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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下)

  

  其三,不同的违法程度,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诉讼中存在违法情形是有程度差别的,不同的违法情形应当采用相适应的监督方式。总体上可以将违法情形划分为三个刻度:一是重大违法情形。包括程序上的重大违法和实体上的严重错误两种情形,目前关于再审抗诉事由的规定基本上属于此类。程序上的重大违法或严重违法比如:缺乏管辖权,尤其是在专属管辖上发生了错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当事人的代理人缺乏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缺乏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严重不称职等等。值得指出的是,重大的程序违法除上述立法列举者外,立法未明确列举者,只要属于重大的程序事项,若有违背,也构成应予抗诉的再审事由。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于已经有生效裁判的案件,重复受理并作出裁判,检察院就可以而且应当抗诉。实体上的重大违法或严重错误比如:事实认定缺乏必要的基本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是不可靠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明显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等。对于重大违法情形,检察院应当采用立法所规定的烈度最大的监督方式,比如抗诉等。二是一般违法情形。同样也包括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两个方面,只是与重大违法相比,其程度稍低。比如说,应当公开开庭但却没有做到庭审公开,应当行使阐明权但却未行使,或者行使阐明权发生错误等等。这些违法情节的存在,检察院也可以抗诉,但也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三是轻微的违法情形。同样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轻微违法两种情形,对程序上的轻微违法,通常称为程序瑕疵。实体上的轻微违法比如说在事实认定上,法院对其中某个证据的判断有误,但其他证据对于该事实认定依然是确凿充分的;再如,在自由裁量权上稍失偏颇但不是畸失偏颇。常见的程序瑕疵比如:没有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严格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庭审等。轻微的违法固然也属检察监督的客体范畴,但通常应采用检察建议、检察和解等较为和缓的形式进行,尤其不能采用抗诉这种强烈的监督形式。


  

  五、监督时点由诉后型向诉中型转变


  

  目前,由于立法等诸多缘故,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主要表现为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也就是所谓诉后型监督。笔者认为,诉后型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是正确的,但是,诉后型监督不能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惟一表现形式和最终归属,而应逐渐向诉中型监督拓展和转变[2]。其理由主要在于:


  

  其一,加强诉中监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规定的措辞要么是“审判活动”,要么是“诉讼”。无论是审判活动抑或诉讼,其均突出诉讼的过程本身,而非诉讼的结果。目前对诉讼的结果检察院尚且可以实施法律监督,由诉讼原则直接表明的诉讼过程,则理应首当其冲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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