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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改革

  
  第四,新法中,關於股東給付的舉證責任的規定,也付之闕如。特別是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4款第3句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是否可以類推適用於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規定的情形,也需要等待未來的學說和判例的解釋。[101]

  
  第五,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4款規定在隱性實物出資的情形下,如果實物資產價值不足,股東只負有支付差額的義務。而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中,如果股東應支付的對價不足額,那麼股東出資義務完全不能免除。有學者認為,二者法律效果不同,其合理性存在著疑問。[102]

  
  2、資本維持

  
  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規定:“維持註冊資本所需要的財產,不得支付給股東。”這裏,“維持註冊資本所需要的財產”,被稱為“鎖定財產(Gebundes Vermägen)”。與《股份法》第57條相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維持的規定相對寬鬆,只要淨資產超過註冊資本,多餘的部分就可以返還給股東。

  
  對於實務中非常普遍的現金池制度,2003年聯邦最高法院一個判例認為,公司用“鎖定財產”向股東提供貸款,即使存在足額的返還請求權,仍屬於被禁止的行為。[103] 對此《政府草案》認為,舊法的規定是不能令人滿意的。特別是,給現金池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困難。[104]雖然如此,德國最高聯邦法院民事庭判例(BGHZ 157,72)的所謂“十一月判決”已引起對共同現金池的擔憂,也即一個將來的歸還請求權等於股東“借用”的合法性,是否就可以認定這樣的做法符合第30條第一款的資本維持原則的立法目的。[105]

  
  因此,在新法中,一方面按照原來的通說,將合同康采恩的特別規定,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下來,另一方面,針對康采恩的共同現金池制度[106]作為一個合法例外,並做出了特別規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增加了第2句:“在控制合同和盈餘支付合同(《股份法》第291條)存續時進行的給付,或者,關於該給付,公司對股東享有足額的返還請求權的,第1句不適用。”

  
  上述規定,為公司返還出資,明確規定了兩個例外:第一,合同康采恩的例外。按照過去的通說,《股份法》第291條以下的規定,類推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因此,合同康采恩構成返還出資的例外;新法的這樣規定,將其明確規定下來。第二,公司對股東享有足額返還請求權。這一規定為股東和公司之間的交易行為提供了便利。同時,股東掏空公司財產的風險,通過足額返還請求權的要求,予以保證。《政府草案》還特別強調,在判斷是否足額時,應當按照市場價值判斷。[107]

  
  同時,《政府草案》還指出,雖然法律規定了上述例外,但債權人仍可以通過其他手段得到保護,例如侵權法、直索責任、董事責任和破產法上的撤銷權等。[108] 因此,股東的利益仍可得到足夠的保護,不會因此受到濫用行為的損害。

  
  (1)授權資本制

  
  在2008年有限公司法改革之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法》第202條至第206條已經規定了授權資本制。如今,新《有限責任公司法》也規定了授權資本制。在《政府草案》中並未規定授權資本制,而《法律委員會報告》認為,“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員結構,召開股東大會的時間和費用較小,(授權資本制)對有限責任公司意義較小,但是,引入授權資本制,增資時不需要對章程的修改進行公證,只需要登記即可,仍可為有限責任公司節約費用”。[109]

  
  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5a條規定了授權資本制。根據其規定,章程可以授權董事在公司登記或者章程修改後5年內,在不超過50%的範圍內增資。不過,只有在章程的授權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才允許實物出資。

  
  (2)取消附加公告

  
  2006年11月10日,德國聯邦議會通過了《電子商事登記簿、合夥登記簿和企業登記簿法》,該法於2007年1月1日生效。按照該法規定,商事登記簿、合夥登記簿和企業登記簿自2007年1月1日全面實行電子化,並在網路上公告。由於商事登記簿的內容可以很容易在網路上查閱到,因此,沒有必要對增資事項進行附加公告。[110] 於是,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刪除了舊法第57b條。

  
  (三)股份讓與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對股份讓與的規定,也作了新的修改,特別是增加了股份善意取得的規定。根據《政府草案》,《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關於股份讓與的修正,主要有三個目的:第一,防止濫用行為;第二,使股權結構對投資者更加透明;第三,防止洗錢。[111]

  
  1、股東名單的登記

  
  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股份轉讓時,受讓人將其受讓的事實通知公司並向公司出示其轉讓證明書後,其轉讓對公司才能生效。”通說認為,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只適用於法律行為引起的轉讓,法定讓與(如繼承)不能適用;而公司或者董事作為法律行為一方的,同樣不適用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112] 而對於股權質押和設定用益權,是否適用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則存在爭論。[113]

  
  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中,參照《股份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對該條規定進行了修改。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第1句規定:“股東個人或者股東所持股份的範圍的變更,只有登記在向商事登記處提交的股東名單上,才對公司發生效力。”[114]這樣就使股東名單有了證明股東的功能。同時也使股東名單成為善意取得股份的依據。

  
  與舊法不同,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第1句適用於一切股份變更的情形。[115] 此外,《政府草案》還指出,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第1句並非股權讓與的生效要件,僅僅是對抗公司的要件。新股東未記載在股東名單上,並不影響其股東身份,但由於無法對抗公司,因此,他無法對公司行使股權。[116]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第1句增強了股東名單的完整性和現實性。由於新股東未經登記,無法對公司行使股權,這樣就能夠促使股東及時登記。[117]

  
  根據《政府草案》,“在實務中,受讓人需要有機會在有效取得股權後,向商事登記處提交名單前,立即實施與公司有關的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例如需要通過股東會修改章程或者任命新的董事”。[118] 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第2句規定:“受讓人與公司有關的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如果在行為實施後不遲延的向商事登記處提交了名單,自始有效。”

  
  法律只規定應當“不遲延”的提交股東名單,但對具體時間並沒有明確規定,這還需要等待未來的判例予以解釋。不過,由於已經採用了電子方式通常提交名單,提交非常迅速,[119] 因此,為了確保行為有效,在實務中應當盡可能快的提交股東名單。[120] 如果董事未及時提交股東名單,給股東造成了損害,那麼股東可以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0條第3款向董事請求賠償。

  
  2、善意取得

  
  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之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讓與,受讓人不能善意取得。[121] 受讓人必須逐一核對從公司設立到讓與人取得股權的全部檔,交易成本巨大。[122] 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3款部分引入了《民法典》第892條關於土地登記公信力的規定,[123] 賦予了股東名單公信力,規定了股權的善意取得。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如果讓與人在向商事登記處提交的股東名單上登記,受讓人可以通過法律行為,從無權人處有效取得股權或者股權上的權利。但是,在取得之前,名單上關於該股份的錯誤不滿3年並且不可歸因於權利人的,除外。受讓人知道權利欠缺或者由於重大過失而不知的,或者股份名單上登記了異議的,同樣不能善意取得。異議,基於假處分或者異議所針對的被更正人的同意而做出。異議人不需要說明其權利面臨的危險。”

  
  《政府草案》指出,“股東名單是私人製作的,而且未經商事登記處審查”,因此,不應像土地登記簿那樣,賦予其完全的公信力。因此,對於股東名單,僅僅能實現“較長期間的法律確定性”。

  
  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名單的錯誤可歸因於權利人的,真正的權利人完全不值得保護,受讓人可以立即善意取得。

  
  第二,名單的錯誤不可歸因於權利人的,例如,董事在股東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交了新的名單,[124] 如果名單的錯誤不滿3年,受讓人不能立即善意取得,必須等到3年期滿後才能善意取得。此時,還涉及到股東善意的判斷時間,應當按照第892條、第932條確定的原則,以可以善意取得的時間,即3年期滿時為准。按照《政府草案》的解釋,3年期間應當從第一份錯誤登記的股東名單提交起計算;只要就該股權的錯誤登記持續3年即可,即使在此期間,提交了多份股東名單,出現了多個虛假的權利人,都不影響3年期間的連續計算。[125]

  
  《政府草案》還指出,只能對實際存在的股份善意取得,對不存在的股份,不能善意取得。[126]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在賦予股東名單公信力的同時,還引入了《民法典》第899條關於異議登記的規定。對於股份名單,同樣可以異議登記。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過渡規定。根據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責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條第3款,如果所涉及的股東名單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已經不正確,那麼只有在新法生效半年後,即2009年5月1日後實施的讓與行為,才能適用善意卻得規定。如果股東名單的錯誤不可歸因於股東,那麼,3年期間也從2009年5月1日起計算。也就是說,新法同時考慮到了2008年11月1日之前已經不正確的股東名單,為了避免給其過重的負擔,[127] 給予了半年寬限期,讓股東予以更正,以避免善意取得的風險。

  
  3、股份分割讓與

  
  根據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7條,股東將股份的一部分予以轉讓,應當得到公司的書面同意。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已經刪除了舊法第5條第2款中關於禁止股東持有多份股份的規定,因此,舊法第17條的規定也一併刪除。按照新法,股份讓與更加方便,股東可以隨時分割股份,並將其部分讓與他人。

  
  (四)經營

  
  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3條,股東享有有限責任特權。股東濫用這一特權,損害債權人利益,是有限責任公司法需要關注的重要問題。2008年有限責任公司法的目標之一就是防止濫用。在有限責任公司經營部分,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增加了許多關於防止濫用的規定。

  
  1、董事

  
  (1)董事資格

  
  為了維護董事的誠信,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條第2款第2句已經規定,犯《刑法典》第283條至第283d條規定的罪(即破產犯罪)的,自判決發生效力起5年內不得任董事;如果因此而被關押,該期限在關押期間停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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