规定了联邦负责立法、各州负责执法的职能分工,本来只是准联邦制的印度和南美国家更是如此。
1.德国联邦分权模式
就德国来说,虽然各州看似只是联邦立法的执行者,但是联邦立法—各州执法的分工反而加强了德国地方分权。两国的分权模式是大不相同的。如果说德国联邦和州采用纵向分权,也就是联邦负责立法、各州负责执法,那么美国则采取横向分权,也就是联邦和各州分别负责不同的管辖领域。但是实际上美国宪法也没有给各州保留太多不受联邦干预的专有立法权,且新政之后联邦权力扩张到失业保险、贫困救助、公共住房、社区发展、环境保护、工人健康和安全以及州际告诉公路的修建等诸多领域。尽管如此,两国联邦制还是存在以下区别。首先,《基本法》规定了州政府在联邦立法过程中的正式代表,州政府选送其内阁成员在参议院代表州的利益,但是作为代价,参议院的管辖权有限,并不像美国参议院那样是立法过程的平等主体。至少从第17修正案之后,美国各州无权联合否决对州施加行政责任的联邦法律,但是“手枪背景检查案”的判决授权每个州拒绝在州内实施联邦法律,因而相当于个别否决。[36]但是个别否决在政治上并不可取,因为联邦还是可以通过自己的行政机构在该州执法,而该州照旧得交税,但得不到任何回馈,任由接受联邦条件的邻州享受自己的税款。[37]
其次,除了《基本法》规定联邦必须亲自执法的领域之外,德国各州垄断了联邦法律的执行,联邦只能派遣委员到州的最高部门监督执行,但无权创设自己的地方分支。美国联邦原则上自行执法,但是可以在以下条件成立的情况下保证州的合作:第一,国会可以威胁优占州法并在有关的州设立联邦管理机构,除非州按照联邦标准加以规制;第二,州官希望在可优占领域继续制定州的调控政策;第三,国会可以对联邦资助附加条件,要求州的规制符合联邦标准。当然,联邦也会在立法过程中尊重州先前尝试过的选择,并尽量争取各州接受联邦条件,否则就将失去州的配套资金,全部由联邦自己承担。相比之下,德国联邦制为州在实施联邦法律过程中的独立性提供了更多保障。
德国对州的额外保护是有代价的,因为联邦和各州通过参议院绞合在一起,任何重要的联邦立法都需要多个主体的合作,各州可以通过集体否决“绑架”联邦立法并以此交换政策让步或更多财政支持,即便这种做法并不能产生效率更高的规制方案。例如即使主要大党都支持最的税收改革,但是三个州还是成功地获得了大量联邦基金,以此交换它们在参议院的投票。这样,联邦必须和各州官员进行复杂冗长且并不公开的谈判,产生巨大的立法成本。相比之下,美国并没有给予各州垄断联邦执法的权力,并只授权各州个别而非集体否决联邦执法。因此,《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由大约一半的州执行,另一半州则由联邦自行实施,而在几乎每个州都存在联邦和各州执法的成本—效益之争,但是避免了德国的“集体决定陷阱”。德国联邦制的另一项成本是各州的实施义务是相当不灵活的,因为联邦和各州官员的义务都是由宪法直接规定的,因而无法根据每个州执法的业绩记录来决定联邦和各州实施的相对效率。在美国,联邦和各州可以通过“纵向竞争”来比较与衡量不同政府的执法效率,例如加州居民可以通过比较联邦政府在亚利桑纳州实施的职业安全和健康保障来检验本州政府的效率。[38]总的来说,美国联邦制比德国效率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