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从发展的眼光看,“抗诉”这种监督形式虽然较之于没有这种形式无疑具有进步性,但也仍具有诸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其一,抗诉仅仅只能针对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因而不能不带上事后监督的深刻烙印。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形成之前,人民检察院是缺乏监督方式可资运用的,因而事实上是难以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这是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在监督时段或监督阶段上的局限性。其二,抗诉仅仅只能针对诉讼纠纷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做出的非讼裁判,检察监督制度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因为,依照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运作程序,抗诉必然发生再审程序,法院据此应当重新行使审判权。但对于非讼裁判,立法规定是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因而与再审程序必然挂钩的抗诉就不能适用。这是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在监督范围或监督对象上的局限性。其三,抗诉难以体现出监督力度的层次性,显得较为单一。抗诉是与再审程序的必然启动划等号的,从监督力度上说,抗诉居于最高层次,因而这种监督方式的使用应当格外谨慎,应当保持在非这样不可的必要限度内,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的生效裁判,尤其是形成生效裁判的程序过程,若有一定瑕疵,但尚未达到必须抗诉引发再审的程度,则检察院便缺乏其他可以使用的较为缓和的监督方式,因而就不能不陷入要么抗诉、要么不予监督的二难困境之中。在这种情势下,如果检察院抗诉,则似乎显得监督过度;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则又有监督不力之虞。导致这种困境的直接原因在于立法为检察监督所提供的监督方式过于单一,以致于使大量需要检察监督权发挥作用的领域,难以见到检察监督的“身影”,成了检察监督的灰色区域或者盲区。一句话,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惟一性存在,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功用发挥。
随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深入发展,其监督方式上的单一性弊端日显现。为克服此弊,最高人民检察院因应实践的强劲需求,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了新型的监督方式。这些监督方式虽说尚不够完善,但已然显示出了某种发展规律,这就是由一元化的监督方式向多元化的监督方式转变。对于这些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应由立法加以明确。其应依循以下诸原理:
其一,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也即根据检察监督所作用的程序阶段,确定监督方式。检察监督制度是由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其触角覆盖于整个诉讼过程,就民事检察监督而论,有所谓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之分。这三大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有差别的。事前监督的主要方式有直接提起民事公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以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事中监督有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事后监督除抗诉外,还有检察和解、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可见,不同的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由此所产生的监督效果也有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