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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改革

  
  2006年,聯邦最高法院在一個判例中,認為,採用現金庫制度的有限責任公司,在設立或者增資時,同樣應當適用關於隱性實物出資的判例確立的規則;法律對這種形式的融資並無特別規定。[74] 這一判例對現金庫持消極態度,有人甚至認為,這一判例幾乎宣佈了“現金庫制度死亡”。[75]

  
  對於隱性實物出資,股東的出資義務不能免除。同時,類推適用《股份法》第27條第3款第1句,公司與股東之間的交易中,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均無效。[76] 也就是在股東的隱性實物出資被視為無效時,股東不但沒有免除出資義務,而以出資的實物也很難收回。比如公司破產時,股東的出資義務不能免除,而由於交易無效,股東對公司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破產債權,往往無法得到實現。當然在民法領域的特定情況下,按照Zweigert與Koetz的觀點當一個買受人根據無效買賣合同獲得了交付給他的出賣物的所有權後淪為破產,或者他已把該買得物為他的一個債權人設置了擔保,抽象原則在實踐上就具有重大的意義。因為出賣人只有債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所以他既不能根據破產法第43條的規定,提出從破產財產中剔除出賣物的請求,也不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的規定對出賣物的抵押處理提出抗辯。對此,那些不承認抽象原則的外國法律毫無例外地規定:買賣合同無效時所有權不得轉移,而抽象原則因此賦予出賣人所有權之訴權,依此權利他可以對抗破產債權人和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對出賣物的執行。抽象理論是否也適合公司法中股東的隱性實物出資被視為無效時,股東能否收回實物,可以討論。不過,德國公司法判例同時允許隱性實物出資的補正,以緩和這種嚴厲的法律效果。通過股東決議,將金錢出資轉換為實物出資的,並且符合了實物出資的條件,隱性實物出資就得到補正。[77]

  
  新法在對判例確立的“隱性實物出資”法律制度進行了取捨,《政府草案》認為,原來的判例過於嚴厲,應當予以緩和。“隱性實物出資”的判斷標準,往往不夠明確,會給股東帶來意想不到的責任,這並不符合法律的目的。[78]

  
  同時,《政府草案》還指出,判例中隱性實物出資的補正並無太大的意義,因為隱性實物出資往往到公司破產時才發現,這是已經無法補正;因此,在法律中應當直接規定隱性實物出資的補正。[79]

  
  在這一指導思想下,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將原第19條第5款的規定移到第19條第2款第2句,同時在第19條第4款規定了隱性實物出資:“股東支付貨幣出資,但基於一項與承擔出資義務相結合的約定,從經濟上看,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被視為實物出資的(隱性實物出資),股東的出資義務不能免除。但關於實物出資的合同和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不因此而無效。股東的出資義務,在公司登記在商事登記簿時,與財產的價值相互抵消;如果財產後來才移轉給公司,在財產移轉時抵消。抵消在公司登記在商事登記簿之前,不發生效力。財產價值數額的證明責任,由股東承擔。”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6條第2款,隱性實物出資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增資過程中。

  
  由此可見,新《有限責任公司法》關於隱性實物出資的規定有三個特點:第一,繼續沿用原來判例確認的隱性實物出資的概念;第二,緩和了原來判例中過於嚴厲的法律後果,規定隱性實物出資不影響實物出資的合同的效力,也即肯定隱性出資是一種合法的出資方式;第三,允許購買的實物價值與出資義務相互抵消,也就是說,將股東的責任限制在實物與現金的差額上。

  
  《政府草案》認為,對於隱性實物出資的清償效果,法律有意未將故意規避法律的行為作為例外,這樣提高了法律的確定性。而且,在實務中應當考慮到,“現金庫(Cash-Pool)”制度常常構成隱性實物出資。[80] 新法意在鼓勵現金庫制度的發展,因此,廢除了聯邦最高法院2006年判例中現金庫過分嚴格的規則。[81] 如果採用現金庫制度,康采恩各企業均將現金統一交付給控制企業,那麼,在從屬企業對控制企業有金錢債務的情形下,控制企業向從屬企業出資時,所支付的現金直接進入現金庫,這意味著,控制企業的出資義務與從屬企業的債務相互抵消;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4款,只要從屬企業信用狀況良好,控制企業的債權價值足額,那麼控制企業的出資義務就可以得到免除;即使債權不足額,那麼控制企業也僅僅對差額部分負責。

  
  《政府草案》認為,這樣的規定並未產生債權人保護的漏洞。“如果隱性實物出資具有足額的價值,那麼,僅僅因為形式上不符合實物出資的規定,而要求股東再次出資作為懲罰,顯然是不公平的。如果隱性實物出資價值不足額,那麼,股東負有支付他負擔的出資義務與財產價值差額的義務”,此時,再加上第19條第4款第3句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足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82] 不過,有學者對此表示懷疑,其認為,在實務中,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債權人往往無法瞭解公司與股東的關係,難以扣押公司對股東的差額請求權;公司一般也不會主動對股東主張權利;只有到公司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才有可能行使該請求權,這對於債權人的救濟可能已經太晚。[83]

  
  按照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4款的規定,隱性實物出資的制裁性大大降低,與《有限責任公司法》第9條第1款相比,只有股東的舉證責任一項,仍可稱得上制裁規定。[84]

  
  聯邦最高法院在2002年一個判例中確定的證據推定規則,即承擔貨幣出資義務和進行抵消的交易之間的時間關係,[85] 在新《有限責任公司法》中被拒絕採納。《政府草案》認為,“判例評價一項約定的貨幣出資經濟效果時,考慮了承擔貨幣出資義務和交易行為之間的時間關係;但與某些觀點不同,草案拒絕做出這樣的規定。因為這一期間很容易被規避;同時,由於已經對股東隱性實物出資的法律效果進行較大緩和,這樣規定的必要性大大下降。而且,這種明確的期間規定,反而會給已經簡化的法律規範變得複雜。”[86] 不過,《政府草案》同時明確表示,判例仍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繼續發展對隱性實物出資的構成要件和證明責任規則。[87]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責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條第4款做出的過渡規定。根據其規定,對於2008年11月1日前實施的出資行為,如果根據舊法不產生免除出資義務的效果,那麼其法律效果適用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但在2008年11月1日前對此已有生效判決或者股東和公司的約定的,則仍然適用舊法。

  
  也就是說,新法對2008年11月1日前的行為,具有不真正的溯及力,也就是說,對過去的法律事實,從新法生效時起,按照新法確定法律效果。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條第4款,按照舊法規定不能免除出資義務的隱性實物出資,只要符合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4款的規定,那麼出資義務自2008年11月1日就全部或者部分消滅。這是考慮到,舊法中隱性實物出資的法律效果過於嚴厲,達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應當盡力緩和。因此,該過渡規定,賦予了新法不真正的溯及力。

  
  (4)出資重新支出

  
  出資重新支出(Hin- und Herzahlung)是原來德國判例確立的另一項制度。這一制度與隱性實物出資非常相似,有很多學者將二者作為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的類推適用,一併討論。

  
  “出資重新支出”是指,用於出資的給付按照出資時的約定,又重新返還給股東。[88] 例如,公司取得出資後,將出資又借貸給股東,是一種常見的情形。《政府草案》還特別指出,在在實施現金庫制度的企業中,也常常會發生這種情形,股東的出資應當支付到現金庫中,實際上重新歸還了股東。[89] 而且,不僅對股東,支付給與股東有關的第三人,導致股東間接獲益的,同樣視為支付的金錢重新支出。[90] 股東出資後,公司承擔股東的債務,也同樣視為支付的金錢重新支出;例如,股東出資後立即將股份轉讓給另一個公司,而所出資的公司為其支付股份轉讓款。[91]

  
  與隱性實物出資類似,出資重新支出的制度下,所進行的返還出資的交易同樣無效。不過,根據判例,“出資重新支出”引起的法律效果,也可以被補正。只要股東將出資重新返還給公司,例如在公司將出資借貸給股東時,股東償還貸款時,出資義務就被免除。[92]

  
  在《政府草案》中,將出資重新支出這一制度規定在第8條第2款第2句。但是,法律委員會認為,這一制度與隱性實物出資存在密切聯繫,將其規定在第19條第5款更加合適。[93]

  
  這樣,在新《有限責任公司法》中,“出資重新支出”與“隱性實物出資”比較明確的作為兩項不同的制度並列起來。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在股東出資前作出的約定向股東給付,在經濟上應被視為向股東返還出資,同時不屬於第4款意義上的隱性實物出資的,僅在給付具有足額對價,並且在任何時候到期或者任何時候都可以終止的情形下,股東才免除出資義務。給付或者約定的給付,應當根據第8條在登記時說明。”另外,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6a條,“出資重新支出”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增資過程中。

  
  在適用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具有補充性,僅在不構成隱性實物出資的情形下,才適用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的規定。

  
  第二,如果在出資前,並無任何返還出資的約定,那麼仍適用舊法的一般規定。此時,如果事後的約定與出資存在密切聯繫,可能構成隱性實物出資。但如果不構成隱性實物出資,那麼股東的出資義務的履行,根據《民法典》第362條和第363條判斷;同時要注意《有限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款第1句的規定,股東的給付必須交給董事自由處分。[94]

  
  第三,如果股東的給付不符合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規定的條件,例如給付不足額,或者不是可以隨時到期或終止的,那麼,仍然適用舊法的規則。也就是說,此時,股東的出資義務不免除,向股東支付的交易無效。[95]同時,《政府草案》中明確表明,舊法上判例確立的補正規則,繼續適用。[96]

  
  第四,新法的規定,有利於現金庫制度的實施。實行現金庫制度的康采恩中,控制企業對從屬企業出資,所支付的現金往往歸入現金庫,實際上返還給了控制企業。只要在現金庫制度中,能夠確保,從屬企業對控制企業享有隨時可請求的足額請求權,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5款,控制企業的出資業務就消滅。

  
  第五,“出資重新支出”的過渡規定,與隱性實物出資相同,都適用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責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條第4款。也就是說,“出資重新支出”的規定,也具有不真正的溯及力。

  
  新法關於“出資重新支出”的規定,仍有幾個需要研究的問題:

  
  第一,股東的給付是否足額,法律及《政府草案》的立法理由中,並沒有進一步解釋。這依然有待于未來的學說和判例予以界定。《政府草案》認為,對於出資和資本維持,不應該採用不同的標準;[97] 因此,有學者主張,既然在資本維持中以會計賬簿為准,那麼,股東的給付是否足額,也應當從會計的角度予以確定,也就是說,只要在會計賬簿上,公司對股東的債權可以按股東出資數額記入會計賬簿即可。但是,對於未來才能記入會計賬簿的債權,只要可以在資產欄進行轉記(Aktivtausch)即可。例如,將出資作為預付款支付給股東,而股東應當未來提供勞務,此時,勞務請求權雖不能記入會計賬簿,但此時在資產欄應將現金轉記為勞務預付款,此時應以此為標準判斷股東給付是否足額。[98]

  
  第二,有學者提出,在會計帳簿上應被特殊處理的債權,例如根據《商法典》第268條第4款規定的剩餘期限超過1年以上的債權,在判斷是否足額時,是否應當特別考慮,這也是不確定的,需要等待未來判例的解釋。[99]

  
  第三,在過去的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股東給付是否足額,必須考慮股東的支付能力。[100] 這一判例應當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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