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加强了诉中监督,有助于减少诉后监督,从而有助于降低监督成本,维护审判权威。诉后监督是对生效裁判的再审性监督,此种监督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其中含有的既判力,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损伤,使其受到负面影响。这也是诉后监督往往受到法院抵触的原因之一。如果实施了诉中监督,则诉后监督的必要性势必大大降低,法院裁判的错误率也将大幅度下降,并由此减少了监督成本,维护了监督权威和审判权威。
其三,加强了诉中监督,强化了法院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必将减少再审比率,提升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换而言之,在诉中监督和执行监督二者之间相比较,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诉中监督上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其四,诉中监督可以有效地弥补目前尚无诉前监督的制度缺憾。诉前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尤其是公益性质的民事案件,享有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目前此项制度尚是空白,需要立法填补。但诉中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诉前监督制度欠缺留下的缺憾,可以通过诉中监督加以弥补,这样也有一定的亡羊补牢的效果。在他人提起公益性诉讼后,检察机关介入其中实施诉中监督,同样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机能。此项做法同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制度结合起来,其收到的效果将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诉前监督制度的确立和实行。
此外,由于诉中监督是程序内的全过程监督,其对实施监督行为的主体提出的要求最高,因而也最能够提升检察监督的能力和素养。总之,目前我国应当将诉中监督作为开辟民事检察监督新局面的突破口。
六、监督规模由个案型向类案型发展
检察机关的案件监督基本上表现为个案监督,也就是对具体的特定个案所实施的监督,这是检察监督在案件类型上的常态表现。目前检察监督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与个案监督不尽相同的类案监督。所谓类案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中和审判过的同种类案件所实施的法律监督[3]。与个案监督相比较,同类监督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其一,类案监督具有全局性。将什么样的案件纳入类案监督的范畴,这涉及到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宏观视野,这就使类案监督在立足点上有别于个案监督。检察机关进行类案监督,有助于跳出个案监督的狭小天地,放眼于检察监督所面临的宏观局势,从而找到检察机关服务于大局、融入于大局的契入点和突破口,有意识地整合稀缺的监督资源,将有限的监督资源配置于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最为需要的领域和案件类型上,从而避免检察监督权的盲目性和被动性,也可以有效地引导监督案源的生成,调整监督走势和方向。因此,检察机关实施类案监督,乃是一种较之于个案监督而言更高的一种监督形态,它佐证了检察监督能力的新提升,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律性。