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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的改革

  
  第三,公證人的審查義務減輕。公證人不必考慮已經發生的轉讓事後無效,例如解除條件成就,或者存在買回條款。公證人無義務審查是否存在可能事後導致轉讓無效的情形。[150]

  
  第四,根據《政府草案》的解釋,如果公證人對轉讓的效力存在懷疑,例如對讓與人的行為能力有懷疑,那麼只有在疑問得到澄清後,才可以提交股東名單。[151]

  
  第五,《政府草案》明確指出,公證員違反提交股東名單的義務,並不承擔賠償責任。此時,只有董事負有更正股東名單的義務。[152]

  
  第六,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股份讓與需要公證。這意味著,在實務中,公證員在提交股東名單中扮演了更加重要的角色。董事提交股東名單的情形,則主要限於概括繼受的時候。然而公證員並不像董事那樣,負有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0條第3款規定的責任。[153] 由此可見,如果公證員違反了該義務,而董事並未及時得知股東變更的情形,受到損害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將無法主張賠償。這對債權人和股東的保護,似乎存在漏洞。

  
  (五)破產

  
  與公司有關的濫用行為,往往與公司的破產相互結合,給債權人造成了嚴重損害。利用破產逃避債務的濫用行為,非常普遍;據統計,目前有大約50%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破產申請,存在破產財產不足的情形;[154] 可以想像,其中很多都是股東的濫用行為造成的。比如所謂的“公司送葬”行為就是一種形式。也即:送葬者利用不及時申請破產不是股東責任的規則,與股東勾結,收購一些陷入財務危機的公司,然後解雇公司董事、經理,而無人提出破產,從而可以放棄營業場所,私分公司的結餘的財產。最後,規避正常的應由公司董事提出的破產申請,逃過破產清算。因此,與破產程式有關的濫用行為,是法律應重點規制的對象。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以防止濫用為立法目標之一,不僅涉及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也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破產。除了要求公司在申請註冊時,在德國必須登記通信地址,以防止遷移經營場所及隱瞞公司地址等辦法逃避債權人的追訴行為之外,新法對破產程式也進行了諸多修改,以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1、破產申請義務

  
  (1)董事的申請義務及加重其支付責任

  
  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規定:“公司發生支付不能後,董事應當申請破產,申請不得由於過錯而遲延,並且最遲在支付不能發生後3年星期內。資不抵債時,適用同樣的規定。”

  
  《政府草案》指出,德國法上,申請破產義務針對不同公司分散規定,是歷史原因造成的,缺乏體系性。[155] 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後,《有限責任公司法》刪除了第64條的規定,而將各類公司的申請破產義務統一整合到《破產法》第15a條第1款。

  
  根據新《破產法》第15a條第1款第1句,法人支付不能或者資不抵債後,法人的代表機關成員,有義務申請破產,申請不得由於過錯而遲延,並且最遲在支付不能發生後3年星期內。

  
  申請破產的義務規定在《破產法》中,還有一個重要意義:在舊法中,由於破產義務規定在公司法中,而不是破產法中,因此,對於申請破產義務的准據法,存在爭論。判例認為,申請破產的義務應當適用破產准據法,即《歐洲破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的宣告破產國法。[156] 新法接受了判例的觀點,將申請破產義務規定在《破產法》中,這樣明確表明,在國際私法中,申請破產的義務適用破產准據法,而不是公司准據法。也就是說,對於申請破產義務,應當適用宣告破產國法,因此,只要按照國際管轄權可以在德國申請破產的公司,特別是在德國從事經營的英國有限公司,[157] 董事就負有根據《破產法》第15a條第1款規定的申請破產義務。

  
  上述這樣的義務還不夠,所以新公司法第64條規定:“董事在公司出現無支付能力或者資不抵債情形後,向第三者進行支付的,董事須將這一支付退還給公司…”。當然,對於一個正規的董事,在履行了注意義務後,就不適用此款。

  
  (2)提出股東的申請義務

  
  董事申請破產的義務,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因公司財產繼續減少而受到損害。但是,很多瀕臨破產的公司已經沒有董事,如果無人負有申請破產的義務,債權人的保護將存在嚴重的漏洞。因此,新法將無董事的公司的申請破產的義務,擴展到股東。這樣,就可以防止股東有意不任命董事,規避破產申請義務,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158]

  
  根據新《破產法》第15a條第3款規定,無董事的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不能或者資不抵債時,股東負有申請破產的義務,但股東不知道支付不能或者資不抵債,或者不知道公司無董事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股東的申請義務的前提必須同時知道公司支付不能或者資不抵債,以及公司無董事,但是,對此,股東負有證明責任。《政府草案》指出,股東必須積極地知情,才負有申請破產義務,僅僅應當知道是不夠的。但是,過去判例認為,故意讓自己處於不知道得狀態,視同知情,這一觀點在新法中應當繼續被採納。[159]

  
  另外,根據《政府草案》的解釋,股東通常還負有調查義務。股東知道公司存在破產原因時,有義務調查董事為什麼沒有申請破產,通常能夠知道公司無董事的情形;相反,股東知道公司無董事,應當調查公司的財產狀況,通常能夠知道公司存在破產原因。不過,對於持股數量較少(不足10%)的股東,通常不會考慮這些,因此小股東的責任很容易免除。[160]但是,按照《破產法》第13條第1款“在公司處於無人管理的狀態時,每個股東都有提出破產申請的義務”。

  
  原來的判例認為,如果股東構成了實際董事(faktischer Geschäftsführer),也就是,股東雖未被任命為董事,但超越股東的經營監督許可權,事實上像董事一樣長期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的經營始終做出像董事一樣的決策,他同樣負有申請破產的義務。[161] 這一判例,在新《破產法》第15a條的適用中,應當繼續採納。[162]

  
  (3)刑事責任

  
  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時,違反申請義務的刑事責任規定,也從《有限責任公司法》轉移到《破產法》中。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84條第1款第2項被刪除,移到新《破產法》第15條第4款和第5款中。而且,由於申請破產義務擴展到股東,刑事責任同樣也擴展到股東。

  
  (4)侵權責任

  
  2008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前,判例就認為,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是《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意義上的保護性法律。董事違反申請破產義務,將承擔侵權責任。[163] 在新法中,這一判例的觀點應當繼續適用。新《破產法》第15a條同樣屬於《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意義上的保護性法律,侵權責任的義務人,也從董事擴大到包括股東在內。

  
  2、減少破產財團的責任

  
  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董事在公司支付不能發生或者確認資不抵債後,繼續支付的,應當向公司賠償。但在這個時間之後仍符合普通營業者注意的支付,除外。對於賠償請求權,第43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相應適用。”判例認為,該規定中的“支付”,應當廣義理解,包括導致公司財產減少的各種給付,如交付商品、讓與權利、提供服務、出具支票等。[164]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繼續做出了同樣的規定。根據《政府草案》的解釋,雖然在新法中仍使用“支付”一詞,但並不意味著要對其使用範圍進行限制,判例中對支付的廣義解釋,應當繼續被採納。[165]

  
  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第2款的規定,以公司已經存在破產原因(發生支付不能或者資不抵債)為前提,並未規定董事實施的導致公司陷入破產的行為。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填補了這一漏洞。[166] 《政府草案》同時也指出,擴展董事的責任是非常謹慎的,因為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負有服從股東指示的義務。不過,股東的指示如果導致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情形,該規定顯然違反了股東的法定義務,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所參引的《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3條第3款,董事有權拒絕服從。因此,如果董事懷疑對股東的支付可能導致支付不能,那麼董事必須履行自己的職務義務,而不是簡單服從股東的指示。[167]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第3句規定:“如果向股東的支付,必然導致公司支付不能的支付,那麼,董事負有相同的義務,但考慮到第2句規定的注意義務(即普通營業者的注意義務),不能發現的除外。”《政府草案》認為,“這一規定的適用範圍非常有限,前提條件非常明確,對董事並無過分的要求。”[168]

  
  《政府草案》特別指出,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第3句中,董事的支付行為與公司支付不能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如果股東已經支付了適當補償,那麼顯然並無因果關係。[169] 同樣,公司對股東支付後,公司仍可正常經營,經過較長時間後,才發生支付不能,也不能僅僅從“假如當初不支付,那麼如今就不會支付不能”的條件關係出發,就認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170]

  
  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第3句規定雖然比較謹慎,但與其他相關法律制度相比,確實為債權人提供了更有效的保護。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和第31條的規定,公司將用於保持註冊資本的財產支付給股東的情形,而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第3句則規定了公司將財產支付給股東導致支付不能的情形。另一方面,《破產法》第129條以下公司向股東的支付行為的撤銷,而根據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第3句,債權人可以向董事主張權利,得到更快的救濟,同時,與破產法上的撤銷權相比,新《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4條第3句規定的行為,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較輕,他不需要證明受領人的惡意。[171]

  
  3、股東貸款

  
  股東作為公司的投資者,本應向公司出資。但如果股東以貸款代替出資,那麼一方面達到了出資的目的,另一方面,當公司破產時,又以自己的貸款債權向公司主張分配破產財產,顯然債權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1980年《有限責任公司法》修改時,增加了第32a條和第32b條關於補充自有資本性股東貸款的規定。按照其規定,補充自有資本性股東貸款應當作為後位破產債權,在破產債權之後得到清償。按照判例,對於補充自有資本性股東貸款,繼續類推適用《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和第31條關於返還出資的規定。也就是說,股東提供的補充自有資本性股東貸款,在彌補虧損的範圍,公司不得向股東償還,否則,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1條,股東應將其返還給公司。[172]

  
  對補充自有資本性股東貸款最大的批評意見是,它缺乏明確的判斷標準,導致法律的不確定性。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將“補充自有資本性”這個條件被取消,對股東貸款一視同仁。《政府草案》指出,新的規定,有利於簡化法律規範,“對於一個健康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機關和股東應當面對一個簡單而明確的法律框架”。[173]

  
  由於舊《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和第32b條實際上是破產法的內容,因此,新《有限責任公司法》刪除了舊法第32a條和第32b條,而是在《破產法》中做出相應規定。同時,增加了第30條第3句的規定:“向股東歸還貸款,或者基於在經濟上等同于股東貸款的法律上行為產生的債權,而進行給付,第1句同樣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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