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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下)

  

  二是实验型监督。这是从实验性审判或实验性诉讼类化而来的概念,意指通过对同种类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个别案件或少数案件的法律监督,提供一个监督模板或范式,从而对其他未被实际监督的同种类案件产生监督效应。实验性监督所产生的监督效应是较大的,同时它也具有节省监督成本、突出监督效率的制度性优势。毫无疑问,较之共同型的类案监督,实验型的类案监督所处的层次更高,也更值得推广。


  

  三是同案不同判型监督。作为检察监督法定理由之一的乃是所谓同案不同判。按照司法裁判基本原理,同样性质的案件,在其他条件也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做出相同的裁判。如果同案不同判,则显然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原则,违反了立法和司法上的平等原则。因此,同案应当同判是司法裁判的原则,其相反的方面则是检察监督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诸抗诉事由中,违反同案同判原则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既属于严重的实体违法范围,也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范畴。同案不同判型的监督乃是类案监督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这种监督形式中,同种类的部分案件在裁判结果上、有时也表现为在受到的裁判程序待遇上,与其他部分案件形成了差异,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差异。从逻辑上说,在这种情形下,总有部分案件属于可监督的错案行列,此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依据既有一般的依据,如该案在事实上、法律适用上抑或在所适用的程序上,存在着不合法的或者不当情形,也有特殊的依据,这就是:与其它同类型的案件相比,此案或者这些部分案件,何以结果会出现部分乃至全部的差异?前者的依据是实质上的,后者的依据是形式上的;但形式上的依据为实质上依据的存在提供了强有力的逻辑论证,实质上的依据一定意义上说仅仅是形式上依据的某种补充,或者说对特定部分的同种类案件之所以成为监督的客体提供进一步的说明。


  

  综上所述,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均属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形式,它们均有其适用的对象和程序,同时并存,不可偏废。但类案监督应当被认为是个案监督的高级形态,个案监督发展到一定阶段,便自然产生类案监督的需求。类案监督不仅需要更高的检察监督能力,尤其还将产生更加多元的监督效能,并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更加强调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因而类案监督应当受到更大的关注。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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